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362號
TCDM,97,訴,362,200804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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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
第26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7、9、11至13、18至21、26、附表二編號1至8、13至17、19、20、22、23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有多次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下 同)88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6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 ,於90年1月4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92年3月19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起訴書誤 認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美鈔之犯意,於92年3月初起至92年4月9日止(起訴書誤 載為91年1月至91年4月9日止),在臺中市○○路○段392之2 號7樓住處,先購入而收受網版、顏料、印製美鈔用紙、藍 綠色底片等器械、原料,再製作偽造美鈔之網版,並修改偽 造美鈔上之安全線,而製造偽造美鈔。嗣於92年4月9日(起 訴書誤載為91年4月9日)16時30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 村○○街42巷21弄13號查獲附表一所示之物,依在場人乙○ ○(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貨幣罪嫌,另案由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俟通緝到案審結)之供述,該物均係甲○○所有, 且其中扣案之偽造美鈔半成品係甲○○所偽造,再帶警於同 日22時40分許,至臺中市○○路○段392之2號7樓甲○○居處 ,而查獲甲○○及在場人張宏茂,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再為警於92年4月10日1時55分許,在臺中市北 屯區○○○路○段242號4樓之1之友人張宏茂居所,查獲附 表三所示之張宏茂所有之印製美金浮水用紙一批。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 被告、指定辯護人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甲○○對上揭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於本院坦承不諱, 惟又辯稱:我有做,但還沒有用出去云云,復辯稱:是乙○ ○在92年年初,在他大墩路家裡,叫我把偽造的美金拿出來 改的。我當時說那個美金的安全線不好,他說他那裡也有, 他要拿去彰化那裡改。‥‥那是乙○○拿去彰化改好之後, 在彰化交給我的,說要我先放著,他再拿回去。‥‥是我先 做好之後,他再拿去彰化改,改好之後,他要我拿回來的。 ‥‥(法官問:當初你交給乙○○的美鈔是雙面還是單面的 ?)單面的。黏成雙面是乙○○去改的云云。惟查:(一)被告上揭偽造美鈔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 坦承:這次是改安全線,剛做沒幾天就被查獲了,是92年 3月初開始。‥‥網版是我3月間才做的等語(中偵卷第48 、49頁),於本院對有於上揭地點偽造美鈔犯行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26至28、50、51頁),並於本院對偽造本件美 鈔之目的供稱:(法官問:本件為何要偽造美鈔?)就是 可以跟人家拿錢來用等語(本院卷第30頁),其於偵訊之 供稱:(檢察官問:偽造美鈔目的?)賣來賺錢等語(彰 偵卷第47頁反面),再參以被告為本件偽造美鈔犯行之前 ,已有多件偽造有價證券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是被告對偽造美鈔係屬重罪 ,知之甚詳,其猶偽造本件美鈔,且偽造百元美鈔之成品 於其居所地即臺中市○○路上址查獲之數量達3400張,另 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彰化查獲地點,亦有不良品3940張、 半成品數百張,數量非小,亦有附表二編號4、附表一編 號5、附表一編號20、21、附表二編號5之扣案偽造百元美 鈔成品、半成品可佐,倘被告非具供行使之用之意圖,衡 情自無偽造上開數量之美鈔,足認被告本件偽造美鈔犯行 ,確具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予以偽造,此外,復有扣案為被 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所得之附表一編號1至5、7、9、 11至13、18至21、26之物、附表二編號1至8、13至17、19 、20、22、23之物可資佐證;再按偽造外國幣券,並不以 所偽造之幣券與真幣券在外形上完全相同為必要,祇須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且外觀上足以使一般人誤為真幣券 而矇混使用者,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662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偽造百元美鈔,其外觀與 美金真鈔近似,有浮水印及防偽線,再有部分鈔票號碼均 係重複,足認確係偽造美鈔,且足使人誤為真幣券無訛。 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揭偽造美鈔犯行堪予 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還沒有用出去云云,惟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 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意圖供行使之用」,祇須有意圖供行 使之用犯意為已足,不以果已行使為必要,亦不限於係自 己行使或他人行使,是被告上開辯解,不足為有利之任何 認定;被告後又對偽造本件美鈔之目的,辯稱:就是可以 拿去向人家週轉來用。就是可以告訴人家說我有偽造美鈔 的技術,人家會想要投資,我就可以向人家借錢云云,意 指自己並無「意圖供行使之用」云云,惟查,本件扣案之 被告偽造百元美鈔成品逾數千張,數量非小,成本非微, 倘被告要展現自己之印刷技術,衡情可選擇其他方式,並 無印製數千張偽造百元美鈔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難採信。
(三)被告再於本院辯稱:是我先做好之後,他(指乙○○)再 拿去彰化改,改好之後,他要我拿回來的。‥(法官問: 當初你交給乙○○的美鈔是雙面還是單面的?)單面的。 黏成雙面是乙○○去改的云云(本院卷第32、33頁),意 指自己僅偽造單面美鈔,是乙○○黏成雙面美鈔云云,惟 查,美鈔之正反面圖案不同,依被告上揭供述內容,縱係 屬實,被告既先偽造美鈔之正反面,再交由乙○○黏妥美 鈔雙面後,又自乙○○處取回偽造美鈔,顯係被告與乙○ ○間就偽造本件百元美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尚難認被告僅著手於偽造百元美鈔之單面,即認 被告係偽造美鈔未遂而不罰;况查,被告前於警詢、偵訊 均未提及與乙○○係共犯之事,反係於偵訊供稱:(檢察 官問:扣押筆錄所載之工具、材料及偽鈔是否為本次查獲 用?)是我的,新臺幣(指在彰化花壇查扣之偽造新臺幣 )是乙○○、柯聰敏的,他們2人沒有與我一起偽造美鈔 等語(彰偵卷第48頁),明確陳述本案偽造美鈔犯行並非 與乙○○共犯所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乙○○ 確有參與本件偽造美鈔犯行,再參以本件警方即係依乙○ ○之供述而查獲被告,被告與乙○○間已非無怨隙可指, 是被告於本院再供述乙○○參與將偽造美鈔黏貼為雙面云 云,非無瑕疵可指,尚難僅因被告上開瑕疵陳述,遽即認 乙○○確與被告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 告上揭辯稱,亦難採信;再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聲請傳訊



證人乙○○部分,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被告再辯稱:本件是不是與我94年被判的案子一樣的云云 ,意指本案是否與其他案件為同一案件云云,惟查,被告 本件偽造美鈔之時間係自92年3月初起至92年4月9日查獲 止,業據被告於偵訊自白不諱(92年6月13日偵訊,中偵 卷第48、49頁),雖被告於本院改口稱:是被查獲的5、6 個月之前開始偽造的云云(97年2月4日本院訊問,本院卷 第26頁),或稱:被查獲之前的前3、4個月做的云云(本 院卷第52頁),衡情其偵訊所述,距案發時間僅2月,而 本案所述,距案發時間已近4年10月,自應以其偵訊所述 較堪採信;再查:
