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律師
被 告 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
二一二七、二七八九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三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三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八月初某日,基於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參加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克」之 成年男子為首之詐欺集團,依身處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 綽號「麥克」等人之指示,在臺灣地區擔任「車手」,從事 提領現金及匯款等工作,並自所提領之現金金額中,獲取3 ﹪之報酬。同年八月十日左右,甲○○介紹具有共同詐欺取 財犯意聯絡,前於八十四年間曾犯重利罪,經台灣高等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之 乙○○加入綽號「麥克」之成年男子為首之詐欺集團,約定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代價,由乙○○在「行動詐騙 機房」內,負責看管電話轉接盒(雙模機)、抽換行動電話 SIM卡、儲值、測試及至快遞公司領取行動電話SIM卡等工作 。同年八月十三日左右,甲○○、乙○○依綽號「麥克」等 人之指示,由乙○○駕駛甲○○所借得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 小客車搭載甲○○,共同至新竹縣新豐鄉附近某棟大樓內, 自某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領取電話轉接盒( 雙模機)二十五組(每組電話轉接盒上可放置二張行動電話 SIM卡),並共同搬運至乙○○位於臺北市○○區○○路十 九號住處暫放。乙○○隨後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依大陸 地區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每月租金七千五百元代價,承 租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路一六九號三樓一0三室套房,將 前開電話轉接盒(雙模機)二十五組,自其住處轉搬運至該
套房內放置,進而在該套房內,架設「行動詐騙機房」,並 由乙○○在「行動詐騙機房」內,負責看管電話轉接盒(雙 模機)、抽換行動電話SIM卡、儲值、測試及至快遞公司領 取行動電話SIM卡等工作。嗣為避免「行動詐騙機房」遭警 方查緝,甲○○、乙○○旋於同年九月十日,依大陸地區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由乙○○另以每月租金八千元代價,承 租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路○段一0五巷一之一號四樓套 房,再由甲○○、乙○○共同將前開電話轉接盒(雙模機) 二十五組,轉搬移至該套房內放置,繼而在該套房內,架設 「行動詐騙機房」,甲○○則搬進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路 一六九號三樓一0三室套房內居住。而於上開架設「行動詐 騙機房」期間內,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行動詐騙 機房」內之電話轉接盒(雙模機)二十五組及行動電話SIM 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透過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電話, 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己○○等二十六人聯繫,以如附表 一所示詐騙內容詐騙被害人己○○等二十六人,使各該被害 人陷於錯誤,除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被害人己○○、 庚○○係當面各交付一百六十八萬元、一百二十六萬元予詐 欺集團成員及如附表一編號⒒所示被害人丑○○所匯入十八 萬九千元之帳戶,因被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匯入外,其餘 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則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下午 四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在臺北縣淡水鎮 ○○○路二段一0五巷一之一號四樓D室搜索查獲乙○○, 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⒈至⒑所示綽號「麥克」之成年男子為 首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或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又於同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淡水鎮○○路一 六九號三樓一0三室查獲甲○○,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⒒至 ⒓所示綽號「麥克」之成年男子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或 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 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 所示證人即被害人己○○等二十六人於警詢時之指證述,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 示證人即被害人己○○等二十六人於警詢時之指證述,係於 案發後就其等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且依其等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第二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己○○等二 十六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證據附卷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甲 ○○、乙○○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 堪認定。
