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27號
TCDM,97,易,127,2008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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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偵字第26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丁○○(起訴書誤載為陳豐榮)前曾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其明知海洛因乃經政 府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不詳人士取得海洛因二包 後,非法持有該二包海洛因。嗣警方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晚 間十一時五十分查獲施用毒品人口戊○○,戊○○供出其毒 品來源為丁○○,警方因此在丁○○位在臺中市○○區○○ 路二段一七六號住處附近埋伏,進而於同年十月四日凌晨二 時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更生巷口查獲丁○ ○,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上開海洛因二包(經送驗後,驗餘 淨重各為零點零六八二公克、零點零零四七公克)。二、案經臺中市(起訴書誤載為臺中縣)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三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經多 次合法傳喚未到場,本院審酌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係於案發 當日所為,記憶應屬深刻鮮明,且依卷內證據,其陳述並未 有何違反任意性之情形,應屬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者,參諸上開說明,戊○○於警 詢之陳述,依法應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海洛因犯罪事實,辯稱: 其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凌晨自臺中市○○○路麒麟KTV出來 後,騎機車來到昌平路二段更生巷口處,當時有二位年輕人 騎乘P2P-015號機車問路,其中一人並下車抽走其機車鑰匙 使機車頓時熄火,另一人趁機推倒其機車並將其壓制在地,



過程均為其妻丙○○○所目睹,丙○○○立刻打電話報警, 在警方抵達前,其中一人以電擊棒電擊其左手,此時有人將 一包衛生紙包裹之不明物品丟在地上,是警方查扣之物品並 非其所有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警方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淡黃色粉末二包,經送鑑定 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其中一包送驗淨重零點零七四八 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六八二公克;另一包送驗淨重零點零 一一六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四七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 草屯療養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草療鑑字第0960009401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足見被告為警查扣之 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
㈡本件警方係於查獲戊○○後,根據戊○○之供述及帶領,前 往被告住處埋伏,埋伏期間,被告自住處騎車出門,經戊○ ○指認後,即由乙○○○○及甲○○○○共同騎乘P2P-015 號警用機車上前假裝問路攔住被告,隨即表明身分、出示證 件,被告知道對方是警察後,一直要騎機車逃跑,並與警員 發生拉扯,被告掙脫拉扯中,從褲子口袋掉出用衛生紙包好 的白色粉末,逮捕過程中,沒有人電擊被告,當天到場警員 只有帶槍及手銬,沒有人帶電擊棒,整個過程中,被告並無 昏迷再醒來之情形,因被告遭逮捕後一直在現場大叫,被告 太太就騎機車到現場,被告手部紅腫是因抗拒上手銬所致, 並非其所謂遭電擊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蕭名助、林祥 福、陳東斌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47 頁)。
㈢證人戊○○於警詢時,亦證述:被告由住處騎機車出門,警 方上前表明身分,被告反抗不願配合,還欲趁機脫逃,當時 從被告口袋中掉出衛生紙團,經警方查看內有二只含白色粉 末之夾鏈袋,被告的手是因拒捕與警方對峙時被手銬弄紅腫 的,從頭到尾沒有看到警方使用電擊棒等語,核與前述證人 蕭名助林祥福陳東斌之證詞相符。
㈣雖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舉其妻丙○○○為證,惟本件查獲警 員三人與被告前均不相識,亦無仇怨,衡情應無栽贓誣陷被 告致己身陷重責之必要與可能。又被告遭逮捕後,經檢察官 聲請羈押,依其於本院值日法官訊問時所拍攝之照片所示, 被告左手手腕關節雖略有紅腫,但並無電擊所遺留之燒焦或 傷痕(見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1739號卷第10頁),且被告亦 自承其於交保後並未前往就醫,被告既稱其遭電擊致昏迷, 傷勢必然不輕,然事後卻未就醫,顯有違常情,應以證人蕭 名助、林祥福陳東斌、戊○○上開所述被告左手是因抗拒



警員上手銬才紅腫較接近事實,而得採信。另被告於警詢時 供述:「其中一個人拿電棒電我,我醒來時四平派出所有二 個警察在場」、「我不知道(白色粉末何來)」,於本院值 日法官訊問時亦供稱:「我也不知道毒品何來」(見本院96 年度聲羈字第1739號卷第8頁),依被告所辯,其當時因遭 電擊而昏迷,故不知扣案毒品何來;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卻能明白指出:「在警方抵達前其中一人並以電擊棒觸擊被 告左手,致使被告左手有電擊棒之傷痕外,也使被告因無絲 毫抵抗能力下,其中一人將一包以衛生紙包裹之不明物品丟 在地上」,明確表示扣案毒品為警員所栽贓(見被告所提刑 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於本院卷第16頁),被告先後 供述不一,所辯是否屬實,自有可疑。再者,被告僅提及警 員下車抽走其機車鑰匙,且電擊其左手(見被告所提刑事答 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於本院卷第16頁),並未提及警員 同時抽走其妻之機車鑰匙並電擊其身體其他部位之情事,惟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在電被告的上半身 及手」「後來有一位(警察)來抽我的鑰匙」(見本院卷第 64頁背面),明顯與被告所述不符。況依丙○○○於本院審 理時所為之證述,三名警員於被告昏迷期間,只是一直在問 被告話,均未有拿出任何物品丟棄在地之動作(見本院卷第 66頁),益徵被告所辯警員栽贓,並非事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 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海洛因之數量非鉅,惟其事 後飾詞卸責,誣陷警員栽贓,對於自己違法行為欠缺悔悟改 過之具體表現,犯後態度顯然不佳,暨其犯罪手段、目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零七二九公克 ),係本案查獲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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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