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張阿筍原名丁○
選任辯護人 王素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6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張阿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許張阿筍(原名丁○○○)明知臺中市○區○○○段1229號 土地為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下簡稱農田水利會)所有, 於經不知情之丙○○介紹欲找地承租之乙○○後,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乙○○騙稱該土地為其所有,乙○○不 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於民國90年11月1日與許張阿筍訂立 承租該土地其中一部分約137平方公尺之契約,約定租期自 90年11月1日起至95年10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一萬元,每次應繳納一年份租金,由乙○○一次開立四張 支票(每張金額為三個月之租金)予許張阿筍收受。乙○○ 租得該土地後,即委請甲○○、林賴令珠填土整地及搭建鐵 皮房舍,並在該處開設「全一汽車修配行」(地址為臺中市 ○○路○段119號對面)。詎五年租期屆滿,許張阿筍共詐得 60萬元租金後,食髓知味,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於 95年11月1日與乙○○續約,租期自95年11月1日起至96年10 月30日止,租金提高為每月1萬5000元,由乙○○一次開立 四張支票(每張金額為三個月租金)予許張阿筍收受。嗣於 96年2月間,乙○○經農田水利會人員到場告知其佔用土地 ,始知許張阿筍並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也無任何權限可出 租該土地,其乃轉向農田水利會申請承租,並向許張阿筍索 回尚未到期之支票,惟許張阿筍拒不返還,乙○○為顧及票 信,仍任許張阿筍提示兌現全部票款,許張阿筍因而詐得一 整年租金計18萬元。
二、案經乙○○委由熊賢祺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許張阿筍,固坦承有與告訴人乙○○訂立前揭二份 租賃契約,並收取租金計78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詐騙告訴 人之犯意,辯稱:伊當時係出租房屋不是出租土地,該土地
上原來有一間伊父親於82、83年間建造的寮房,約九坪大, 是告訴人自己拜託要承租的,告訴人說房子太小不夠用,他 自己會整修,且告訴人知道該寮房所坐落之土地為水利地云 云。辯護人補充辯護稱:告訴人承租當時確實知道該地是水 利地,告訴人所以願意向被告承租,係為取得佔用,以便向 農田水利會取得優先承租權等語。
二、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97年4月18日在本院具結證 稱:「是丙○○介紹我有本案之土地出租,我就去看現場, 當時本案土地是空地,該空地有鋪設柏油,我看好之後,就 去被告許張阿筍家裡書寫契約書,我寫好契約書之後,因為 當時地並不平整,所以我就叫甲○○去幫我墊高整平,並叫 林賴令珠及其先生及其所僱請之師傅去搭設鐵皮屋,搭設完 畢之後,我就請吉豐水電行去進行水電管路的施工」、「( 問:你們簽約時所定契約內容為何?)被告說該土地是她所 有,我只要承租被告所有土地中的五十坪左右而已,被告就 指我現在用的這塊地說,這塊地約五十坪」、「(問:除了 你承租的這塊地以外,旁邊是否還有空地?)整塊地約有二 、三十個停車格,於現場時,因為我說我要五十坪就好,被 告及其先生說五十坪約八個停車格,並確定要租賃之地點, 就由被告用繩子區定出區域」(參本院卷第90-91頁筆錄) ,㈡證人甲○○於97年4月18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問: 你是否認識證人乙○○?)認識,他在我住處即臺中市○○ 路○段119號之對面租賃土地,請我施作整地工程」、「(問 :你於施作該工程時間點前後,該土地是否有建物,或是空 地,並陳述你所施作項目?)當時施作的土地比旁邊道路低 約二、三十公分,且上面有一層柏油,乙○○請我去將該地 墊高填平,等到他將鐵皮屋鐵柱安好後,他叫我去灌混凝土 」、「(問:你施作時間是否在11月間?)