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320號
TCDM,97,易,1320,2008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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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1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3月底某日,在其臺中縣太平市○○路○段 99巷11號住處,將其所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民族 路分行、支票號碼SC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15萬元、發票 日95年5月20日之支票一張,借予童寶章週轉現金,約定屆 期票款由童寶章存入銀行內供持票人提領,詎童寶章將該張 支票流通出去後,卻無力支付票款,並將該情告知甲○○甲○○恐自己信用因此受損,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 ,於95年5月2日,在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民族路分行,填具遺 失票據申報書,謊稱上開支票於95年4月16日在臺中市○○ 路168巷20號遺失,報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 遺失物罪嫌,未指定特定人而誣告之。嗣於95年7月底某日 ,林崑崙輾轉受讓取得前開支票,將之存入邱名豪在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內代收遭退票,始為票據 交換所發現,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並經童 寶章、林崑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明確(此二人警詢 及偵訊中之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並有前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被告所填具之遺失票 據申報書、前揭邱名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之帳戶資 料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 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①刑法第33條第5款於修正前之 規定為「罰金:一元以上。」,與修正後之規定為:「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不同,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②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 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 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爰審酌被告係因恐發生損失而為本犯行惡行非重,且犯後已 為認罪之表示,堪認具有悔意,本件情節尚輕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 96年7月4日經制定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生效施行,本件 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之減刑規定,乃依該條例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 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71條第1項、(修正前)33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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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