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國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
字第19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偽造之「百喜合藝坊、乙○○」名義簽發、付款人陽信商業銀行向上簡易型分行、發票日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票號AC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伍仟元之支票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丁○○與林俞玲為認識多年之友人,而丁○○於民國九十 四年底,因競選臺中縣議員失利,經濟陷入困境,乃於九十 五年三月間某日,前往甲○○(起訴書誤載為林俞玲)所經 營,址設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七號一樓之「百喜合藝 坊」(登記名義人係其女乙○○,起訴書誤載為臺中縣太平 市○○路○段二一二巷一二之一二號十樓住處),欲向甲○ ○調借現金或商借支票使用,惟因甲○○已耳聞丁○○經濟 窘困,四處向他人借貸,乃拒絕之,惟丁○○竟萌生竊取甲 ○○所持有之支票,俾便偽造,並進而持以向他人調借現金 之犯意,趁甲○○疏於注意之際,在該店內竊取乙○○因交 由甲○○備用,事先於發票人處蓋妥「百喜合藝坊」、「乙 ○○」之印章(起訴書誤載為由甲○○簽章後,交給乙○○ 備用),而其餘支票應記載事項均係空白之付款人為陽信商 業銀行向上簡易型分行、票號為AC0000000號之支 票一張得手後,再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在不知情之蔡明忠所 經營,址設彰化縣鹿港鎮○○路一一之一號之醫院內,於上 開竊得之支票上,填載票據金額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九 萬五千元、發票日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二 十八日),受款人富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而偽造以百喜合 藝坊即乙○○名義所簽發之支票,並將該偽造之支票交給蔡 明忠,以向蔡明忠借得同額現金而行使之。嗣該偽造之支票 ,經蔡明忠輾轉交予楊淑青,楊淑青於票載發票日提示付款 ,經陽信商業銀行向上簡易型分行通知乙○○,乙○○向甲 ○○詢問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甲○○、乙○○於偵 查中之證述,對被告而言,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偵訊 筆錄之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等已知上述筆錄乃傳 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依前揭 規定,擬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 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告 訴人甲○○、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曾於九十五 年三月間,來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七號伊所經營的店 裡,要向伊借錢,伊表示無法借錢給被告,被告又說要借票 ,伊則回答支票是伊女兒即告訴人乙○○的,不能借給被告 ,伊當時已經知道被告經濟情況不好,四處向人借錢,而本 件支票,原來是放在店內,一直到銀行通知告訴人乙○○說 該紙支票有人來提示付款,伊立刻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才在 電話中承認支票是她簽發的,伊才知道此事,告訴人乙○○ 把該張支票給伊時,已蓋好發票人印章,其餘部分均是空白 的,後來該支票上所填載之金額、發票日及受款人,均非伊 所寫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 二○三八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一○、一一頁、本院卷 第三七、三八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亦證述:本件支票是伊申請的,發票人百喜合藝坊就是伊 母親即告訴人甲○○所經營的店,該紙支票上的大小章是伊 蓋的,其他金額、日期、受款人部分,均非伊所寫的,因為 伊的支票幾乎都是告訴人甲○○在使用,伊就會先在臺中縣 太平市之住處蓋好一、兩張空白支票,再交給告訴人甲○○ ,告訴人甲○○就會將支票帶到店裡,本件支票是因為銀行 打電話告訴伊當天有這張支票到期,也告訴伊票面金額,伊 當時嚇一跳,因為金額太高了,伊即打電話問告訴人甲○○
,告訴人甲○○說不知道有這張支票,要找看看,並說她會 處理,當時沒有提到是何人竊取的,是到要提出告訴時,伊 才知道是被告竊取的等語(見他卷第一○頁、本院卷第三九 、四○頁)互核相符,並有被告事後向告訴人甲○○道歉之 行動電話簡訊列印資料、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書 寫之阿拉伯數字「0」至「9」、「0000000」、「富澤營造 有限公司」之資料、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九十七年(誤載 為九十八年)一月十日一臺中字第一二○號函及所附該偽造 之支票影本各一紙(見他卷第四頁、本院卷第一四、一六、 四二頁)附卷可稽,而告訴人甲○○當庭書寫之阿拉伯數字 「0」至「9」、「0000000」、「富澤營造有限公司」等字 跡,核與上述本件支票上字跡詳細比對結果,其運筆態勢、 字形結構均有不同,顯非出自同一人之手筆,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竊盜及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 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 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 參照)。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㈠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罰金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另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 竊盜罪之法定罰金刑則為得科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已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 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該條最低罰金刑應為新 臺幣一千元;然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係規定:「主 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再配合現行 法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該條最低罰金刑則為新臺幣 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 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並配合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對被告為有利(被告行為後,於九十 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而依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 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 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 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 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逕行適用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 規定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使被告依行為時法原 僅成立裁判上一罪,然依裁判時法則應成立數罪,顯已影響 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輕重 之別,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而有 該條項之適用,即修正前論以裁判上一罪,修正後,論以數 罪應併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以一罪論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 論處。
三、按有價證券以實行券面所表彰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 質,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有不可分離之 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 利,是支票自係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 滬上字第五三號、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 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偽造有價 證券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 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按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 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 欺罪名,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持本件偽造之支票向蔡明忠借款二百七十九萬五 仟元等情,有蔡明忠出具之承諾書一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六二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不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附此敘明。又查被告係因經濟窘困,思慮未周,而犯本案, 惟案發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已積極與告訴人、蔡明忠 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且告訴人亦願意給予被
告機會,不希望被告入監服刑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八、四○頁),並有蔡明忠出具 之承諾書一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六二頁);且被告之行 為,對社會交易之影響程度尚屬輕微,其所為顯與一般偽造 有價證券行為人係藉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圖得不法利益,並 擾亂票據正常流通之交易程序等重大經濟犯罪行為有間,本 院認為縱處以最低度之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 酌減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九條雖經修正,然此 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予以明文化,究其實 質內容並無變更亦僅屬判例酌減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 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五十九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 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尚稱良好,犯罪之動 機、目的,偽造之支票僅有一張,且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而陸續賠償告訴人,並坦承犯罪,顯有認錯悔過之意 ,暨其偽造支票之金額高達二百七十九萬五千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科紀錄 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在卷可按,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最高法院九十五 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而觀後效。四、被告所偽造之以「百喜合藝坊、乙○○」名義簽發、付款人 陽信商業銀行向上簡易型分行、發票日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 日、票號AC0000000號、票面金額二百七十九萬五 千元之支票一張,既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 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郭妙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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