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08號
TCDM,97,訴,108,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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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6034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
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學晴
  書記官  賴淵瀛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 肆月。緩刑貳年,並繳交新臺幣叁拾伍萬元予中華社會福利 聯合勸募協會(已繳納)。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設於臺中市○○區○○里○○○街一0三號一樓之 賜維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賜維特公司)負責人,明知 Yohimbine西藥成分係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販售之 禁藥,竟自民國九十四年間起,陸續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購買內含Yohimbine西藥成分調劑而成之「愛樂挺糖衣錠」 ,並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自九十四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月 間止,連續多次出售該「愛樂挺糖衣錠」予不知情之康寧藥 局以資牟利。嗣該康寧藥局於九十五年四月間遭嘉義縣政府 衛生局抽檢,發現該藥局所販售之「愛樂挺糖衣錠」含有上 開Yohimbine之成分,始依該「愛樂挺糖衣錠」外包裝上之 電話循線查知上情,並自該康寧藥局扣得愛樂挺糖衣錠一盒 。
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 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 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 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 先敘明。
⒉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 以上。」不同。而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 一項法定刑之罰金刑均係以新臺幣為單位,於被告行為後亦 無變更,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 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 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 法定刑。
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固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七五七七一號令修正公布第八十二 、八十三、一百零六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然係刪除修正前第八十二條第二項、第五項、第八十三條第 二項、第五項關於常業犯暨其未遂犯之規定,就同法第八十 三條第一項之明知偽藥、禁藥而販賣罪並未修正,而公訴意 旨亦未以常業犯起訴論罪,本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縱以修 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觀之:「明知為偽藥或禁藥, 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 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二項之罪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 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 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



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 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 遂犯罰之。」,亦即刪除其中常業犯暨常業犯之未遂犯規定 。本件被告依其行為時之法律規定,其中修正前藥事法第八 十三條第二項關於常業犯之規定,其法定刑為「二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惟依裁判時法律,因已刪除常業犯之規定,是被告販賣藥品 行為僅得包括論以藥事法八十三條第一項之一罪(理由詳后 述),其法定刑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 規定顯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 應適用被告裁判時之藥事法規定處罰,併此敘明。 ⒋另按刑法修正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並自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原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 定業經刪除,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 之情形,參照該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謂「 至連續犯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 ,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 節,在實務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 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 』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 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則依前揭修 法意旨,於修正刑法施行後,自應重新檢討「接續犯」、「 包括的一罪」之概念,其中屬包括一罪概念中之「集合犯」 ,係立法者在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及預設之該當行為,本身 即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而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標準, 其一類型係從法條文義即可得知,如「收集」國防機密罪、 「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由法條所規定「收集」之文義, 即知「收集」之行為具有不斷實施之特性;另一集合犯之類 型,則係由構成要件規範目的與日常生活經驗之典型違犯型 態加以判斷者。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 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 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 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第三九三七號、第四六



五六號判決)。準此,本件被告係從事藥品販賣之盤商而從 事此業務,其先後多次販賣禁藥之行為,係為圖不法利益而 持續販賣,顯具重複實行之特質,是被告之販賣禁藥之行為 ,既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自應 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不生以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處 斷或依修法後數罪併罰之問題,公訴人起訴論罪部分認此部 分乃構成連續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扣案之愛樂挺糖衣鋌一盒,固經檢驗出具有禁藥Yohimbine 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藥 檢參字第0950003504號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惟該藥物業經 被告販售與不知情之康寧藥局,是已非被告所有而供犯罪之 物品,無從由本院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相關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而按「刑罰乃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其私人法益之 手段,所加之公法上制裁,其種類依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 十四條之規定,有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 五種主刑及褫奪公權、沒收二種從刑;至於行政刑罰及行政 秩序罰(狹義之行政罰),皆係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 國家行政之目的,對於違反行政上義務者所科之制裁;兩者 區別之標準,在於所生法律效果之不同,行政刑罰係對於違 反行政法規所規定之行政義務者,科以刑法上所定刑名之處 罰,若非以刑法上之刑名處罰者,即為行政秩序罰,如拘留 、罰鍰、勒令歇業、沒入等;行政刑罰既以刑法上之刑名作 為制裁之方法,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之規定,應有刑法總則 之適用,本質上屬於刑罰,故行政法上有刑罰之規定者,應 屬特別刑法之範圍;一般刑罰及行政刑罰,屬於法院處斷之 權限,由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裁判之,而行政秩序罰科罰之 主體,通常為行政機關,僅少數例外,例如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規定,影響人民權益較為重大之制裁如拘留及勒令歇業等 ,由地方法院之簡易庭裁罰。而藥事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 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 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 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八號判決可資參 照。是本件扣案之愛樂挺糖衣鋌一盒,自非本院得依法予以 沒收,應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㈢又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 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 形,合於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 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併予敘明




㈣本件被告認罪協商之條件乃被告應繳交三十五萬元予中華社 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此部分被告業已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 九日繳納在案,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在卷可稽。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賴淵瀛
  法 官 林學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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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賜維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