三、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 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二十五年 度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電話詐騙此一新 近社會犯罪型態,自架設行動詐騙機房轉接詐騙電話,至刊 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 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甲○○既擔 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之款項及匯款等工作,另被告乙○ ○則在「行動詐騙機房」內,負責看管電話轉接盒(雙模機 )、抽換行動電話SIM卡、儲值、測試及至快遞公司領取行 動電話SIM卡等工作,被告甲○○並與被告乙○○共同搬運 電話轉接盒,以供詐欺集團成員轉接電話詐騙被害人,自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認係構成幫助犯 ,尚屬無據。次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 入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區別,與民事法律關係中所有權或請求 權之歸屬無必然之關係,查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 款契約,屬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從而本件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人頭帳戶之金額,所有權故屬人頭帳戶所屬銀行,惟詐欺集 團成員既取得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其等自對該
款項取得實力之支配,否則苟僅係一再將款項轉入其他人頭 帳戶,犯罪豈非俱屬未遂,從而本件如附表一編號⒐、⒓所 示之被害人辛○○、玄○○既已將款項匯入帳戶,被告等人 之詐欺取財犯行自均屬既遂。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如附表一所示該詐欺集團成員有多次以電話向如附表一編 號⒈、⒋、⒐、⒑、⒓、⒔、⒕所示被害人己○○、未○○ 、辛○○、地○○、玄○○、酉○○○、寅○行騙取財,使 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等接續交付或匯款入各該帳戶,係基於 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為完成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緊 接之密接時間內,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均為接續犯 ,係實質上一罪,僅成立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再按所謂集 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 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 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 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 法之評價為已足。而本件詐欺集團行為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 ,即已達其目的,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 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 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 犯罪行為。況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 」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 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而刑法 第五十六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 ,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 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 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 等語,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刪除理由亦係配合前揭連續犯之 刪除,且最高法院就如施用毒品等立法修正理由所提及可發 展包括一罪之犯罪型態,亦採嚴格數罪併罰之解釋(最高法 院九十六度第九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就詐欺取財之犯 罪類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 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本件被告甲○○、乙○○ 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罪,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此 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且其等均係為
滿足各次之財產利益,應為犯意各別,況每次施用詐欺行為 ,被害人均不相同,手法亦有差異,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 具獨立性,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分別獨立構成一詐欺取 財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認構成接續 犯,容有誤會。
