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420號
TCDM,97,易,1420,200804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411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超級大舞台」貳台、「跑馬」壹台、「魔法球小瑪麗」壹台(含IC板共肆片)、代幣肆壹零玖枚、遙控器貳個及賭金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6年12月間起受僱於乙○○,在臺中縣潭子鄉 ○○村○○路○段12號乙○○經營之「親旺超商」,擔任櫃 檯店員。而乙○○自96年1月間起,由有犯意聯絡之梁朝坤 (涉犯賭博罪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 提起公訴)在上址「親旺超商」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放電 子遊戲機。甲○○明知乙○○經營之「親旺超商」並未依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竟與乙○○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 (乙○○涉犯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在「親旺超 商」公眾得出入場所內,為賭客兌換代幣以把玩機台,而以 前述電子遊戲機台與不特定人對賭營業牟利。渠等之賭博方 式係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兌換代幣1枚,而投入 上開機台內把玩押注,隨把玩結果而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剩 餘分數則可以1比1之方式洗分且向甲○○兌換等值商品(起 訴書誤載為現金),若分數全輸,則現金歸乙○○所有,再 由乙○○與梁朝坤各分得一半賭金。嗣於96年12月14日下午 6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在上開地點搜 索而查獲,並扣得「超級大舞台」2台、「跑馬」1台、「魔 法球小瑪麗」1台(含IC板共4片)、代幣4109枚、遙控器2 個及賭金1660元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 明。查證人乙○○、梁朝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固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已陳明就此證據能力問 題無意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核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貳、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共犯乙○○、梁朝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扣案之「超級大舞台」2台、「跑馬」1台、「魔法 球小瑪麗」1台(含IC板共4片)、代幣4109枚、遙控器2個 及賭金1660元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89年2月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  條例第1條明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 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是 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 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 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 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 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 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 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 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 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 第4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 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 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 ,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 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 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未依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前揭時、地擺設 電子遊戲機具,供人賭博以營利,即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 其利用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作為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 之賭客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與共犯乙○○、梁朝坤間就上開 犯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按刑事法 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 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2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及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 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而賭博之行 為所致,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之規定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 條之罪,惟此部分與前開賭博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對社會風氣之危害非輕,然其僅係店員 ,違法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數量、規模不大,目的僅係圖取小 利,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超級 大舞台」2台、「跑馬」1台、「魔法球小瑪麗」1台(含IC 板共4片)及代幣4109枚,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金 1660元為在賭檯或兌換籌碼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遙控器2個,為共犯乙○○所有並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前開所為另涉犯刑法268條前、 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罪云云。惟按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之成立,行為人須有意圖營利之犯意 始克成立,而所謂意圖營利,係指藉以賺取經濟上之利益, 即俗稱之抽頭而言,苟行為人賭博之目的係圖藉贏得財物,



則非此所謂之意圖營利。另按在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 投幣玩樂,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 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 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 眾賭博,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 店家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 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 ,是共犯乙○○雖在上址「親旺超商」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擺設電動遊戲機,並以該電動遊戲機充作電動賭博機具, 係以該機器代替被告等人,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由他人賭博不同, 應與刑法第268條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此相繩,惟公訴人 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文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葉泰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