是的」、「(問 :在你施作該土地之整地工程前,約90年9月起至11月你施 作止,上面是否有無其他建物在上面?)當時上面鋪設柏油 ,好像是在做停車場」、「(問:你如何研判是在做停車場 ?)當時好像有劃線作停車格,好像有劃了二、三十個停車 格」、「(問:你有無幫被告於該土地上做過何工程,施作 情形如何?)被告有僱請我於該土地上面舖設柏油,時間是 在90年11月前二個月,該土地非我所整地的,被告只是叫我 鋪設柏油,我只幫被告做過這件事情」、「(問:你施作範 圍內,是否有任何建物?)我鋪設柏油時當時沒有任何建物 」、「(問:被告請你鋪設柏油之土地,裡面是否有一部分 就是乙○○請你去填土之地點?)有的」、「(問:被告叫 你去鋪設柏油之土地,後來是乙○○請你去填土之全部土地
,還是其中一部分而已?)是其中一部分而已」、「(問: 你剛才證述該土地有二、三十個停車格是否是你舖設柏油後 ,才劃下去的停車格?)是的,但是該停車格線並非我所劃 的」(參本院卷第94-95頁筆錄),㈢證人林賴令珠於96 年 12月27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問:臺中市○○路 119號對面在何處妳是否知道?)知道」、「(問:乙○○ 要妳去該處作何?)90年11月他要我去搭建鐵皮屋,我當時 有去,我去時本來上面沒有蓋房子,我去時有柏油路面」、 「(問:該地當時有無放拆下來建物之材料?)沒有,旁邊 有何建物,我沒有印象」(參他字卷第66頁筆錄,林賴令珠 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㈣臺中 市○區○○路1段119號對面房屋(即本件鐵皮屋)之房屋稅 係從92年7月起課徵,此有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大智分處97年2 月12日中市稅智分二字第0976650611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 卷第32-33頁),㈤被告於96年11月30日在檢察官偵訊中供 稱:「(問:租給告訴人時,地上有建物?)我在90年租給 被告時,地上的建物是一個鐵皮屋,有屋頂,是完整的,跟 現在差不多」(參他字卷第44頁筆錄),於97年1月31日在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時就有跟告訴人說這是水利地 ,我是租他房子,不是租他土地,房子是我父親留下來的, 是一間寮房,小小一間,我從90年開始租給他,是他拜託我 租給他,我也跟他講寮房太小,不夠他使用,告訴人說他自 己要整修,後來他有無整修我就不知道‧‧‧,現狀我現在 有去看過,跟我當時租給他的寮房不一樣,比較大間,而且 原來寮房的部分已經不存在」」(參本院卷第12頁筆錄), 於97年4月18日在本院審理中供稱:「(問:對證人甲○○ 之證言有何意見?)我請證人鋪設柏油時,寮房已經拆除了 ,且停車格是我們自己簡單劃的」(參本院卷第95頁背面筆 錄)。綜上可知,告訴人與被告訂立契約時,該土地僅係鋪 設柏油劃上停車格之素地,並無寮房或其他建築物,告訴人 與被告訂立契約後,即委請甲○○、林賴令珠在該土地上填 土整地及搭建鐵皮房舍。又被告對於出租交付給告訴人之標 的物之供述,從與現狀差不多之鐵皮屋,到小小一間寮房, 到只有鋪設柏油並劃上停車格之素地,前後所言不一,參以 該土地係於出租給告訴人後才開始課徵房屋稅,則該土地上 面是否原有寮房即甚有疑義,縱然原有一間寮房,但被告在 與告訴人訂立租約前二個月即將之拆除,並僱請甲○○鋪設 柏油後,自己畫上二、三十個停車格,顯見拆除寮房,並非 因為告訴人要承租所致,而係被告原係想利用該土地賺取停
車位租金,因為適有告訴人要承租一部分土地(約八個停車 格之面積),即應允出租,以賺取固定之租金收入。再告訴 人當初所承租者,若係房屋而非土地,何以其要花費僱請他 人重新整地建屋。從而本院認本件被告出租予告訴人之標地 物係該水利地,而非被告所辯稱之房屋。
三、次查,㈠告訴人與被告兩次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書雖名為「房 屋租賃契約書」,惟證人即告訴人乙○○於97年4月18日在 本院具結證稱:「當時租賃契約書是買便的,是制式的,我 也沒有注意那麼多」(參本院卷第92頁筆錄),被告於97年 1月31在本院供稱:「(問:契約書裡面是否除了告訴人自 己的簽名之外,其餘字都是妳寫的?)是的」(參本院卷第 14頁筆錄),㈡該二份契約書中均記載本件租賃標的物所在 地及使用範圍為「臺中市南區光明五巷15-20號」,然臺中 市南區戶政事務所於97年2月13日以中市南戶字第097000056 3號函覆本院載:「查戶役政資訊系統:本轄並無編定臺中 市南區光明五巷15-20號門牌」(參本院卷第31頁),被告 於97年1月31日在本院供稱:「(問:臺中市南區光明五巷 15-20號是什麼地方?)