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697號
TCDM,97,易,1697,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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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049號
),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鑰匙陸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曾因搶奪、偽造文書、竊盜及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1年2月及1年,4罪經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1月,再經減刑為1年6月15日確定,於民國96 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之方 式之方式(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分別竊取丁○○、 甲○○、丙○○、乙○○、丁玠瑋等人所有各如附表所示之 財物,得手後,除於97年1月下旬某日,將附表編號1之液晶 銀幕、附表編號2之東芝牌筆記型電腦,攜至位於臺中市○ ○路191之1號「上豪通訊行」,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價格 出售予不知情之陳貞豪(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外,餘則陸 續載至臺中市○○路之跳蚤市場內,以不詳之價格,出售予 不知情之攤商等人,並將變賣款項花用殆盡。嗣因丁○○等 人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附近大樓及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後, 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於同年2月21日晚上8時許,先經己○○ 同意,帶同警方至其位於臺中縣霧峰鄉○○○街55號住處內 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黑色電腦手提袋、附表編 號6所示之鑰匙6支;再循線至臺中市○○路191之1號「上豪 通訊行」內起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液晶銀幕。二、案經丁○○、甲○○、丙○○、乙○○、丁玠瑋訴由臺中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丁○○、甲○○、丙○ ○於警詢時,及證人乙○○、丁玠瑋陳貞豪於警偵訊時, 及證人乙○○、丁○○於警詢中所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及證人陳貞豪於警偵訊時所提出之讓渡書,依卷證所示,其 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其等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 法取供、不法取得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 於本件卷內已存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即對證人 丁○○、甲○○、丙○○、乙○○、丁玠瑋陳貞豪上開所 述,及證人乙○○、丁○○於警詢中所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及證人陳貞豪於警偵訊時所提出之讓渡書,於本院審理中 復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足認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本院審酌證人丁○○、甲○○、丙○○、乙○○、丁玠 瑋、陳貞豪上開證述內容,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 取供或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本件證人丁○○、甲○ ○、丙○○、乙○○、丁玠瑋陳貞豪上開於審判外之言詞 、書面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證人丁○○、甲○○、丙○○於警詢時,及證人 乙○○、丁玠瑋陳貞豪於警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 證人乙○○、丁○○於警詢中所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 證人陳貞豪於警偵訊時所提出之讓渡書、暨監視器翻拍照片 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並足資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 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 告曾因搶奪、偽造文書、竊盜及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0月、5月、1年2月及1年,4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1月,再經減刑為1年6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 日執行完畢出監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富,竟藉竊盜獲 利之心態可議,並增添證人丁○○、甲○○、丙○○、乙○ ○、丁玠瑋生活、財物上相當之困擾、損害,惟念其於犯罪 後坦承犯行,節省訴訟資源,且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其 中部分物品業經證人乙○○、丁○○予以領回,及審酌其各 次竊盜財物之性質、價值,暨公訴人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 鑰匙6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所用, 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14庭 法 官 林世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犯 罪 手 段 │所犯罪名、所處宣告刑│
├──┼─────┼──────┼────────────┼──────────┤
│ ⒈ │97年1月1日│臺中市南屯區│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門未│己○○竊盜,累犯,處│
│ │15時許 │河南路4段470│鎖之上開地點,趁丁○○離│有期徒刑叁月。 │
│ │ │之1號1樓 │開至隔壁辦事之際,竊取黃│ │
│ │ │ │秋英置於店內櫃檯桌面上之│ │




│ │ │ │價值8,000元之VIEW SONIC │ │
│ │ │ │牌銀色、19吋液晶螢幕1臺 │ │
│ │ │ │(已發還予丁○○),得手│ │
│ │ │ │後,於97年1月下旬某日, │ │
│ │ │ │將上開竊得之物以新臺幣2,│ │
│ │ │ │000元價格出售予位於臺中 │ │
│ │ │ │市○○路191-1號上豪通 │ │
│ │ │ │訊行之陳貞豪。 │ │
├──┼─────┼──────┼────────────┼──────────┤
│ ⒉ │97年1月9日│臺中市南屯區│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門未│己○○竊盜,累犯,處│
│ │17時10分許│黎明東街405 │鎖之上開地點,利用甲○○│有期徒刑伍月。 │
│ │ │號1樓 │外出之際,趁機竊取甲○○│ │
│ │ │ │之咖啡色皮夾1只(內有現 │ │
│ │ │ │金3千餘元、身分證、健保 │ │
│ │ │ │IC卡、新光銀行金融卡、新│ │
│ │ │ │光銀行信用卡2張、國泰世 │ │
│ │ │ │華銀行信用卡1張)、價值 │ │
│ │ │ │新臺幣45,000元之東芝牌深│ │
│ │ │ │藍色筆記型電腦1臺(A200 │ │
│ │ │ │型、機號:00000000Q)、 │ │
│ │ │ │價值20,000元之康柏牌銀色│ │
│ │ │ │筆記型電腦1 臺,得手後離│ │
│ │ │ │去。嗣於97年1月下旬某日 │ │
│ │ │ │,將上開東芝牌筆記型電腦│ │
│ │ │ │,攜至位於臺中市○○路19│ │
│ │ │ │1之1號「上豪通訊行」,以│ │
│ │ │ │如新臺幣13,000元之價格出│ │
│ │ │ │售予不知情之陳貞豪。 │ │
│ │ │ │ │ │
├──┼─────┼──────┼────────────┼──────────┤
│ ⒊ │97年1 月22│臺中市南屯區│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不明方│己○○竊盜,累犯,處│
│ │日17時許 │黎明東街391 │法進入上開地點,趁丙○○│有期徒刑肆月。 │
│ │ │號衣博士七期│離開之際,竊取丙○○置於│ │
│ │ │店 │櫃檯上之價值約30,000元之│ │
│ │ │ │HP牌筆記型電腦1臺,得手 │ │
│ │ │ │後離去。 │ │
├──┼─────┼──────┼────────────┼──────────┤
│ ⒋ │97年2 月12│臺中市南屯區│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門未│己○○竊盜,累犯,處│
│ │日13時44分│大墩12街654 │鎖之上開地點,竊取乙○○│有期徒刑肆月。 │
│ │許 │號 │置於櫃檯上之黑色電腦手提│ │




│ │ │ │袋1只、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 │
│ │ │ │臺、價值約2,000元之ASUS │ │
│ │ │ │牌PDA1臺,得手後離去。 │ │
├──┼─────┼──────┼────────────┼──────────┤
│ ⒌ │97年2 月15│臺中市南屯區│己○○於上開時、地,以其│己○○竊盜,累犯,處│
│ │日17時42分│大墩11街601-│所有之自備鑰匙6支,開啟 │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
│ │許 │1號全國不動 │該處門鎖,進入其內,竊取│鑰匙陸支均沒收。 │
│ │ │產公司 │丁介瑋所有價值約40,000元│ │
│ │ │ │之黑色華碩牌F92PT73DD-QC│ │
│ │ │ │QCCA S:7BNAS35 0278 CN:│ │
│ │ │ │9651型筆記型電腦1臺、手 │ │
│ │ │ │提包電腦1只(價值約新臺 │ │
│ │ │ │幣2,000元)、身分證1張、│ │
│ │ │ │印章4枚、汽、機車駕照各1│ │
│ │ │ │張、玉山銀行、郵局存摺各│ │
│ │ │ │1本。得手後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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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