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338號
TCDM,97,易,1338,2008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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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7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285號
),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 第2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5年11月19日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96年11月30日凌晨0時2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支(業已 丟棄),前往臺中縣沙鹿鎮○○里○○路安樂巷20號之「慶 安宮」,持前開鐵剪破壞「慶安宮」左側小門之門鎖後,進 入屋內後,再以上開鐵剪破壞香油錢鐵箱之鎖頭,竊取香油 錢鐵箱內之新臺幣8千4百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慶安 宮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蔡順華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發現遭竊 後,隨即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證人蔡順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4張、現場勘察報告、採證同 意書、勘察照片12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 16日刑紋字第0970006849號指紋鑑驗書暨被告甲○○之指 紋卡。
三、被告甲○○曾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 第2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5年11月19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按,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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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