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85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受 處分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
第裁六○-ZBB五九八○八二、六○-ZCA二五○六二六號
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叔雯(下稱受處分人 )所有之車牌號碼八○○八-PT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 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九分許,在國道一號北上一百三 十一‧二公里處,因「速限一百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 速為一百二十七公里,超速二十七公里」之違規,遭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製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單號:ZBB五九八○八二號)。又上開車輛於同年 六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一分許,在國道一號北上一百五十 八‧六五公里處,因「速限一百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 速為一百二十六公里,超速二十六公里」之違規,遭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製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單號:ZCA二五○六二六號)。受處分人逾期到案 略以「未收到違規單」為由提出申訴,業經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二警察隊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以公警二交字第○九七○ 二七○○五四號函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於同年月十 一日以公警三交字第○九七○三七○一六九號函查證超速違 規屬實,受處分人仍不服,本所遂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分別 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BB五九八○八二、六○-ZCA 二五○六二六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 ,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二年前已搬離戶籍地,因在 外租屋,基於戶籍無法更動且戶籍地並無管理員可收受通知 書,故未收受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三警察隊所寄發之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致逾期未繳納罰鍰,請審酌受處分人 未收受任何超速罰單,另為裁處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行為者
,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 人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 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 定。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二條第二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行駛高 、快速道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二十公里以上未滿 四十公里之小型車,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者,處六千 元罰鍰。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 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亦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 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 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 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送達不 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 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 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 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 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曾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三 時九分許,在國道一號北上一百三十一‧二公里處超速二十 七公里;又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一分許,在國道一 號北上一百五十八‧六五公里處超速二十六公里,此有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證,且為受處分 人所不否認,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受處分人雖辯稱並未收到舉發通知書云云。惟受處分人所有 之前揭車輛登記之車主地址目前仍為臺中市○區○○街四二 號二樓之三,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憑 ,則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經原舉發機關 依受處分人登記之車主住址臺中市○區○○街四二號二樓之 三,以掛號方式寄送,但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復經 原舉發機關等依法分別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同年十月一日 辦理寄存送達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九十七年
一月十五日公警二交字第○九七○二七○○五四號函及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公警三交字第○ 九七○三七○一六九號函附之送達回證各一紙在卷可稽,並 無違反相關法令規定,自屬合法送達,是受處分人自上開通 知單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之翌日起十五日 內應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然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期限繳 納罰鍰結案或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 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作成中監違字第裁六○-ZBB五九八○ 八二、六○-ZCA二五○六二六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 書,上開裁決書於同年月十五日以郵寄送達,送達證書有該 大樓管理員簽收等情,亦有上開裁決書、臺中區○○○○○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逾期限六十日以上未到案,逕行裁決,於 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雖自稱已於二年前搬離上址,然受處 分人之戶籍地址仍為臺中市○區○○街四二號二樓之三,為 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上開車輛之車主地址亦登記為上址, 並未辦理變更登記,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 卷可憑,足認原舉發機關於上開時間,以臺中市○區○○街 四二號二樓之三受處分人之送達處所,並在掛號郵件遭郵政 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後,無法送達,而依法改以寄存送達方 式,對受處分人為送達,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準此,受 處分人在經合法送達後,未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原處 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分別裁處六 千元罰鍰,並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 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之處。從而,本件受處 分人前開異議理由,並無所據,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裕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