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7年度,19號
TCDM,97,易緝,19,2008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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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17、318號),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二份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 布,該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台上 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 被害人劉凡綺李明玉遭他人以電話施行詐術,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新台幣二萬元、七萬元入被告臺中商業銀行龍井分 行(下稱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三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下稱三信商銀)帳號00000000 00號帳戶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臺中商銀帳戶是一名叫「李紋櫻」,別名「 李佩芯」之女老師向伊借用,她說要做生意使用,伊不肯借 她使用,她就說要讓伊難過,這個帳戶是「李紋櫻」載他去 開戶,開戶完存摺、金融卡就都被她拿走;隔天「李紋櫻」 又載伊去開三信商銀的帳戶,伊只有簽名,其他資料都是「 李紋櫻」寫的,伊向「李紋櫻」反應這樣是違法的,她要伊 不要講話,還拿黑道來恐嚇伊,伊並非自願將上開二個帳戶 交給「李紋櫻」使用,也沒有去領被害人所匯款項等語。四、經查:
㈠被害人劉凡綺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接到詐欺集團以電話向其 施行詐術,冒稱是其友人王馨潔,要借款二萬元,被害人劉 凡綺因此陷於錯誤,匯款二萬元入被告前揭臺中商銀帳戶; 另被害人李明玉之妻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接到詐欺集團



以電話向其施行詐術,冒稱是其大姊夫,要借款,被害人李 明玉因此陷於錯誤,匯款七萬元入被告上開三信商銀帳戶等 情,業據被害人劉凡綺李明玉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其 二人提出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盛國際 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被告該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惟 此僅足以證明被害人劉凡綺李明玉確有因受騙而匯款入被 告帳戶之事實,尚無從推斷被告係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 見其帳戶會被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匯款專戶之情形下,猶本於 自由意願,將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因骨刺至光田醫院開刀,經蘋果 日報報導募款,「李紋櫻」趁其行動不便,拿走募款所得, 並以恐嚇方式取走其前開二個帳戶資料及向其借款等語,業 已提出「李紋櫻」、「李佩芯」之名片各一紙(見本院97年 度易緝字第19號卷第37頁)及以「李佩芯」名義於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出具之五萬元借據(附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959號 卷證物袋)為證,經本院將被告所提借據送指紋比對結果, 該借據上之指紋與被告指紋二者不相符,經輸入指紋電腦比 對結果,亦未發現相符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 六年五月十四日刑紋字第0960070421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96年度易字第959號第28頁)。又經本院向光田綜合醫 院查詢結果,被告確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因頸椎及腰椎間 盤突出、狹窄於該院住院治療,於同年六月三日及二十六日 執行腰椎及頸椎手術,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出院,有光田醫療 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光醫事字 第9700135號函及所檢附病歷附卷可憑(見本院97年度易緝 字第19號卷第18-30頁)。另證人即前任職於蘋果日報暖流 版之記者黃雅婷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任職蘋果日報 期間,曾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前後,由某楊姓記者報導 被告情況向社會大眾募款,伊約在一個月後作結案報導,伊 在福安里里長見證下,將募款所得交給被告,當初伊接觸被 告過程中,經由楊姓記者或里長之告知,知道被告身旁有一 位李小姐在幫他處理事情等語(見本院97年度易緝字第19號 卷第33、34頁),並有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 灣分公司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097蘋文字第0005號函及所檢 附捐款金額為十萬二千八百五十五元之讀者捐款簽收單在卷 可佐(見本院97年度易緝字第19號卷第15、16頁),是被告 所辯均非無據。參以被告年紀已屬老邁,並領有輕度肢障之 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97年度易緝字第19號卷第39頁),倘 若有特定親近被告之人士,知悉被告獲捐款後,刻意以詐欺 或恐嚇等不法手段,取走該筆捐款甚至被告其他財產或帳戶



資料,衡情實非不可能。
㈢在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中,法 院之所以認定提供帳戶者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 意,主要原因在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罪一事,業 經媒體廣為宣傳報導,一般人實難諉為不知。惟本件被告為 國小畢業,現年六十七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已在龍井鄉 ○○路旁一處廢棄滑草場餵養流浪狗獨居近十年,該處沒水 沒電,有其提出之報紙報導附卷可參(見本院97年度易緝字 第19號卷第40、41頁),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歷顯然無法與 通常一般人相比擬,以被告年邁及行動不便,且在與外界隔 絕許多年之情況下,其主觀上是否知悉或可得預見將帳戶交 付他人使用,會被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匯款專戶,尚屬有 疑。又被告提出之報紙報導,其上分別記載:「獨居在廢棄 的滑草場,收養上百隻流浪狗為伴的是70多歲的甲○○,年 輕時經營建材生意,但10多年前,他因為信仰覓地靈修,捨 豪宅不住,自己寧撿剩菜果腹,卻給狗吃一包750元的狗乾 糧當飼料…問他何時要靈修『出關』,他說時間快到了,他 住在台中市,有三子三女,拋妻別子的修行,是緣分也是福 報,他捨下人間財富和牽絆,意外成為100多隻流浪狗的守 護神」、「到處收養流浪狗,甲○○表示,他是要帶著狗一 起修行,只要參與他靈修的狗,以後轉世就不會再墮入畜生 道,而能投胎做人,且這種做法也能幫助自己修行,所以, 他堅持要讓狗吃飽了,最後才輪到自己吃,也因此,他曾經 數天未進食,只喝水度日。其實,甲○○育有三子三女,家 人、老婆目前都住在台中市,原本是做建材生意,在十多年 前景氣好時賺了不少錢,家境很不錯。八年前,他為了實現 宗教上的修行目標,拋家棄子,捨棄原本擁有的豪宅,不願 過奢華的現代生活,只帶了些換洗衣物,依賴政府發的每月 三千元津貼,獨自一人跑到四周皆無人居住的廢棄屋舍,還 拒絕親人前往探視,也不要社福單位協助,終日只願與狗為 伴」。而證人黃雅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所述養流 浪狗的廢棄滑草場,那裡我有去過,該處無法遮風避雨十分 簡陋,被告非常照顧流浪狗,還叫里長去買狗食」等語(見 本院97年度易緝字第19號卷第34頁)。被告既有妻兒且家境 不錯,卻自願獨居在沒水沒電之廢棄處所,並將政府發放之 津貼用以餵養照顧流浪狗,以被告之生活環境,殊難想像其 為何要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換言之,被告實無犯 罪之動機。
五、綜上所述,本件經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 調查之結果,本院認為被告所辯其係遭「李紋櫻」恐嚇始將



前述二個帳戶資料交予「李紋櫻」,客觀上確有合理懷疑屬 實,且縱認被告乃自願交付該二帳戶資料予「李紋櫻」,以 被告年邁且行動不便,與外界隔絕多年之情況,檢察官所舉 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 意,亦無法舉證被告有何犯罪動機。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依據本院調查之結果,該名「李紋櫻」,別名「李佩芯」之 女子(址詳被告提出之名片)涉嫌提供被告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此部分宜由檢察官查明後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羅智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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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