我根據旁邊的門牌號碼自己編的」 (參本院卷第14頁筆錄),㈢租期自90年11月1日起至95年 10月30日止之第一份租賃契約書,於本件租賃標的物所在地 及使用範圍隔行,雖記載:「平房一間同意乙方(即告訴人 )按使用狀況拆除改建租期屆滿按改建後現況交還甲方(即 被告)」等字(該契約書係被告所提出外放在本院卷證物袋 內),惟租期自95年11月1日起至96年10月30日止之第二份 契約書,裡面並無此記載(該契約書係告訴人所提出,附於 他字卷第10-16頁),且經本院詳觀被告所提出之該第一份 契約書,該段「平房一間同意乙方(即告訴人)按使用狀況 拆除改建租期屆滿按改建後現況交還甲方(即被告)」之字 跡,與其他部分字跡之筆色顯有不同,字體亦有異。綜上可 知,本件契約書之內容,除了告訴人之簽名外,均係被告所 撰寫,租賃標的物所在地及使用範圍「臺中市南區光明五巷 15-20號」係被告所捏造,是以非能以租賃契約書以制式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之,即謂當時出租者係房屋且告訴人 應有所認知。又該段「平房一間同意乙方(即告訴人)按使 用狀況拆除改建租期屆滿按改建後現況交還甲方(即被告) 」等字,縱非被告所捏造,惟如此重要之事,既然雙方有約 定,為何於第二份契約書中未繼續記載,此亦令人不解。四、又查,告訴人曾於96年2月13日向農田水利會申請承租臺中 市○區○○○段1229號土地(面積6704平方公尺)中一部分 土地(面積158平方公尺),希望租金每月每坪20元,亦即
承租約48坪土地,每月租金960元,農田水利會於96年6月2 日以中水財字第0960600804號函請告訴人須繳納佔用搭蓋建 物使用之五年土地使用費12萬5631元,及該土地將辦理公開 標租,如告訴人未得標時須拆遷未拆遷之保證金10萬元,此 有該告訴人之申請資料及農田水利會函文在卷可佐(參本院 卷第36-47頁)。茲①被告使用該土地五年須補繳給農田水 利會之費用僅12萬5631元,遠低於告訴人支付給被告之租金 60萬元,更何況告訴人向農田水利會申請承租希望之租金僅 每月960元,是於該土地上面並無任何建築物下,告訴人若 知該土地係屬農田水利會所有,絕無向告訴人承租,而不向 農田水利會承租,自願多花錢並冒著遭農田水利會以民事訴 訟索賠及告以刑事罪嫌之危險之理,②辯護人謂告訴人是為 取得佔有以便向農田水利會承租若為真,何以告訴人必須承 租五年又三個半月後才向農田水利會提出申請,又為何本件 告訴人無法優先承租,必須以公開標租方式,與其他人競標 ,還須繳納未得標時之拆遷保證金。是可信告訴人承租當時 確實不知該土地係水利地,其係受被告所騙而向被告承租無 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①被 告與告訴人訂立一次契約,應屬一次詐欺行為,其與被告訂 立二次契約,則屬二次詐欺行為,此二次行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易,應予分論併罰。②被告第一次詐欺行為後刑法於94 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其中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 以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爰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卸責,毫無 悔意,以公有土地出租圖利膽大妄為惡性重大,詐騙之金額 非微,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經 制定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兩次犯罪 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之減刑規定,乃依該條例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 一,並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第1項、(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童淑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