四、核被告甲○○、乙○○就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⒑、⒓至所示 之所為,各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 罪;另被告甲○○、乙○○就如附表一編號⒒所示之所為, 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甲○○、乙○○與綽號「麥克」之成年男子為首之詐 欺集團及其成員間就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既遂、未遂) 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甲○○、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⒒所示之犯行,雖已 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詐欺之結果,其等犯罪尚屬未 遂階段,均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甲○○、乙○○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 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乙○○於八十四年間曾 犯重利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 二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 十六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就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⒒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甲○ ○、乙○○尚屬年強體健,不思從事正當行業,以獲取生活 費用,且無視現今社會詐欺犯行猖獗,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猶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之款項 及匯款等工作及在「行動詐騙機房」內,負責看管電話轉接 盒(雙模機)、抽換行動電話SIM卡、儲值、測試及至快遞 公司領取行動電話SIM卡等工作,使詐欺犯罪得以遂行,總 金額達一千餘萬元,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綽號「麥克」 之成年男子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或被告乙○○、甲○○ 所有,且為供本件全部犯罪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三備註欄所 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除編 號⒋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但非供犯罪所用(詳如備 註欄所載)外,其餘所示之物尚非綽號「麥克」之成年男子 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或被告二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至於公訴意旨以被告二人均有犯罪習慣,請
予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乙節,惟查被告甲○○僅於八十二年間 因犯賭博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三千元,緩刑三 年,另被告乙○○除分別於七十五、八十四年間先後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重利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外,被告二人迄今別無其他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非長期之犯 罪者,尚難認係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 ,公訴意旨上開請求,自有未合,尚難依其所請,併此敘明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光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張孝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附表一:犯罪事實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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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被害 │ 詐騙方法 │ 匯款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提領時│詐騙電│ 證 據 │
│號│ │ 時間 │ │ 時間 │(新臺幣 │ │間(取│話 │ │
│ │ │ │ │ │) │ │款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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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己○○│96年8 │佯稱被害人身分│96年8 │1,680,000 │當面交付│ │09285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月24日│證遭人冒用辦健│月24、│元 │財物未有│ │4226、│件紀錄表、陳報單、受│
│ │ │ │保卡,後又佯稱│27日 │ │帳戶 │ │091375│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地檢署並傳真以│ │ │ │ │5434 │影本各1張、被害人警 │
│ │ │ │法務部名義強制│ │ │ │ │ │詢筆錄影本1份、桃園 │
│ │ │ │凍結執行命令及│ │ │ │ │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
│ │ │ │以桃園地方法院│ │ │ │ │ │2張。 │
│ │ │ │名義行政凍結管│ │ │ │ │ │ │
│ │ │ │收執行命令,告│ │ │ │ │ │ │
│ │ │ │知被害人帳戶有│ │ │ │ │ │ │
│ │ │ │他人之犯罪金錢│ │ │ │ │ │ │
│ │ │ │,要求被害人匯│ │ │ │ │ │ │
│ │ │ │款至指定帳戶,│ │ │ │ │ │ │
│ │ │ │惟遭被害人拒絕│ │ │ │ │ │ │
│ │ │ │,改至桃園市收│ │ │ │ │ │ │
│ │ │ │取。第1次於96 │ │ │ │ │ │ │
│ │ │ │年8月24日下午4│ │ │ │ │ │ │
│ │ │ │時30分,在桃園│ │ │ │ │ │ │
│ │ │ │市○○路、大同│ │ │ │ │ │ │
│ │ │ │路口衣蝶百貨公│ │ │ │ │ │ │
│ │ │ │司前交付76 萬 │ │ │ │ │ │ │
│ │ │ │元;第2次於96 │ │ │ │ │ │ │
│ │ │ │年8月27日下午2│ │ │ │ │ │ │
│ │ │ │時,在桃園市中│ │ │ │ │ │ │
│ │ │ │正路統領百貨前│ │ │ │ │ │ │
│ │ │ │交付92萬元,均│ │ │ │ │ │ │
│ │ │ │開立桃園地檢署│ │ │ │ │ │ │
│ │ │ │監管科收據與其│ │ │ │ │ │ │
│ │ │ │收執。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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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壬○○│96年8 │佯稱健保局員工│96年8 │215,000元 │張詠毅華│96年8 │09137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月24日│劉富美告知被害│月24日│ │南商業銀│月24日│5434、│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
