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956號
TCDM,97,易,956,2008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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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偵字第25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為設於台中市○區○○路一段六二九號十四樓之三「 雲泰寬度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A1(即代號34 82─9601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自民國九 十六年一月三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一日止在上開公司任職。於 九十六年二月間某日,丁○○見A1留在公司內加班,即上 前與A1聊天,言談之間,丁○○向A1表示「我可幫你賺 很多錢,但是有特別要求」,令A1感覺不舒服,隨即離開 公司回家。又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上午某時許(上午十時 至十二時間),A1與丁○○二人在公司倉庫內,丁○○趁 要從A1手中拿走筆之際,趁機觸碰A1的手,並欲進一步 用手指摳A1手心,為A1發現,感覺遭冒犯,便迅速將手 抽走離開倉庫;復於同日中午丁○○又趁機碰觸A1手臂。 再於同日下午三時許,A1坐在辦公桌前辦公時,丁○○復 以「妳的奶奶(台語,指胸部)很漂亮,改天要買露一點的 衣服給妳穿」之言詞擾亂A1,並趁A1起身去拿文件嗣返 回辦公桌座位正欲坐下之際,從A1背後(丁○○於A1起 身拿文件至回其座位要坐下之間,均跟隨在A1後面),意 圖性騷擾,趁A1不及抗拒,以手觸摸A1之臀部。二、案經被害人A1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A1於台中市政府勞工局之訪談陳述;暨其於警詢及偵 查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及準備書狀均表示: A1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及台中市政府勞工局之訪查筆錄( 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查:被害人即證人A1於台中市



政府勞工局之訪談陳述;暨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均屬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揭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此外, 復查無該證人之上開陳述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例外規定,即本件並無證人A 1之上開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亦無證 人A1有因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到庭後無正 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之規定,證人A1於台中市政府勞工局之訪談陳述;暨 其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供述證據對被告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就檢察官提出之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稱不爭執,即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是以本件除證人A1 於台中市政府勞工局之訪談陳述;暨其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無證據能力外,其餘檢察官提出之供述證據(包括證人甲○ ○、丙○○、乙○○於偵查時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認有摸到告訴人A1(下簡稱告訴人) 的手,辯稱:搬貨時有可能會碰到手;惟否認有以言詞騷擾 告訴人及有摸告訴人臀部之情事,復稱:本件係因告訴人惡 性曠職,曠職期間未發給告訴人薪水,告訴人才會挾怨報復 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訴綦詳,每一事件 之情節證述均非常詳細,若非親身經歷,絕無可能為如此 陳述。
(二)另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告訴人於每次 羅老闆(即被告)對她性騷擾後,都會跟我說,例如說: 上班時,老闆說她胸部很漂亮,在倉庫時被羅老闆摸手, 還有一次,於當天,我出去銀行時,羅老闆有摸她屁股, 時間應為羅老闆去旅行前一天」等語。此與告訴人上開所 陳遭受被告性騷擾情節,大致相符。若果如被告所稱:告



