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29700號、97年度偵字第2628號)及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一人犯數
罪案件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2635、3897、3906、4466、5004
號),經本院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二、三、四所列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參年。扣案之小剪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4年間犯竊盜罪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後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8月;復於95年間犯2件竊盜罪,由本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上 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5月22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 畢。惟乙○○有犯罪之習慣,於上開案件甫執畢後,旋即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並分別起意,而持其所有之 螺絲起子、剪刀、小剪刀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物為工具 ,自96年5月底起至96年12月18日止,在台中巿內各地,竊 取他人自小客車內或機車置物箱內或機車等財物,其各次行 為之時間、地點、行為態樣、被害人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 表一、二、三所載。嗣於96年12月19日11時許,乙○○騎乘 附表一編號三一所竊得之機車,行經台中巿南屯區○○路與 大墩七街口時,為警攔檢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犯附表一 編號三十、三一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使用之小剪刀1支;且 於到案後,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及附表二、三等所列各次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於有偵查權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承 辦之警員坦承犯行,經警員帶同查證無誤後,進而接受裁判 。
二、乙○○又另行起意,於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載時、地,明知 張哲源(所涉搶奪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交付之行動 電話乃其搶奪而來之贓物,仍分別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 收受後,持以賣給不知情之通訊業者,而將所得與張哲源朋 分花用,其各次收受贓物之時、地、被害人、出售價格等情 節,均詳如附表四所載。嗣經警員依被害人陳秀青等3人所 遭搶奪手機之序號循線追索,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台中巿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攜帶兇器竊盜及 收受贓物等犯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無誤,而認罪在卷。經查:
㈠關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攜帶兇器竊盜等犯行,即 本院97年度易字第827號部分(96年度偵字29700號、97年 度偵字第2628號),有以下各項證據方法附卷可證: ⒈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庚○○、地○○、戌○○、癸○○ 、丁○○、子○○、宙○○、己○○、酉○○、A○○ 、午○○、辰○、丑○○、戊○○、壬○○、天○○、 未○○、丙○○、宇○○、紀靜如、寅○○、玄○○、 申○○、巳○○、辛○○、B○○、D○○、卯○○、 亥○○、黃○○與C○○等人於警詢時所言各該自小客 車遭人破壞車窗玻璃而失竊財物之陳述,及其等報案之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⒉台中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小剪刀1支。
⒊被害人黃○○及C○○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
⒋警方查獲被告騎乘被害人C○○所失竊車牌JFQ-577號 重型機車地點之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1張及被告帶同警 方前往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九等行竊地點查證所拍攝之照 片。
㈡關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各次攜帶兇器竊盜等犯行,即 本院97年度易字第1098號(97年度偵字第2635、3897、39 06號)部分,有以下各項證據方法在卷足憑: ⒈被害人邱安華、賴永勝、楊秀真、李宋色嬌、鍾佩均、 鄭錦樹、梁鴻敏、孫吉志、何惠如、顏秦鈴、陳美玲、 葉新意、劉哲宇、劉明森、陳碧香、王登載、曾鍵上、 溫家祥、陳瑞琴、王錫喜、李靜宜、陳為和、曾昱凱、 廖文潭、雲美華、徐嘉秀、黃詩益、鄭惠菁、林永棠、 張妙惠、黃程豐、吳稱雄、郭耀宗、葉泰山、黃鉦洋、 許世穎、何啟琳、羅秋桂、陳金成、房福財、吳正仁、 林淑玲、洪莉云、詹培煦、陳智強、林俊德、林坤富、 王坤榮、龐瑞祿、蕭涵瑜、林正乾、黃金助、張益榮、 賴湯霖、簡淑芬、鄭李政瑜、粘宏吉、洪宗志、吳旭瑞 、盧昱勛、陳周美玲、陳志存、林萬裕、林日基、張晶 莛、楊欽堯、黃美珠、王雪芳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 帶同警方前往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八等行竊地點查證所拍
攝之照片。
㈢關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三所示各次攜帶兇器竊盜等犯行,即 本院97年易字第1170號(97年度偵字第4466號)部分,有 以下各項證據方法附卷可稽:
⒈被害人江德川、吳昌彰、黃雅明、黃榮輝、趙文海、施 昌志、施雅珍、蔡彥平、于明德、陳筱玲、曾信融、劉 晶文、鐘士發、許昊蓉、蔡宗樺、蔡名傑、林碧瑛、盧 世榮、趙紘輝、洪文成、張恂鳳、呂芳益、李采娟、李 翊甄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⒉被告帶同警方前往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四等行竊地點查證 所拍攝之照片。
㈣關於被告所為如附表四所列各次收受贓物等犯行,即本院 97年度易字第1098號及97年度易字第1219號(97年度偵字 第5004號)部分,則有以下各項證據方法在卷可明: ⒈被害人陳秀青、王玉華、吳麗霞及證人許榮琪、張哲源 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暨證人張哲源於檢察官訊問時所 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⒉手機出售書影本3紙、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被害人王玉 華所出具之物品認領保單影本1紙。