│ │ │ │人健保卡遭人冒│ │ │行新莊分│ │091664│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 │ │ │用申領,嗣後又│ │ │行第1632│ │9135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
│ │ │ │佯稱台北地檢署│ │ │00000000│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檢察官要求被害│ │ │號 │ │ │式表影本各1張、金融 │
│ │ │ │人匯款至指定帳│ │ │ │ │ │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
│ │ │ │戶。 │ │ │ │ │ │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
│ │ │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 │ │ │ │ │報單影本各1張、被害 │
│ │ │ │ │ │ │ │ │ │人警詢筆錄影本1份、 │
│ │ │ │ │ │ │ │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
│ │ │ │ │ │ │ │ │ │申請書影本1紙、華南 │
│ │ │ │ │ │ │ │ │ │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函附│
│ │ │ │ │ │ │ │ │ │張弘毅開戶資料及存款│
│ │ │ │ │ │ │ │ │ │往來名細影本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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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天○○│96年8 │佯稱被害人同學│96年8 │60,000元 │胡景明國│96年8 │09104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月24日│羅世烈要借款6 │月24日│ │泰世華桃│月24日│6149 │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 │ │ │萬元,並於當日│ │ │園分行第│ │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 │ │00000000│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 │ │9084號 │ │ │式表影本各1張、被害 │
│ │ │ │ │ │ │ │ │ │人警詢筆錄影本1份、 │
│ │ │ │ │ │ │ │ │ │台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
│ │ │ │ │ │ │ │ │ │申請書影本1張、國泰 │
│ │ │ │ │ │ │ │ │ │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 │ │ │ │ │ │ │ │ │函附胡景明開戶資料及│
│ │ │ │ │ │ │ │ │ │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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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未○○│96年8 │佯稱被害人同學│96年8 │300,000元 │孫慶國合│96年8 │09214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月28日│蕭懋燦經濟有困│月28日│ │作金庫商│月28日│9857 │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
│ │ │ │難要借款,分別│ │ │業銀行永│ │ │件紀錄表、陳報單、受│
│ │ │ │於96年8月28、 │ │ │和分行第│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29、30日各匯款│ │ │00000000│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10萬元至指定帳│ │ │09055號 │ │ │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 │
│ │ │ │戶。 │ │ │(10萬元│ │ │張、被害人警詢筆錄影│
│ │ │ │ │ │ │) │ │ │本1份、合作金庫商業 │
│ │ │ │ │ │ ├────┼───┤ │銀行永和分行函附孫慶│
│ │ │ │ │ │ │余明明上│96年8 │ │國開戶申請書及分戶交│
│ │ │ │ │ │ │海儲蓄商│月29、│ │易明細表1份、余明明 │
│ │ │ │ │ │ │業銀行頂│30日 │ │上海銀行開戶資料及交│
│ │ │ │ │ │ │崁簡易型│ │ │易明細影本1份。 │
│ │ │ │ │ │ │分行第58│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2657號(│ │ │ │
│ │ │ │ │ │ │2次10萬 │ │ │ │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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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亥○○│96年8 │佯稱健保局員工│96年8 │362,000元 │林玉樹臺│96年8 │09264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月31日│告知被害人健保│月31日│ │中商業銀│月31日│5095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 │ │ │卡資料外洩遭人│ │ │行內湖分│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冒用並稱已幫其│ │ │行第1172│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報案嗣後又佯稱│ │ │00000000│ │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台北地方法院檢│ │ │號 │ │ │錄表影本各1張、金融 │
│ │ │ │察署檢察官高大│ │ │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
│ │ │ │方告知被害人玉│ │ │ │ │ │本1張、被害人警詢筆 │
│ │ │ │山銀行遭歹徒冒│ │ │ │ │ │錄影本1份、玉山銀行 │