訴人係挾怨報復始告訴其性騷擾之事,則告訴人僅須一次 將其遭被告性騷擾之事全部告訴證人甲○○即可,尤其是 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當天,分別於上午、中午、下午各有 一次事件;而證人甲○○係證稱告訴人係於「每次」被告 對其性騷擾後,都會跟伊說【而被告亦一再供稱被告「每 次」對其性騷擾後,伊均會告訴甲○○】,凡此,益見告 訴人及證人甲○○證詞之可信性。
(三)又證人朱韻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之後【經查係 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在85度C咖啡店】告訴人有跟丁 ○○的老婆談及她被丁○○性騷擾的事情,如丁○○摸告 訴人的手跟屁股及對告訴人講一些不雅的話語,之後丁○ ○的老婆就叫丁○○來,並且問丁○○是否有摸告訴人的 手跟屁股,當時丁○○有承認他有摸告訴人的手,但是丁 ○○是因工作上的關係,丁○○的老婆再問丁○○有無摸 告訴人的屁股,丁○○回答『有』,但是未做任何解釋, 後來就一直說告訴人很窮,他對另一位同事就不會這樣。 告訴人回答說我窮就應該被你摸嗎?」等語,亦與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 告辯稱:當天(指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在85度C咖啡 店對質時),甲○○也在場,甲○○說沒有聽到云云,然 查,證人甲○○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檢察官偵查時係 具結證稱:「...於85度C見面時,羅老闆(被告) 說像我長的中規中矩,所以並不會對我做出性騷擾之事, 羅老闆在場針對性騷擾的事有說一些話,內容為何我忘了 」等語,並非證稱:伊未聽到,或被告未曾說過什麼話, 再者,由證人甲○○口口聲聲稱被告為羅老闆,足見證人 甲○○對被告有相當程度之敬畏,且當時被告之妻丙○○ 在場,所談又是被告對告訴人有性騷擾之事,證人甲○○ 有所顧忌而未敢如證人乙○○詳為陳述,亦可理解,是甲 ○○即證稱:被告當時在場針對性騷擾的事有說一些話, 僅內容伊忘記了等詞,則證人甲○○之證詞,仍未能作為 對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甚明;何況甲○○證稱:在85度 C見面時,被告說像伊長的中規中矩,所以並不會對伊做 出性騷擾之事,更足認被告對告訴人有性騷擾之事,並非 全為子虛烏有之事。
(四)至證人黃玟媛(原名丙○○,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改名為 黃玟媛,現仍為被告之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被告在85度C時說,工作上搬東西有可能碰到手,但沒 有摸告訴人之屁股等語,此與告訴人及證人乙○○所述有 所不同,但以證人黃玟媛現仍與被告係夫妻關係,其又願



意為被告作證,其所述偏坦被告乃人情之常,然綜合證人 黃玟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及告訴人、證人甲○ ○、乙○○之證詞觀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渠等在8 5度C咖啡店見面,主要確實是要談論被告對告訴人有性 騷擾之事無訛,並非要談告訴人與甲○○為何要無故離職 之事,證人黃玟媛之證詞顯係避重就輕,且係迴護被告之 詞。
(五)再參以被告及告訴人均經檢察官送測謊鑑定。結查:告訴 人對於:1、有關本案,他(丁○○)那天有沒有摸妳的 臀部、2、有關本件,他(丁○○)在辦公室有沒有摸妳 的臀部等問題,告訴人回答「有」後,經測試並無不實反 應,研判未說謊;而被告對於:1、有關本案,你有沒有   用手摸她(告訴人代號)、2、有關本案,你有沒有在辦   公室摸她(告訴人代號)問題,被告回答「沒有」後,經  測試均無法鑑判。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 一月十日編號2008C0001測謊鑑定書及其附件測謊鑑定過 程程參考資料附於偵查卷可參。按測謊鑑定,因其結果未   具有全然之準確性,固不得採為判決之唯一及絕對依據;   惟該項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   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   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   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   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   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   應,仍非不得供為有罪判決之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   臺上字第三二七號判決可供參照。經查:上開測謊鑑定,   係告訴人自願接受測謊,無強迫情事,測謊人員業已告知   刑事訴訟法所賦權利,同時就測謊問卷內容及儀器有明確   說明,且係其自願就測謊人員之問題予以回答;再上開測   謊之鑑定人係上開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李錦明修畢測謊技術   課程且試用期滿,而領有刑事警察局結業證書之合格的專   業測謊人員等情,有上開測謊報告書、測謊同意書、測謊   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試問題及測試反應圖、結業證書   等附卷可憑。況且,本案被告犯罪事實除上開測謊鑑定之   外,尚有前述告訴人及證人等人之證詞可供認定,從而,   依前述說明,上開測謊鑑定報告,自非不得供作認定本件   被告犯罪事實之參考。而由告訴人與被告二人之測謊結果   觀之,係以告訴人所為之陳述較被告為真實。(六)綜上各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性搔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 性騷擾罪。爰審酌被告利用與告訴人同一公司之便,動輒以 言詞、動作擾亂告訴人,終至有意圖性騷擾,趁A1不及抗 拒,以手觸摸A1臀部之行為,顯然非常不尊重女性對於身 體之自主權利,且犯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欠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 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 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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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雲泰寬度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