㈤依上開從其他方面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見被告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認罪之自白,顯與事實相 符,皆得為證據。
㈥綜合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如附表一至四所載之 攜帶兇器竊盜及收受贓物等犯行,已足可認定。二、核被告乙○○就附表一、二、三等部分所為,除附表二編號 八、二七等2件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另附表二編號四七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外,其餘所犯者 ,均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附表 四編號一至三所犯者,則皆係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 罪;且:
㈠關於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八及二七等2件,因被害人孫吉 志、黃詩益均有提出毀損罪之告訴,故皆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等數罪名,而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皆依加重竊盜罪論 處。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四等各編號所列之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於94年間犯竊盜罪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 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後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8月,復於95年間犯2件竊盜罪,由本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4月、7月確定,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經 接續執行後,於96年5月22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事 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按,其於上開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所犯附表一至四等各次犯行,均應加重其刑 。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四七所犯者,雖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 行為之實施,惟因無竊得任何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 之。
㈤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及附表二、三等所載各次犯行,乃被 告到案後主動自首始為警查獲,且盱衡案內所有之卷證, 其自首之動機顯非由於情勢所迫,也非基於預期邀獲減輕 其刑之寬典所致,本院因認應係出自其內心之真誠悔悟,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上開所載被告各次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行,均減輕其刑(附表二編號四七之部分,遞 減其刑),且皆先加後減之。至附表一編號三一之攜帶兇 器竊盜及附表四各次所犯之收受贓物罪等,並無自首之情 形,無從斟酌宜否減輕其刑,附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不斷伺機行竊,又收受贓物賣給不知情之通訊業 者,使被害人難以回復其物,而造成眾多被害人之財物受損 不輕,相當危害社會治安,並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得、主動供承多數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有利、不利之情狀後 ,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之「判決主文」欄內 所載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 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 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 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酌。本案參見被告之前 案資料後,可知其甫因竊盜等案件於96年5月22日執行完畢 ,竟隨即犯下附表一至四等共計123件攜帶兇器竊盜罪及3件 收受贓物罪,其有犯竊盜罪及贓物罪之習慣,至堪認定,經 再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所揭示意旨,依比例原則加以審核後 ,厥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故依竊 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宣告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3年。末查, 扣案之小剪刀1支,乃被告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三十及三一 之犯罪時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 以沒收;至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九、附表二、附表三 等所列其他攜帶兇器竊盜罪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及剪刀,因均 無扣案,為免將來無從執行,故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49條第1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深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本院97年度易字第827號(96年度偵字第29700號、97年 偵字第2628號)部分(本件所有附表內所載金額均為新
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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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行為態樣、被害人及所得財物│判 決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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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5月 │台中巿南│持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乙○○攜帶兇器竊│