1被告另案因與林茂川黃友智基於偽造百元美鈔之犯意聯 絡,於94年1月20日起至94年9月8日查獲止,在臺中市同 志巷71號住處、臺北市○○○路○段368巷10號、臺中縣 大雅鄉等地為偽造美鈔犯行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8月8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15號 判處其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4年4月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315號判決在卷可佐 ,該案之犯罪事實既係自94年1月20日起至94年9月8日止 ,與本案(即本件97年度訴字第362號案件)起訴之偽造 美鈔之犯罪時間係92年3月初起至92年4月9日止之偽造有 價證券犯行,二者間時間相距逾1年9月,已難認具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 年度上訴字第1315號案件(原審案號為本院94年度訴字第 3957號)審理時,亦曾辯稱:該案查獲之偽造美鈔成品係 本案所偽造而遺留,再遭查獲云云,然查,該案所查扣之 偽造美鈔之部分編號,亦經美國在臺協會臺北辦事處函覆 該案之承審法院,首次流通之時間係在93年7月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315號判決可佐, 該案之偽造美鈔編號首次流通之時間既在93年7月,自無 可能係於92年4月9日本案查獲前所偽造,是本案顯與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315號案件並非同 一案件,合先敘明。
2被告另案與劉福典林朝慶何志峰李天誠鄭裕騰等 人基於犯意聯絡,自91年7月間起至91年12月30日為警查 獲止,在臺中縣大里市○○○路46巷56號等地,為意圖供 偽造人民幣之有價證券,而製造、收受各項器械、原料犯 行部分,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2年度 易字第1965號判決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



算1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上易 字第2896號案件判處上訴駁回確定,該案審理中經檢察官 就本案部分請求併案審理,復經上開法院認不具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予以退回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 年度易字第196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8 96號判決在卷可佐,該案犯行係刑法第204條第1項之意圖 供偽造有價證券,而製造、收受各項器械、原料罪,與本 案(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362號案件)犯行係偽造有價證 券罪,二案犯行相距逾2月,再二犯行之構成要件不同, 復該案為偽造人民幣而準備之相關底片、模版均已扣案, 而本案扣得之網版等均屬美鈔之相類物品,亦與該案之人 民幣不同,顯見本案所扣得之物品,係另行製作,應係另 行起意,是難認二案件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案犯行自不為該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3至被告另案涉嫌於91年9、10月間有行使偽造人民幣犯行 、交付美鈔PS版之交付器械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6477號案件提起公訴,而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6號案件繫屬審理中等情,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偵字第26477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該案係涉犯行使 偽造人民幣罪、交付器械罪,與本案構成要件不同,自難 認二案件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自與該案非 同一案件,亦併此敘明。
是本案並未與其他案件為同一案件,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美金為美國聯邦準備銀行所發行之該國國幣,雖非我國政 府發行而具有強制力之通用紙幣,然在美國及國際上均具有 表彰一定價值之權利,並有流通性,性質上亦屬有價證券之 一種,司法院35年院解字第3291號解釋、最高法院80年度臺 上字第5719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 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再按刑法第204條所謂「 器械、原料」,指可供偽造有價證券之一切器械原料,例如 紙張、顏料、銅塊、鋁塊等,且該條乃處罰預備偽造、變造 行為之規定,如利用原料器械進而偽造成功,自應依偽造行 為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第15號之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另按收受偽造有價證券器械、 原料,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8 年臺上字第110號判決亦採同旨,是本件被告於偽造美鈔前 之購入網版、鋼板、顏料、用紙,再予以製造偽造美鈔之網 版、鋼板之收受器械、原料,製造器械之行為,係偽造有價



證券之部分行為,自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多次有價證券、偽 造文書等前科,其中於88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6月及5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90年1月4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甫於92年3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前,已有偽造有價證券或收 受、交付器械原械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數件(均經有罪判決 確定),復有多次偽造文書等前科,顯見其素行不良,仍不 知警省自持,甫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於92年3月19日假釋 期滿執行完畢,猶為本件偽造美鈔犯行,以美鈔在國際間具 有表彰一定價值之權利,流通性甚廣,且為我國人民所使用 之重要國際性支付工具,亦具有相當之投資、儲值之價值, 被告執意為本件偽造行為,對於社會經濟及金融交易秩序之 危害甚鉅,且為本件犯行後,復另涉犯多件偽造有價證券案 件,現另案審理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 1315號、本院97年度訴字第366、450號),雖尚未確定,惟 參諸其於該案等件被告亦自承有偽造該案美鈔行為或交付偽 造人民幣之辯詞,有前開案件之判決、起訴書在卷可佐,無 論其等案件終局判決認被告是否有罪,惟被告既於本件犯行 後,猶有另行為偽造美鈔、交付偽造人民幣之行為,難認其 犯後有所悔意,衡酌被告本件偽造之美鈔成品數量甚多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第205條所規定應義務沒收之「器械原料」,係指依 同法第204條所稱「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用, 而製造、交付或收受之器械、原料」,而該條所稱之「器械 、原料」,當指可供偽造有價證券之一切器械原料,例如紙 張、顏料、銅塊、鋁塊等,而不包括偽造有價證券所使用之 其他機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31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第15號研究意見可資參照。查:
(一)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5、7、9、11至13、18至21、26之物, 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證人即在彰化縣花壇鄉○○村○ ○街42巷21弄13號警方查獲附表一所示之物時在場之人乙 ○○、柯聰敏於警詢、偵訊陳明在卷(彰偵卷第7、11、4 6頁反面),被告對該等供製造偽造工具及偽造美鈔成品 及半成品係其寄放該處等情,亦不否認(彰偵卷第22頁反 面),足認附表一之物,確均係被告所有之物,至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部分扣案物係其所有,自非可



採;另扣案附表二編號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之物,亦據被 告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6頁),自堪認定,合先敘 明。