│ │ │ │用開戶,以證明│ │ │ │ │ │匯款回條影本1張、台 │
│ │ │ │清白及避免帳戶│ │ │ │ │ │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
│ │ │ │遭凍結為由要求│ │ │ │ │ │收執行命令、法務部強│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制凍結執行命令影本各│
│ │ │ │。 │ │ │ │ │ │1張、臺中商業銀行內 │
│ │ │ │ │ │ │ │ │ │湖分行函附林玉樹開戶│
│ │ │ │ │ │ │ │ │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存│
│ │ │ │ │ │ │ │ │ │摺影本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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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宇○○│96年8 │佯稱台東地方法│96年8 │1,220,000 │許文豪陽│96年8 │09264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月31日│院檢察官江文君│月31日│元 │信商業銀│月31日│3795 │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
│ │ │ │告知被害人之妻│ │ │行永康分│至同年│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 │ │ │楊蘇林新身分證│ │ │行第1150│9月3日│ │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
│ │ │ │遭人冒用開立玉│ │ │00000000│ │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 │ │ │山銀行帳戶涉及│ │ │號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非法資金洗錢,│ │ │ │ │ │格式表影本各1張、被 │
│ │ │ │並傳真以台東地│ │ │ │ │ │害人警詢筆錄影本1份 │
│ │ │ │方法院名義之行│ │ │ │ │ │、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
│ │ │ │政凍結管收執行│ │ │ │ │ │單影本1紙、陽信銀行 │
│ │ │ │命令,要求匯款│ │ │ │ │ │永康分行函附許文豪開│
│ │ │ │至指定帳戶,否│ │ │ │ │ │戶資料及客戶對帳單列│
│ │ │ │則就要凍結帳戶│ │ │ │ │ │印影本1份。 │
│ │ │ │所有存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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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⒎│A○○│96年9 │佯稱花蓮縣政府│96年9 │496,000元 │楊青榮臺│96年9 │09167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月3日 │李秀文告知被害│月3日 │ │灣土地銀│月3日 │8540 │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
│ │ │ │人身分證遭人冒│ │ │行中壢分│ │ │件紀錄表、陳報單、受│
│ │ │ │用人在玉山銀行│ │ │行第0142│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開戶,要其與佯│ │ │00000000│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稱台東縣警察局│ │ │號 │ │ │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 │
│ │ │ │劉國輝聯絡辦理│ │ │ │ │ │張、被害人警詢筆錄影│
│ │ │ │刑事免責證明,│ │ │ │ │ │本1份、台東地方法院 │
│ │ │ │佯稱劉國輝之員│ │ │ │ │ │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 │ │ │警告知涉及詐騙│ │ │ │ │ │影本1張、台灣土地銀 │
│ │ │ │洗錢案件,並傳│ │ │ │ │ │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
│ │ │ │真以台東地方法│ │ │ │ │ │1張、台灣土地銀行中 │
│ │ │ │院名義之行政凍│ │ │ │ │ │壢分行函附楊青榮開戶│
│ │ │ │結管收執行命令│ │ │ │ │ │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明│
│ │ │ │嗣後再佯稱檢察│ │ │ │ │ │細查詢影本1份。 │
│ │ │ │官要求匯款至指│ │ │ │ │ │ │
│ │ │ │定帳戶。 │ │ │ │ │ │ │
├─┼───┼───┼───────┼───┼─────┼────┼───┼───┼──────────┤
│⒏│卯○○│96年9 │佯稱軍中吳姓輔│96年9 │116,700元 │張文軍臺│96年9 │09302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月5日 │導長告知被害人│月5日 │ │北富邦銀│月5日 │4396、│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張 │
│ │ │ │當兵之兒子在軍│ │ │行五股分│ │092857│、被害人警詢筆錄影本│
│ │ │ │中與人打架,造│ │ │行第7331│ │9219 │1份、台北富邦銀行存 │
│ │ │ │成對方腿斷掉,│ │ │00000000│ │ │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影本│
│ │ │ │要求賠償和解金│ │ │號 │ │ │1張、台北富邦銀行五 │
│ │ │ │116700元匯款至│ │ │ │ │ │股分行函附張文軍開戶│
│ │ │ │指定帳戶。 │ │ │ │ │ │基本資料及對帳單查詢│
│ │ │ │ │ │ │ │ │ │影本1份。 │
├─┼───┼───┼───────┼───┼─────┼────┼───┼───┼──────────┤
│⒐│辛○○│96年9 │佯稱軍中班長告│96年9 │116,700元 │張文軍中│96年9 │09285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月5日 │知被害人當兵之│月5日 │ │國信託第│月5日 │9219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 │ │ │兒子出差在外與│ │ │00000000│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人打架,要被害│ │ │2570號(│ │ │影本各1張、被害人警 │
