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1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395號、90年度易字 第2133號、90年度易字第25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2月、1年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76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聲字第721號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2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 ,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其執行 期滿日為96年9月14日(雖嗣經撤銷假釋並由本院於96年9月 17 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69號裁定分別減其刑至2分之1, 並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1年,然減刑後殘餘 刑期毋庸執行,故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①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8 日凌晨2、3時左右,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315號夜間無 人居住之香蕉新樂園茶藝館,以石頭打破屬安全設備之窗戶 玻璃後用手打開門閂侵入其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經告訴) ,竊取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300元等物。 ②丙○○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月下旬某日夜間 21 、22時左右,前往臺中市○○○○街260號騎樓下麵攤,徒 手在放置碗筷之櫃內竊取甲○○所有之現金900餘元。 ③丙○○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月中旬某日夜間 1、2時左右,前往臺中市○○區○○路1段878號夜間無人居 住之玄德道院,趁窗戶未關之機會加以踰越後侵入其內(侵 入建築物部分未經告訴),竊得道院內之功德箱後,將該功 德箱拿到院前廣場,並自其車上取出乙炔槍破壞功德箱,而 取得丁○○所有之香油錢5000餘元。得手後,即將所得之現
金供自己花用殆盡。
嗣警方因清查竊盜案件,經借提另案在押之丙○○查證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辯稱:全部案件其均未參與,是警察借提其出去 ,他們要其坦承才能換取交保機會,但結果沒有,其是心生 恐懼而被騙的,後來在檢察官訊問時,其是想要易科罰金, 但檢察官不肯,其就不需要承認。因為其曾去過遭竊地點吃 飯過,所以其知道那裡曾經遭過小偷,因為警察叫其承認, 其才會把這些事情說出來,並帶警察去其記憶中曾經失竊之 地點去照相,其實是其胡說的。其先前有看到豐原那家茶藝 館玻璃有破掉,警察問其是否進去偷,其就這樣說。又其去 榮總醫院拿藥,剛好經過那家廟,看到亂鬨鬨的,知道那裡 有失竊,警方問其,其是隨便亂說的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 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乙○○、甲○○、丁○○於警詢時均指述遭竊情節相 符(上開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詞,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不得作為證 據,然而,當事人〈即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前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其等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 法情事,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並有被告至行竊現場勘驗 之照片5張附卷可稽。參之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供稱其並 未報案等語,若非確係被告所為,則警方又從何得知此事? 況被害人甲○○既未報案,顯見其並未到處聲張,又如何能 讓自稱曾在該麵店用餐之一般顧客即被告恰巧得悉?而依被 告所辯其僅係路過,不僅看到臺中縣豐原市之香蕉新樂園茶 藝館玻璃有破掉,又在拿藥過程經過臺中市○○區○○道院 ,看到亂鬨鬨的,而可知悉內有竊案,此亦非一般路過者之 正常遭遇。且若非確有其事,被告又如何對本案竊盜犯行之 細節陳述甚詳。再參以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竊盜等前科,對 於警詢、偵查等過程自白之效果並非毫無所悉,其當知犯行 越多刑度越重,又豈有可能僅因為了換取交保機會,而再隨 意供出並非其所為之竊盜犯行?而依本院卷附之太平分局偵 查隊偵查佐龐家瑜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可知,被告係經警追查 臺中縣太平市英美超市竊案時否認涉案後,向警方供出本案
犯行,若其真有意以坦承犯行以換取交保機會,又何須否認 該件竊案?故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窗戶係與門扇、牆垣具有相類之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 認為屬防閑之設備,自係屬刑法竊盜罪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 。查本件被告丙○○於事實欄一、①所示時地,以石頭打破 窗戶玻璃後竊取被害人乙○○所有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於事實欄一、 ②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甲○○所有財物之行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其於事實欄一、③所示 時地,踰越未關之窗戶而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功德箱之 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雖被告於竊得功德箱後,有在該道院前廣場,自其車上取 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乙炔槍破壞並打開功德箱,而取得 箱內之香油錢之行為,惟其此部分所為因被告於竊得上開功 德箱時,則箱內之現金勢必同時竊得,該等財物均已脫離原 所有人之監督範圍而移入被告之支配持有,被告嗣後將功德 箱破壞而取得其內之現金,要屬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 外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竊取功德箱之際身懷兇器,亦無 從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次 加重竊盜行為、1次普通竊盜犯行,均係各別起意而為,且 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事實欄一、①③所示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普通竊盜罪,固有未洽,然蒞庭檢察官已就此部分當庭變更 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本院並已於審理期日 當庭告知被告變更罪名之程序,故無庸再於本判決中變更起 訴法條,併此敘明。至被告本件犯行雖係其於警詢中自行供 出,惟刑法第62條業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故 本院審酌被告於事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良好,尚難認 有悔改之意,自不宜率而引用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爰審酌 被告之素行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兼衡犯罪所得財物 之數量、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宜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