(二)再扣案之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4之偽造美鈔百元鈔, 均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至3、7、9、18 至21之網版、鋼板、油墨、鈔票用紙、美金貼紙、半成品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13、14、17、19、20之 網版、鋼板、顏料、偽造美鈔半成品、印製美鈔用紙、防 偽線、美鈔底片、染料粉、防偽線(紙板)、藍綠色底片 、洗版劑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之物,已如前述,復係供偽 造美鈔所用,亦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9、27 頁),復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器械、原料,爰均依刑法第 205條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附表一編號4、11至13、26之點鈔機、刮板、滾 軸、小刀、尺,及附表二編號15、16、22、23之漿糊粉、 調墨刀、刮板、滾軸,確係被告所有之物,亦如前述,復 係供偽造美鈔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先後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89、27頁),其中被告就滾軸是否供偽造美鈔之 用,前後供述不一(本院卷第89、27頁),惟參諸一般印 刷物品會使用到滾軸,以滾軸沾用顏料再塗以網版、鋼板 之上,使顏色能均勻沾附,為公眾周知事項,是應認被告 於本院所述滾軸係用於偽造美鈔之物(本院卷第27頁), 較堪採信;又此部分所載物品顯非屬偽造美鈔之器械、原 料,僅係工具、用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 收。
(四)至上述以外之附表一、二之其餘扣案物品,並非被告所有 ,或非供被告本件偽造美鈔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陳 明在卷(本院卷第27、89頁),既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連 性,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另扣案如附表三之印製美金浮水用紙一批,係被告前所交 付予張宏茂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供述在卷(中偵卷 第49頁),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張宏茂於警詢、偵訊所述 相符(中偵卷第49頁),是應係被告及張宏茂另涉嫌於不 詳時地意圖供偽造有價證券之用,交付、收受原料犯行之 證物,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本件供被告犯偽造美 鈔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95年5月17日刪 除公布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95年6月14日增訂公 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一)論罪量刑之比較原則: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各種加重原因 (如累犯加重等)、各種減輕原因(如自首減輕等)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二)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 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案關於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 分之法定刑。
(三)至關於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 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 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 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 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 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 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 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 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三十倍 或三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 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 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查,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 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 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 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 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 ,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 第201條第1項,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 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是其關 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 形」,依照前揭說明,本案關於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法定 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27、113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四)修正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累犯」,則再犯之罪如為「過失犯」,即不構 成累犯。然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過失犯亦可論處累 犯,自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應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47條第1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0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黃家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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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品 名 │數量與│備 註│
│號│ │單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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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網版 │21塊 │即96保6421號贓證物品清│
│ │ │ │單編號第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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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印製美金鋼板│2面 │同上清單編號第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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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網板用高級油│3瓶 │同上清單編號第28號 │