│ │ │ │人與卓輔導長聯│ │ │116700元│ │ │詢筆錄影本1份、中國 │
│ │ │ │絡,該佯稱卓輔│ │ ├────┼───┤ │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
│ │ │ │導長之男子告以│ │ │胡董杏寶│ │ │影本1張、中國信託商 │
│ │ │ │其中一位住豐原│ │ │高雄銀行│ │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
│ │ │ │家長吳先生已經│ │ │鼓山分行│ │ │附張文軍開戶資料及帳│
│ │ │ │前往處理,而該│ │ │第219210│ │ │戶歷史交易查詢影本1 │
│ │ │ │吳先生來電稱和│ │ │349750號│ │ │份、高雄銀行鼓山分行│
│ │ │ │解三人共負擔35│ │ │(詐欺10│ │ │函附胡董杏寶開戶資料│
│ │ │ │萬元每人116700│ │ │萬元,被│ │ │及交易查詢清單影本1 │
│ │ │ │元,被害人再撥│ │ │列警示帳│ │ │份。 │
│ │ │ │電話予輔導長聯│ │ │戶已追回│ │ │ │
│ │ │ │絡告以帳號,即│ │ │還給被害│ │ │ │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 │ │人) │ │ │ │
│ │ │ │,嗣後卓輔導長│ │ │ │ │ │ │
│ │ │ │又稱有傷到眼睛│ │ │ │ │ │ │
│ │ │ │要再匯款100000│ │ │ │ │ │ │
│ │ │ │元匯款至指定帳│ │ │ │ │ │ │
│ │ │ │戶。 │ │ │ │ │ │ │
├─┼───┼───┼───────┼───┼─────┼────┼───┼───┼──────────┤
│⒑│地○○│96年9 │佯稱軍中輔導長│96年9 │166,700元 │高政揚國│96年9 │09104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月6日 │卓文豪告知被害│月6日 │ │泰世華商│月6日 │7793、│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 │ │ │人當兵之兒子休│ │ │業銀行八│ │093840│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 │ │ │假期間至KTV與 │ │ │德分行第│ │4873 │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 │
│ │ │ │同袍共同打傷民│ │ │00000000│ │ │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眾,要求被害人│ │ │5897號(│ │ │通報單影本2張、被害 │
│ │ │ │撥打電話與同袍│ │ │116,700 │ │ │人警詢筆錄影本1份、 │
│ │ │ │父親吳先生後,│ │ │元) │ │ │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
│ │ │ │告知與對方和解│ │ ├────┼───┤ │通知單、郵政國內匯款│
│ │ │ │需35萬元,因有│ │ │范俊銘臺│96年9 │ │執據影本各1張、國泰 │
│ │ │ │3人各平分負擔 │ │ │灣郵政觀│月6日 │ │世華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 │ │ │116700元匯款至│ │ │音新坡郵│ │ │函附高政揚開戶申請人│
│ │ │ │指定帳戶,再來│ │ │局第0281│ │ │基本資料及存款對帳單│
│ │ │ │電稱對方眼睛恐│ │ │00000000│ │ │影本1份、臺灣郵政股 │
│ │ │ │失明,要求被害│ │ │31號(5 │ │ │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函│
│ │ │ │人匯款5萬元至 │ │ │萬元) │ │ │附范俊銘開戶基本資料│
│ │ │ │指定帳戶。 │ │ │ │ │ │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
│ │ │ │ │ │ │ │ │ │本1份。 │
├─┼───┼───┼───────┼───┼─────┼────┼───┼───┼──────────┤
│⒒│丑○○│96年9 │某姓名年籍不詳│96年9 │189,000元 │邱彥芳臺│8月24 │09284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月6日 │之女子佯稱被害│月6日 │ │灣中小企│日已列│0214(│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 │ │ │人身分證遭人冒│ │ │業銀行中│警示帳│臺北地│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用洗錢,並稱會│ │ │壢分行第│戶,被│方法院│、陳報單影本各1張、 │
│ │ │ │通知新莊警局洪│ │ │00000000│害人9 │執行令│被害人警詢筆錄影本1 │
│ │ │ │俊義隊長幫伊處│ │ │169號( │月6日 │內有此│份、台北地方法院行政│
│ │ │ │理,再佯稱洪俊│ │ │無遭詐騙│所匯款│電話)│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影本│
│ │ │ │義隊長詢問身分│ │ │189,000 │已發還│ │1張、台灣中小企業銀 │
│ │ │ │證字號後,並傳│ │ │元,因該│被害人│ │行中壢分行函附邱彥芳│
│ │ │ │真以台北地方法│ │ │帳戶已被│ │ │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 │ │ │院名義之行政凍│ │ │列為警示│ │ │細查詢單影本1份。 │
│ │ │ │結管收執行命令│ │ │帳戶無法│ │ │ │
│ │ │ │,嗣後再佯稱高│ │ │匯入款頊│ │ │ │
│ │ │ │法官要求匯款至│ │ │) │ │ │ │
│ │ │ │指定帳戶。 │ │ │ │ │ │ │
├─┼───┼───┼───────┼───┼─────┼────┼───┼───┼──────────┤
│⒓│玄○○│96年9 │佯稱輔導長告知│96年9 │266,700元 │高政揚土│96年9 │09104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月6日 │被害人當兵之兒│月6日 │ │地銀行基│月6日 │7793、│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張 │
│ │ │ │子在KTV打傷人 │ │ │隆分行第│ │093840│、被害人警詢筆錄影本│
│ │ │ │被抓到部隊軍法│ │ │00000000│ │4873 │1份、彰化銀行匯款回 │
│ │ │ │組收押,再佯稱│ │ │7255號(│ │ │條聯影本1張、台北富 │
│ │ │ │其子同袍父親吳│ │ │116700元│ │ │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
│ │ │ │先生告知和解要│ │ │) │ │ │1張、台灣土地銀行基 │
│ │ │ │116700元匯款至│ │ ├────┼───┤ │隆分行函附高政揚開戶│
│ │ │ │指定帳戶。後又│ │ │高政揚聯│96年9 │ │資料及客戶往來明細查│
