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0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土造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 、二款所列管之槍砲、子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 持有,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在石瑩滄( 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考)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 六十九巷六號住處,受石瑩滄委託代為保管所交付由仿FN廠 1910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三顆,而未 經許可予以受寄,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路 ○段泉水巷三三七號住處,並於九十五年間,持上開改造手 槍、土造子彈前往台中縣大肚山上對空試射土造子彈二顆, 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嗣於九十六年十月七日凌晨三時四十七 分許,甲○○因與其女友林斯喬發生感情糾紛,經林斯喬駕 駛車牌號碼3V-8957號自用小客車至甲○○上開住處附近搭 載甲○○時,甲○○因欲自殺乃攜帶上開改造手槍(內含土 造子彈一顆)搭乘林斯喬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一起外出,而 於同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林斯喬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 甲○○返回林斯喬位於臺中市○區○○路三五八之一巷二號 住處,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地下二樓停車場之第十四 號停車格,甲○○因一時情緒激動想不開,竟在上開自用小 客車後座持上開改造手槍朝自己左胸射擊土造子彈一顆,造 成胸部大量出血,林斯喬見狀乃趕緊至大樓管理室委託管理 員陳貽熊呼叫救護車,經救護車將甲○○緊急送往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幸無生命危險。迨於同日凌晨四時四
十八分許,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據報後,前往該停 車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彈頭 及彈殼各一顆。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林斯喬、陳貽熊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及 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林斯喬、陳貽熊 於警詢時之證述,係於案發後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且 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斯喬、陳貽熊分 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十二張、被告發 簡訊給林斯喬之簡訊內容照片四張、被告受有左前胸槍傷之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與上開改造手槍 一支(含彈匣一個)、彈頭及彈殼各一顆扣案可憑。且扣案 之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此有該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09601587 7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彈頭、彈殼各一顆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認係直徑 8.2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亦有 該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960158772號槍彈鑑 定書一份附卷足參,可見被告受寄者係屬土造子彈無訛。而 被告受寄之土造子彈三顆,曾於九十五年間,持往台中縣大 肚山上對空試射土造子彈二顆等情,此經被告供明在卷,既 可擊發應認具有殺傷力;另剩餘土造子彈一顆,經被告於上 開時地朝自己左胸射擊,既造成胸部大量出血,有被告受有 左前胸槍傷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
考,亦應認具有殺傷力。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 明確,其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砲、彈藥等罪,其寄藏、持有之繼 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寄藏、持有, 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寄藏、持有行為終了 時為止,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八號裁定可 資參照,則被告甲○○上開寄藏槍、彈之行為既係於查獲當 日即九十六年十月七日始行終了,自應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二 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尚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 ,寄藏子彈罪。又被告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土造子彈之行為 ,當然均包含持有性質,故其持有行為應為寄藏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子彈罪,惟被告係於前開時地,受石瑩滄委託代為保管所交 付上開槍彈,而未經許可予以受寄,並將之藏放在其上開住 處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是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尚有未 洽,併此敍明。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 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查被告僅於九 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 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判決確定, 前無其他前科資料(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而本件被告受寄上開改造手槍、土造子彈雖已達四年之久 ,惟並未持以作為其他犯罪之用,對社會治安危害尚屬輕微 ,嗣因與其女友發生感情糾紛,而欲自殺遂持上開改造手槍 朝自己左胸射擊,造成胸部大量出血,經送醫急救後,為警 據報前往查扣,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悟,則以被告犯罪 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有期徒刑 三年之刑,猶嫌過重,情輕法重,於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 般人之同情而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予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 上開改造手槍、土造子彈仍為之,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 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由仿FN廠19
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彈頭、彈殼各一顆, 係被告射擊後所餘之物,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為待廢棄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 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三 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朱光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張孝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