│ │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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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點鈔機 │1臺 │同上清單編號第2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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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美金百元鈔 │3940張│同上清單編號第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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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人民幣百元鈔│335張 │同上清單編號第3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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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印製鈔票用紙│37張 │同上清單編號第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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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塑膠材質墊板│2塊 │同上清單編號第3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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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美金貼紙 │1張 │同上清單編號第3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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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噴漆 │3瓶 │同上清單編號第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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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刮板 │7個 │同上清單編號第36號,原│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數量│
│ │ │ │為6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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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滾軸 │1支 │同上清單編號第3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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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小刀 │3支 │同上清單編號第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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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剪刀 │1把 │同上清單編號第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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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計算機 │1部 │同上清單編號第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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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金粉 │1瓶 │同上清單編號第4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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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刻印用固定木│2個 │同上清單編號第42號 │
│ │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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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美金浮水印用│1批 │同上清單編號第43號 │
│ │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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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美金試印紙 │3張 │同上清單編號第4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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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美金百元鈔半│123張 │同上清單編號第45號 │
│ │成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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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美金百元鈔半│96張 │同上清單編號第46號 │
│ │成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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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新臺幣千元鈔│329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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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海洛因 │1包 │重約25.5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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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海洛因 │1包 │重約1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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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K他命 │1包 │重約4.4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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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尺 │6支 │該證物未入贓物庫。惟參│
│ │ │ │見逕搜卷第8頁,彰化縣 │
│ │ │ │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編號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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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調色用油漆 │7瓶 │該證物未入贓物庫。惟參│
