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沙簡上字,97年度,134號
TCDM,97,沙簡上,134,2008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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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國民
           樓之1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六年度沙簡字
第七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七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而依法一造辯論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對於證人即被害人戊○○、丁 ○○、乙○○於警詢中之證述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 審酌該警、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是此部分 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又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三份及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均屬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書,查無任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亦在此一 並敘明。
乙、實體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丙○ ○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僅 辯稱:當天雙方本來要討論工程款給付事宜,未料告訴人戊 ○○竟持滾燙之熱開水潑向被告,復不分青紅皂白地毆打被 告致傷云云(被告雖未言明,惟意似為正當防衛之抗辯,而



此部分之傷害亦未曾於合法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經查: ㈠被告丙○○與不知名之成年工人共計四、五名共同持棍棒毆 打告訴人戊○○、丁○○及乙○○三人,致告訴人戊○○、 丁○○及乙○○依序分別受有「右手虎口撕裂傷二公分、右 小臂及左膝擦挫傷」及「左尺骨骨折、左腰側瘀腫約十乘以 六公分、左大腿上側瘀腫約五乘五公分、左上臂瘀腫約五乘 五公分」,以及「右手背及小臂瘀挫傷六乘八公分及十一乘 七公分、左肘挫傷三乘四公分及撕裂傷一‧五公分以及頭皮 血腫」等傷害等節,業經告訴人戊○○、丁○○及乙○○於 警、偵訊時指述明確,復經被告坦認在卷,並有行政院衛生 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實與事實相 符。
㈡被告於上訴時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查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 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本案上訴人與某 甲口角互毆彼此成傷,不能證明某甲先行侵害,自不得主張 正當防衛(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 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 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 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 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及告訴人等 所述,雙方既互有潑熱水、以棍棒毆打之互毆行為,且以被 告確實亦於案發同日經急診認定受有「左背部燙傷」之情節 ,而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勢(有骨折、擦挫傷、撕裂傷等型態 )亦確實係遭人以棍棒類物品所傷等情,灼然甚明。是被告 雖主張正當防衛云云,然又無法舉證證明係被害人等先為侵 害之行為,且渠等初無傷人之行為,空言正當防衛,自無可 取。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 罪,其與其他成年工人間乃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與共犯共同傷 害告訴人戊○○、丁○○及乙○○成傷之行為,係一行為侵 害數人身體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併予敘明。是本件原審斟 酌相關情狀,就被告丙○○之犯行論科有期徒刑六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屬適當,亦無何違背法令之處, 被告上訴空言原審量刑過重,應無可取,應予駁回。至於原 承辦檢察官雖以原審量刑過輕而提出上訴,惟其既就本件聲 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本院所判處之行度亦屬簡易判決處



刑中最重之六月有期徒刑,實難謂有何量刑過輕之處,檢察 官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蒞庭公訴檢察官固以本件應論以數罪併罰,原審以想像競 合犯論斷,顯有誤會,故仍應提起上訴等語。惟按行為人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 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 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 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 一一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共犯下手對告訴人等實 施傷害行為,其目的在教訓戊○○以取得工程款,其等先共 同前往「萬宇工程行」,再分工行事,顯見彼此間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且屬於一個整體共犯行為,是被告與 該等不詳姓名人士共計約四、五,就前開傷害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 造成告訴人三人皆受傷,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個傷害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是原審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亦無違誤(此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之認定相 同),併此敘明。
五、至被告與其他共犯用以毆打告訴人等之棍棒,經被告於偵訊 中供稱:那是就地在現場臨時取得之棍棒等語,堪信該等物 品並非被告所有,且該等棍棒因未據扣案且形體不明,是既 不能認定為被告所有,亦為免將來沒收上之困難,爰不另為 沒收宣告之諭知,在此一併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 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林學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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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