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217號
TCDM,97,易,1217,2008041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59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32號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 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2937 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 日確定,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 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 於95年10月3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甫於96年7月16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釋放出監。
二、甲○○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96年11月28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 中縣潭子鄉○○路○段266號旁己○○鐵皮屋,見大門未關, 乃未經許可擅自侵入行竊神明廳內神像上之金牌一面(價值 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後,隨即持往臺中縣豐原市 「天一當鋪」典當變現;㈡於96年12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 前往臺中縣潭子鄉○○路○段萬豐巷8號乙○○住處,見大門 未關,乃未經許可擅自侵入行竊神明廳內神像上之金牌一面 (價值15000元),得手後,隨即持往臺中縣豐原市「天一 當鋪」典當變現;㈢於96年12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 臺中縣潭子鄉○○路○段85巷23號丁○○住處,見大門未關 ,乃未經許可擅自侵入行竊神明廳內神像上之金牌二面(價 值3000元),得手後,隨即持往臺中縣豐原市「天一當鋪」 典當變現;㈣於96年12月7日中午12時許,前往臺中縣潭子 鄉○○路○段158號庚○○住處,見大門未關,乃未經許可擅 自侵入行竊神明廳內神像上之金牌一面(價值4000元),得 手後,隨即持往臺中縣豐原市「天一當鋪」典當變現;㈤於 96年12月9日中午12時05分許,前往臺中縣潭子鄉○○路○段 176號丙○○,見大門未關,乃未經許可擅自侵入行竊神明 廳內神像上之金牌三面(價值12000元),得手後,隨即持



往臺中縣豐原市「天一當鋪」典當變現;嗣經甲○○於行竊 得手變賣後之不詳時間,又向臺中縣豐原市「天一當鋪」贖 回前開行竊而得之八面金牌,在連同其所有之三面金牌,於 97年1月18日,持往臺中縣豐原市○○街92號「玉美銀樓」 轉售得款26000元,業經花用殆盡;㈥於97年2月1日13時10 分許,在臺中縣神岡鄉○○街110巷13號前,見戊○○所所 有、三陽廠牌、124㏄、1995年份、引擎號碼FG445473、車 牌號碼KCR—102號之綠色重型機車(價值10000元)停放該 處認為有機可趁,即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持以行竊該重型 機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97年2月1日16 時10分許,甲○○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神岡鄉○ ○街123號前,為警盤查,因而獲悉上情,並當場扣得其所 有供行竊使用之鑰匙一支。(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先後行竊被害人己○○、乙 ○○、丁○○、庚○○、丙○○等人所有之金牌及被害人戊 ○○所有之重型機車得手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 戊○○、己○○、乙○○、丁○○、庚○○、丙○○、證人 即「玉美銀樓」老闆張碧寧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被害人戊○○領回失竊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查 獲現場照片八張、「玉美銀樓」之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一份 、收當物品資料列印報表一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鑰匙一 支為證,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就前開六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六次竊盜犯行,其時間、地點及被害法 益均不相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查 :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32號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 竊盜罪,經本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2937 號 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確定,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 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 95年10月3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甫於96年7月16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釋放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六罪,均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擅自 侵入他人住處行竊神像金牌,典當變現,以供個人生活開銷 及購買毒品施用,復行竊他人重型機車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 用,因而獲取不法利益,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 ,考量被告行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全 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認為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二年 六月,尚嫌過重,且被告雖甫因竊盜罪執行完畢出監,惟因 被告年僅27歲,學歷只有國中肄業,以致謀職不易,現已從 事正當工作,尚難認被告係竊盜成性,而有諭知刑前強制工 作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鑰匙一支,係屬被告所有供行竊前開重型機車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