│ │ │ │籌錢匯款150000│ │ │邦商銀忠│月6日 │ │詢影本1份、聯邦商業 │
│ │ │ │元,經165反詐 │ │ │孝分行第│(165 │ │銀行忠孝分行函附高政│
│ │ │ │騙人員將第2筆 │ │ │00000000│反詐騙│ │揚開戶資料及未登摺帳│
│ │ │ │匯款擋下。 │ │ │8485(16│已擋下│ │項查詢清單影本1份。 │
│ │ │ │ │ │ │5反詐騙 │15萬元│ │ │
│ │ │ │ │ │ │將遭詐騙│) │ │ │
│ │ │ │ │ │ │之15萬元│ │ │ │
│ │ │ │ │ │ │擋下,被│ │ │ │
│ │ │ │ │ │ │害人未損│ │ │ │
│ │ │ │ │ │ │失) │ │ │ │
├─┼───┼───┼───────┼───┼─────┼────┼───┼───┼──────────┤
│⒔│馮郭秀│96年9 │佯稱戶政事務所│96年9 │1,485,000 │邱弘凱渣│96年9 │09263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蓮 │月7日 │小姐告知被害人│月10日│元 │打商業銀│月10日│0173、│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 │ │ │身分證遭人冒名│ │ │行金陵分│至11日│097025│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 │
│ │ │ │換新,要幫其報│ │ │行第0402│ │1426 │張、被害人警詢筆錄影│
│ │ │ │案,又佯稱林國│ │ │00000000│ │ │本1份、華南商業銀行 │
│ │ │ │棟警察告知被害│ │ │號(108 │ │ │匯款回條聯影本2張、 │
│ │ │ │人遭人冒用開立│ │ │萬元) │ │ │台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
│ │ │ │玉山銀行帳戶供├───┤ ├────┼───┤ │管收執行命令影本1張 │
│ │ │ │非法資金洗錢,│96年9 │ │邱弘凱臺│96年9 │ │、台灣銀行建國分行函│
│ │ │ │並傳真以台南地│月11日│ │灣銀行建│月11日│ │附邱弘凱開戶中文名地│
│ │ │ │方法院名義之行│ │ │國分行第│ │ │查詢單及存摺交易往來│
│ │ │ │政凍結管收執行│ │ │00000000│ │ │明細查詢影本1份、渣 │
│ │ │ │命令,嗣後又佯│ │ │0741號(│ │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稱吳文政檢察官│ │ │45萬5千 │ │ │限公司金陵分行函附邱│
│ │ │ │,以秘密配合調│ │ │元) │ │ │弘凱開戶基本資料及對│
│ │ │ │查為由要求被害│ │ │ │ │ │帳單影本1份。 │
│ │ │ │人匯款至指定帳│ │ │ │ │ │ │
│ │ │ │戶。 │ │ │ │ │ │ │
├─┼───┼───┼───────┼───┼─────┼────┼───┼───┼──────────┤
│⒕│寅○ │96年9 │於住處接到以台│96年9 │806,200元 │許永富華│96年9 │09256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月7日 │北地方法院名義│月7日 │ │南銀行公│月7日 │0941 │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
│ │ │ │公文後,一佯稱│ │ │館分行第│、10日│ │件紀錄表、陳報單、受│
│ │ │ │台北地方法院高│ │ │00000000│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大方主任檢察官│ │ │73435號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告知被害人涉及│ │ │(365200│ │ │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 │
│ │ │ │詐騙案要調查其│ │ │元、3257│ │ │張、被害人警詢筆錄影│
│ │ │ │資金流向,並要│ │ │00元) │ │ │本1份、台北地方法院 │
│ │ │ │求匯款指定帳戶│ │ │ │ │ │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 │ │ │。第1次於96年9│ │ ├────┼───┤ │影本1張、法務部強制 │
│ │ │ │月7日匯款36520│ │ │陳泓升合│96年9 │ │凍結執行命令影本1張 │
│ │ │ │0元、第2次於同│ │ │作金庫三│月13日│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年月10日匯款32│ │ │民分行第│至14日│ │影本1張、臺灣銀行匯 │
│ │ │ │5700元、第3次 │ │ │00000000│ │ │出匯款回條聯影本2張 │
│ │ │ │於同年月13日匯│ │ │19630號 │ │ │、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
│ │ │ │款115300元。 │ │ │(115300│ │ │行函附許永富開戶資料│
│ │ │ │ │ │ │元) │ │ │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
│ │ │ │ │ │ │ │ │ │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 │
│ │ │ │ │ │ │ │ │ │行三民分行函附陳泓升│
│ │ │ │ │ │ │ │ │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 │ │ │ │ │ │ │ │ │影本1份。 │
├─┼───┼───┼───────┼───┼─────┼────┼───┼───┼──────────┤
│⒖│丁○○│96年9 │佯稱警政署刑事│96年9 │220,000元 │李淑甄合│96年9 │09366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月7日 │警察局警察告知│月7日 │ │作金庫北│月7日 │4623 │件紀錄表影本1張、台 │
│ │ │ │被害人玉山及安│ │ │新分行第│ │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總│
│ │ │ │泰銀行存摺涉及│ │ │00000000│ │ │署偵查卷宗封面、刑事│
│ │ │ │富麗雅公司詐騙│ │ │87669號 │ │ │傳票、法務部行政執行│
│ │ │ │案,將其列為被│ │ │ │ │ │假扣押處分命令影本各│
│ │ │ │告,要求提供帳│ │ │ │ │ │1份、被害人警詢筆錄 │
│ │ │ │戶否則將列警示│ │ │ │ │ │影本1份、陽信商業銀 │
│ │ │ │帳戶,並告以將│ │ │ │ │ │行匯款收執聯影本1張 │
│ │ │ │案件轉給台北地│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
│ │ │ │方法院,後又佯│ │ │ │ │ │新分行函附李淑甄開戶│
│ │ │ │稱台北地方法院│ │ │ │ │ │基本資料及分戶交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