│ │ │ │見逕搜卷第8頁,彰化縣 │
│ │ │ │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編號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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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化學藥劑 │4瓶 │同上編號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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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砂紙 │2張 │同上編號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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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品 │數量與│備 註 │
│號│ │單位 │ │
├─┼──────┼───┼───────────┤
│1 │網版 │5塊 │即96保6421號贓證物品清│
│ │ │ │單編號第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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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印製美金鋼板│2面 │同上清單編號第2號 │
├─┼──────┼───┼───────────┤
│3 │印製美金顏料│16瓶 │同上清單編號第3號 │
├─┼──────┼───┼───────────┤
│4 │偽造美金百元│3400張│同上清單編號第4號 │
│ │紙鈔成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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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偽造美金百元│73張 │同上清單編號第5號 │
│ │紙鈔半成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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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印製美金用紙│1批 │同上清單編號第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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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防偽線 │1包 │同上清單編號第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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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美金百元鈔底│21張 │同上清單編號第8號 │
│ │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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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人民幣人頭底│15張 │同上清單編號第9號 │
│ │片 │ │ │
├─┼──────┼───┼───────────┤
│10│人民幣底片 │1張 │同上清單編號第10號 │
├─┼──────┼───┼───────────┤
│11│放大鏡(小)│1個 │同上清單編號第11號 │
├─┼──────┼───┼───────────┤
│12│放大鏡(大)│1座 │同上清單編號第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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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美金流水號底│1包 │同上清單編號第13號 │
│ │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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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染料粉 │3包 │同上清單編號第14號 │
├─┼──────┼───┼───────────┤
│15│醬糊粉 │1包 │同上清單編號第15號 │
├─┼──────┼───┼───────────┤
│16│調墨刀 │2把 │同上清單編號第16號,原│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數量│
│ │ │ │為1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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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防偽線 │134張 │同上清單編號第17號 │
│ │(紙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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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黑色空白底片│2張 │同上清單編號第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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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藍綠色底片 │1卷 │同上清單編號第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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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洗板劑 │2桶 │同上清單編號第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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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松香水 │1桶 │同上清單編號第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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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刮板 │2個 │同上清單編號第2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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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滾軸 │3支 │同上清單編號第23號 │
├─┼──────┼───┼───────────┤
│24│鐵尺 │2支 │同上清單編號第2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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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品 │數量與│備 註 │
│號│ │單位 │ │
├─┼──────┼───┼───────────┤
│1 │印製鈔票用紙│1批 │即96保6421號贓證物品清│
│ │ │ │單編號第25號 │
└─┴──────┴───┴───────────┘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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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