│ │30日7時 │屯區干城│身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盜,累犯,處有期│
│ │許 │街145巷2│起子及剪刀為工具(未扣案)│徒刑捌月。 │
│一 │ │弄17號前│,破壞停放在上址、被害人甘│ │
│ │ │ │沛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670-SG │ │
│ │ │ │號自小客車車窗(毀損部分未│ │
│ │ │ │據告訴),而竊得車用音響1 │ │
│ │ │ │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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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5月 │台中巿南│持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乙○○攜帶兇器竊│
│ │30日7時 │屯區嶺東│身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盜,累犯,處有期│
│ │30分許 │路916號 │起子及剪刀為工具(未扣案)│徒刑捌月。 │
│二 │ │前 │,破壞停放在上址、被害人楊│ │
│ │ │ │青樺所駕用之車牌號碼R7-958│ │
│ │ │ │3號自小客車車窗(毀損部分 │ │
│ │ │ │未據告訴),而竊得車用音響│ │
│ │ │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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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5月 │台中巿南│持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乙○○攜帶兇器竊│
│ │30日15時│屯區文山│身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盜,累犯,處有期│
│ │30分許 │八街附近│起子及剪刀為工具(未扣案)│徒刑捌月。 │
│三 │ │ │,破壞停放在上址、被害人陳│ │
│ │ │ │樹義所有之車牌號碼D5-5218 │ │
│ │ │ │號自小客車車窗(毀損部分未│ │
│ │ │ │據告訴),而竊得車用音響1 │ │
│ │ │ │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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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6月 │台中巿南│持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乙○○攜帶兇器竊│
│ │15日7時 │屯區忠勇│身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盜,累犯,處有期│
│ │20分許 │路60號前│起子及剪刀為工具(未扣案)│徒刑捌月。 │
│四 │ │ │,破壞停放在上址、被害人林│ │
│ │ │ │素蘭所有之車牌號碼3972-LQ │ │
│ │ │ │號自小客車車窗(毀損部分未│ │
│ │ │ │據告訴),而竊得車用音響1 │ │
│ │ │ │台及零錢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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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6月 │台中巿南│持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乙○○攜帶兇器竊│
│ │18日9時 │屯區永春│身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盜,累犯,處有期│
│ │30分許 │南路26-8│起子及剪刀為工具(未扣案)│徒刑捌月。 │
│五 │ │號前 │,破壞停放在上址、被害人水│ │
│ │ │ │水祥所有之車牌號碼2296-EG │ │
│ │ │ │號自小客車車窗(毀損部分未│ │
│ │ │ │據告訴),而竊得車用音響1 │ │
│ │ │ │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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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6月 │台中巿南│持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乙○○攜帶兇器竊│
│ │25日15時│屯區大川│身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盜,累犯,處有期│
│ │30分許 │街50-5號│起子及剪工為工具(未扣案)│徒刑拾月。 │
│ │ │前 │,破壞停放在上址、被害人林│ │
│六 │ │ │銘志所有之車牌號碼7678-QE │ │
│ │ │ │號自小客車車窗(毀損部分未│ │
│ │ │ │據告訴),而竊得車用音響1 │ │
│ │ │ │台、黑藍色公事包1個(內有 │ │
│ │ │ │MP3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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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6月 │台中巿南│持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乙○○攜帶兇器竊│
│ │26日14時│屯區永春│身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盜,累犯,處有期│
│ │20分許 │路之路旁│起子為工具(未扣案),破壞│徒刑柒月。 │
│七 │ │ │停放在上址、被害人宙○○所│ │
│ │ │ │有之車牌號碼9976-HW號自小 │ │
│ │ │ │客車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而竊得現金約2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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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7月 │台中巿北│持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乙○○攜帶兇器竊│
│ │8日8時許│區太原北│身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盜,累犯,處有期│
│ │ │路210號 │起子及剪刀為工具(未扣案)│徒刑捌月。 │
│八 │ │前 │,破壞停放在上址、被害人王│ │
│ │ │ │鴻樺所有之車牌號碼5385-PA │ │
│ │ │ │號自小客車車窗(毀損部分未│ │
│ │ │ │據告訴),而竊得車用音響1 │ │
