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101號
TCDM,97,易,1101,2008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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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五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
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下午四時,在本
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學晴
  書記官 賴淵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送驗淨重零點零叁叁壹公克, 驗餘淨重零點零叁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共同持有第一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壹包(送驗淨重零點零玖叁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陸捌 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壹包(送驗淨重零點零玖叁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 零捌陸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送驗淨重 零點零叁叁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叁貳陸公克)均沒收銷 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 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 五日戒治完畢釋放。另於八十九年間,㈠因轉讓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二年一月確定後,入監服刑,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至九十三年  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而免除其處分之執行;而所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則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五號判處有  期徒刑七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



  年度上訴字第六九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 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縮刑期滿而於翌日執行完畢出監。嗣於  九十四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  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六  年三月四日縮刑期滿而於翌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思悛悔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晚  上八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神岡鄉○○村○○路一三五巷一  弄八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  火加熱燒烤後,再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甲○○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晚上六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九五號樓下,自吳明全吳明全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八 二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另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五九號審結 )處收受吳明全所寄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後,即與吳 明全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非法持有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 包。嗣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晚上六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九五號六樓走廊,甲○○吳明全因形跡可疑, 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送驗數 量淨重0.0九三二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0八六八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送驗數量淨重0.0三 三一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0三二六公克)。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四、附記事項:
㈠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因法律修正而免除其處分之執行;而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則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  字第六九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  十月十三日縮刑期滿而於翌日執行完畢出監。嗣於九十四年  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  字第一二九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六年三月四  日縮刑期滿而於翌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甲○○接受友人吳明全之委託而代為收藏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其二人間就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持有乃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送驗數量淨重0.0九三二 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0八六八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一包(送驗數量淨重0.0三三一公克,驗餘淨重 0.0三二六公克),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一、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草  屯療養院九十七年三月三日草療鑑字第0970001652號鑑定書  一紙在卷可佐,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 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 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 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賴淵瀛
法 官 林學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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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