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樓之1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
六三四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
四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麻將壹副、 牌尺肆支、骰子參顆,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要旨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四、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四千元,分屬賭客吳金雲(一千五百元) 、賴正庸(二千三百五十元)、林志同(一百五十元)所有 ,而非屬被告所有,此有警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憑,自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同條 第三項之規定,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書記官 黃英寬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