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898號
TCDM,97,交聲,898,2008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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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89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受處分人  董靚予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所為
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D0000000號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略以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董靚予於民國九十六年 十月十三日十九時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EZR—一八0 號輕型機車,在臺中市○○路與文心一路口前處,因「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臺中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備隊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遂以中市警交字第GD0 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掣單舉發 。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並提起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 七年二月十五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D000000 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整,並 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 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員警攔查舉發時已距事 發地點幾條街,記憶中並無闖越紅燈,舉發當時並有向舉發 員警異議,該員警坦承證據不足答應撤銷,惟異議人仍於九 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收到裁決書,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於法不合 ,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之地 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 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 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 或其分院交通法庭;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 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 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 二十日之期間乃法定不變期間,如遲誤該期間,法院自應以



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裁定駁回之。又 按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 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 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 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 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抗字第八十六號亦著有裁 判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上開裁 決書,已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送達至異議人上開住所,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送達證書一紙附 卷可稽,且觀之送達證書,係由異議人住所之寶祥榕園大樓 管理委員會管理員邱志鴻代為收受,依前所述業已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而異議人於收受該裁決書後,未依道路交通案件 處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 於「原處分機關」轉呈本院,復遲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業已逾法定期限等情,此亦有聲明 異議狀附卷可參,是其異議已逾二十日聲明異議期間。揆諸 前揭法條之說明,本件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於 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炫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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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