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34號
),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其與甲○○(俟到案 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各別犯竊盜罪之 犯意聯絡,先後於:
㈠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縣東勢鎮○○ 街○路巷四號前,徒手竊取路旁水溝蓋鐵板一片。得手後載 往臺中縣石岡鄉○○路三一八之七號「泓儒企業有限公司」 變賣得款新台幣(下同)九百元。
㈡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縣東勢鎮○○ 街○路巷十三號前,徒手竊取路旁水溝蓋鐵板一片。得手後 載往上開「泓儒企業有限公司」變賣得款九百四十五元。 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縣東勢鎮○○街○ 路巷十三號後方果園旁,徒手竊取路旁水溝蓋鐵板三片。得 手後載往上開「泓儒企業有限公司」變賣得款二千七百二十 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與被告共同行竊,及 證人即當地里長丙○○於警詢時指述遭竊等情節均相符合, 並有「泓儒企業有限公司」舊貨買入登記簿二紙及照片十張 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三、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 告與甲○○間,就前述所載三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三次犯行,犯意各別, 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年輕力壯,不思悔改努力工作 賺取生活所需,竟一再藉行竊方式牟利,惡性非輕,本案其 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雖非鉅,但對人車往來造成潛在危險,事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前揭編號㈠、㈡、㈢犯行,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六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起訴 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一年,稍有過重,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智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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