│ │ │ │台、眼鏡1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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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7月 │台中巿南│持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乙○○攜帶兇器竊│
│ │12日4時 │屯區大進│身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盜,累犯,處有期│
│ │40分許 │街33號前│起子及剪刀為工具(未扣案)│徒刑捌月。 │
│九 │ │ │,竊得停放在上址、被害人陳│ │
│ │ │ │珮育所有之車牌號碼6L-6950 │ │
│ │ │ │號自小客車內之車用音響1台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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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8月 │台中巿北│持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乙○○攜帶兇器竊│
│ │9日2時許│區○○路│身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盜,累犯,處有期│
│ │ │中華停車│起子及剪刀為工具(未扣案)│徒刑捌月。 │
│十 │ │場內 │,破壞停放在上址、被害人蔡│ │
│ │ │ │勇儀所有之車牌號碼BS-0529 │ │
│ │ │ │號自小客車車窗(毀損部分未│ │
│ │ │ │據告訴),而竊得車用音響1 │ │
│ │ │ │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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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8月 │台中巿南│持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乙○○攜帶兇器竊│
│ │18日20時│屯區黎明│身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盜,累犯,處有期│
│ │50分許 │路2段332│起子及剪刀為工具(未扣案)│徒刑捌月。 │
│十一│ │號前 │,破壞停放在上址、被害人陳│ │
│ │ │ │美盈所有之車牌號碼2396-GF │ │
│ │ │ │號自小客車車窗(毀損部分未│ │
│ │ │ │據告訴),而竊得手提電腦1 │ │
│ │ │ │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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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8月 │台中巿南│持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乙○○攜帶兇器竊│
│ │19日13時│屯區大容│身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盜,累犯,處有期│
│ │30分許 │東街6號 │起子及剪工為工具(未扣案)│徒刑捌月。 │
│十二│ │前 │,破壞停放在上址、被害人張│ │
│ │ │ │楷所有之車牌號碼CW-4220號 │ │
│ │ │ │自小客車車窗(毀損部分未據│ │
│ │ │ │告訴),而竊得車用音響1台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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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8月 │台中巿南│持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乙○○攜帶兇器竊│
│ │23日22時│屯區黎明│身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盜,累犯,處有期│
│ │許 │路2段606│起子及剪刀為工具(未扣案)│徒刑捌月。 │
│十三│ │巷5弄21 │,破壞停放在上址、被害人邱│ │
│ │ │號前 │建文所有之車牌號碼Z5-6493 │ │
│ │ │ │號自小客車車窗(毀損部分未│ │
│ │ │ │據告訴),而竊得車用音響1 │ │
│ │ │ │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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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8月 │台中巿南│持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乙○○攜帶兇器竊│
│ │24日18時│屯區文心│身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盜,累犯,處有期│
│ │10分許 │路1段521│起子及剪刀為工具(未扣案)│徒刑捌月。 │
│十四│ │號(家樂│,破壞停放在上址、被害人王│ │
│ │ │福停車場│荐承所有之車牌號碼8282-SF │ │
│ │ │) │號自小客車車窗(毀損部分未│ │
│ │ │ │據告訴),而竊得車用音響1 │ │
│ │ │ │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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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8月 │台中巿南│持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乙○○攜帶兇器竊│
│ │27日8時 │屯區惠文│身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盜,累犯,處有期│
│ │30分許 │路249巷2│起子及剪刀為工具(未扣案)│徒刑拾月。 │
│ │ │號前 │,破壞停放在上址、被害人林│ │
│十五│ │ │昱呈所有之車牌號碼0817-SC │ │
│ │ │ │號自小客車車窗(毀損部分未│ │
│ │ │ │據告訴),而竊得車用電視1 │ │
│ │ │ │組、衛星導航1組、行動電話1│ │
│ │ │ │支、回數票8張、現金1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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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8月 │台中巿南│持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乙○○攜帶兇器竊│
│ │31日11時│屯區永春│身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盜,累犯,處有期│
│ │30分許 │南路82巷│起子及剪刀為工具(未扣案)│徒刑玖月。 │
│ │ │20號前 │,破壞停放在上址、被害人黃│ │
│十六│ │ │國政所駕用承租而來之車牌號│ │
│ │ │ │碼9412-Q Q號自小客車車窗(│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得│ │
│ │ │ │車用音響1台、衛星導航系統 │ │
│ │ │ │及回數票約30張等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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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9月 │台中巿北│持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乙○○攜帶兇器竊│
│ │9日19時 │區○○路│身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盜,累犯,處有期│
│ │59分許 │2段11號 │起子及剪刀為工具(未扣案)│徒刑捌月。 │
│十七│ │前 │,破壞停放在上址、被害人陳│ │
│ │ │ │美錦所有之車牌號碼1977-EW │ │
│ │ │ │號自小客車車窗(毀損部分未│ │
│ │ │ │據告訴),而竊得車用音響1 │ │
│ │ │ │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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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9月 │台中巿北│持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乙○○攜帶兇器竊│
│ │11日11時│區太原六│身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盜,累犯,處有期│
│ │許 │街16號前│起子及剪刀為工具(未扣案)│徒刑捌月。 │
│ │ │ │,破壞停放在上址、被害人尤│ │
│十八│ │ │慶雄所有之車牌號碼4966-FW │ │
│ │ │ │號自小客車之車門鎖(毀損部│ │
│ │ │ │分未據告訴),而竊得車用音│ │
│ │ │ │響及測速器各1台。 │ │
├──┼────┼────┼─────────────┼────────┤
│ │96年9月 │台中巿南│持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乙○○攜帶兇器竊│
│ │22日6時 │屯區南屯│身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盜,累犯,處有期│
│ │50分許 │路2段235│起子及剪刀為工具(未扣案)│徒刑捌月。 │
│十九│ │巷19號前│,破壞停放在上址、被害人廖│ │
│ │ │ │瑞發所有之車牌號碼8806-PS │ │
│ │ │ │號自小客車車窗(毀損部分未│ │
│ │ │ │據告訴),而竊得車用音響1 │ │
│ │ │ │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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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9月 │台中巿南│持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乙○○攜帶兇器竊│
│ │24日7時 │屯區黎明│身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盜,累犯,處有期│
│ │45分許 │路1段104│起子及剪刀為工具(未扣案)│徒刑捌月。 │
│二十│ │7號前 │,破壞停放在上址、被害人紀│ │
│ │ │ │靜茹所有之車牌號碼8859-RZ │ │
│ │ │ │號自小客車車窗(毀損部分未│ │
│ │ │ │據告訴),而竊得車用音響1 │ │
│ │ │ │台。 │ │
├──┼────┼────┼─────────────┼────────┤
│ │96年9月 │台中巿南│持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乙○○攜帶兇器竊│
│ │24日8時 │屯區黎明│身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盜,累犯,處有期│
│ │許 │路1段930│起子及剪刀為工具(未扣案)│徒刑捌月。 │
│二一│ │號前 │,破壞停放在上址、被害人張│ │
│ │ │ │育誠所駕用之車牌號碼7559-N│ │
│ │ │ │F號自小客車車窗(毀損部分 │ │
│ │ │ │未據告訴),而竊得車用音響│ │
│ │ │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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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10月│台中巿南│持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乙○○攜帶兇器竊│
│ │1日8時許│屯區永春│身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盜,累犯,處有期│
│ │ │東二路30│起子及剪刀為工具(未扣案)│徒刑捌月。 │
│二二│ │號前 │,破壞停放在上址、被害人廖│ │
│ │ │ │顯成所有之車牌號碼8015-SJ │ │
│ │ │ │號自小客車車窗(毀損部分未│ │
│ │ │ │據告訴),而竊得車用音響1 │ │
│ │ │ │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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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10月│台中巿南│持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乙○○攜帶兇器竊│
│ │4日6時許│屯區向心│身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盜,累犯,處有期│
│ │ │路33號前│起子為工具(未扣案),破壞│徒刑柒月。 │
│二三│ │ │停放在上址、被害人申○○所│ │
│ │ │ │有之車牌號碼A3-5139號自小 │ │
│ │ │ │客車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而竊得現金4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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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10月│台中巿南│持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乙○○攜帶兇器竊│
│ │5日8時許│屯區文心│身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盜,累犯,處有期│
│ │ │路1段185│起子為工具(未扣案),破壞│徒刑柒月。 │
│二四│ │號前 │停放在上址、被害人巳○○所│ │
│ │ │ │有之車牌號碼3676-QN號自小 │ │
│ │ │ │客車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而竊得現金6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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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10月│台中巿北│持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乙○○攜帶兇器竊│
│ │14日10時│區○○路│身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盜,累犯,處有期│
│ │3分許 │106號前 │起子及剪刀為工具(未扣案)│徒刑捌月。 │
│二五│ │ │,破壞停放在上址、被害人李│ │
│ │ │ │予綾所有之車牌號碼3425-LQ │ │
│ │ │ │號自小客車車窗(毀損部分未│ │
│ │ │ │據告訴),而竊得車用音響1 │ │
│ │ │ │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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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11月│台中巿西│持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乙○○攜帶兇器竊│
│ │1日7時38│區○○街│身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盜,累犯,處有期│
│ │分許 │62巷50號│起子及剪刀為工具(未扣案)│徒刑捌月。 │
│二六│ │前 │,破壞停放在上址、被害人蕭│ │
│ │ │ │儀龍所駕用之車牌號碼9809-S│ │
│ │ │ │J號自小客車車窗(毀損部分 │ │
│ │ │ │未據告訴),而竊得車用音響│ │
│ │ │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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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11月│台中巿南│持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乙○○攜帶兇器竊│
│ │4日19時 │屯區大墩│身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盜,累犯,處有期│
│ │50分許 │七街357 │起子為工具(未扣案),破壞│徒刑捌月。 │
│ │ │號前 │停放在上址、被害人D○○所│ │
│二七│ │ │有之車牌號碼3R-6360號自小 │ │
│ │ │ │客車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而竊得現金約2千元、汽 │ │
│ │ │ │車與機車駕照、身分證、健保│ │
│ │ │ │卡及手機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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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11月│台中巿北│持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乙○○攜帶兇器竊│
│ │11日22時│區○○街│身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盜,累犯,處有期│
│ │30分許 │與崇德路│起子及剪刀為工具(未扣案)│徒刑玖月。 │
│ │ │口 │,破壞停放在上址、被害人張│ │
│二八│ │ │偉強所有之車牌號碼4899-SV │ │
│ │ │ │號自小客車車窗(毀損部分未│ │
│ │ │ │據告訴),而竊得車用音響、│ │
│ │ │ │衛星導航器各1台、信用卡約 │ │
│ │ │ │10張及汽車機駕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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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11月│台中巿南│持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乙○○攜帶兇器竊│
│ │21日8時 │屯區南屯│身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盜,累犯,處有期│
│ │許 │路2段832│起子為工具(未扣案),接續│徒刑捌月。 │
│二九│ │號前 │破壞停放在上址、被害人黃安│ │
│ │ │ │祥所有之車牌號碼8535-NC號 │ │
│ │ │ │及M2-5008號等自小客車車窗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 │
│ │ │ │得現金約3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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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12月│台中巿南│持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乙○○攜帶兇器竊│
│ │17日1時 │屯區東興│身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剪│盜,累犯,處有期│
│三十│30分許 │西街11號│刀1支,插入停放在上址、被 │徒刑捌月。扣案之│
│ │ │前 │害人黃○○所有之車牌號碼PP│小剪刀壹支,沒收│
│ │ │ │3-980號重型機車之電門,而 │。 │
│ │ │ │竊走該部機車。 │ │
├──┼────┼────┼─────────────┼────────┤
│ │96年12月│台中巿南│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即其│乙○○攜帶兇器竊│
│ │18日7時 │屯區向上│犯上述竊盜被害人黃○○機車│盜,累犯,處有期│
│ │30分許 │南路與大│所使用之同一支小剪刀,插入│徒刑拾月。扣案之│
│ │ │同街口 │停放在上址、被害人C○○所│小剪刀壹支,沒收│
│ │ │ │有之車牌號碼JFQ-577號重型 │。 │
│ │ │ │機車之電門,而竊走該部機車│ │
│ │ │ │。嗣乙○○騎乘該部JFQ-577 │ │
│三一│ │ │號重型機車,於96年12月19日│ │
│ │ │ │11時許,行經台中巿南屯區大│ │
│ │ │ │墩路與大墩七街口時,為警發│ │
│ │ │ │覺其騎用贓車而攔檢查獲,當│ │
│ │ │ │場扣得上開小剪刀1支;江致 │ │
│ │ │ │慰並於到案後,就前開編號一│ │
│ │ │ │至三十等竊盜行為,於為警發│ │
│ │ │ │覺前,自動向警方自首坦承犯│ │
│ │ │ │罪,進而接受裁判。 │ │
└──┴────┴────┴─────────────┴────────┘
附表二:本院97年度易字第1098號(97年度偵字第2635、3897、 3906號)部分:
┌──┬────┬────┬─────────────┬────────┐
│編號│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行為態樣、被害人及所得財物│判 決 主 文 │
├──┼────┼────┼─────────────┼────────┤
│ │96年6月5│台中巿南│持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乙○○攜帶兇器竊│
│ │日7時20 │屯區黎明│身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盜,累犯,處有期│
│ │分許 │東街159 │起子及剪刀為工具(未扣案)│徒刑捌月。 │
│一 │ │號前 │,破壞停放在上址、被害人邱│ │
│ │ │ │安華所有之車牌號碼OD-950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