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805號
TCDM,97,交聲,805,2008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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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80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
字第裁六○-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四 五九六-TY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五日二十二時 八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四○九-二一號處,因「駕 駛汽車肇事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未傷人)」之違規,遭臺中 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當場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 提出申訴,本所遂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 -GE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 整,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且施以道安講習,逾期則依裁 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因對方車子有些凸出於車道停放 ,伊車子後視鏡感覺稍微擦到對方車子,伊以為沒什麼損傷 ,又因為趕時間,沒有即時停下處理,後來對方趕上來,伊 就停下車與其處理,伊實在不是有意逃逸,也很誠懇與對方 協議處理,而且伊現在債務很重,又失業中,爰依法聲明異 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 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揭所稱「依規定處置」,依道 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四、五款規定:「發生道 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 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 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四、不得任意 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 ,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 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 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 ,不在此限。」準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



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 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 之處所;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 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四五九六 -TY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四○九-二一號處,因 「駕駛汽車肇事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未傷人)」之違規,為 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當場掣單舉發等情,有臺中市警 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 之案卷資料,參酌卷內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顯示,受處分人 於談話筆錄中陳稱:「我車沿北屯路往文心路方向直行走外 快車道,當時有一路邊停車,停於慢車道或快車道我沒注意 ,反正蠻突出的,我車右前車角去擦撞到對方車,我想只是 輕微擦撞所以沒有下車處理即離去,對方有追我,我才停下 來處理。無受傷。」等語;另事故他方當事人陳弘諭於談話 筆錄則係陳稱:「我車(車牌號碼八九七五-JJ)路邊停車 於北屯路往文心路方向慢車道(北屯路四○九-二十一號) 一自小客車從我左後方過來擦撞到我車,該車未下車即逃逸 ,我開車追至北屯路三六七號前將該車攔下並報警。無受傷 」、「我車沿北屯路往文心路方向路邊停車於四○九-二十 一號前,有緊靠右側停車,一自小客從我左後方過來擦撞到 我車後,該車未下車即逃逸,我開車追至北屯路三六七號前 將對方攔下,我停車於慢車道上並且有緊靠右側」等語,且 受處分人於異議狀中亦不否認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擦 撞陳弘諭所駕駛而停放於上址之車輛後,並未隨即停車處理 等情,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九十七年三月 二十四日中分五交字第○九七○○○九九九九號函、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物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 照片十幀等在卷可稽,則受處分人於上開無人受傷或死亡之 交通事故發生後,確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條第四 款、第五款規定,採取標繪車輛位置、現場痕跡證據等必要 措施,且未與被撞車輛之駕駛人和解或經其同意前,即未通 知警察機關而擅將車輛駛離,自屬肇事逃逸無疑。況參以卷 附之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車損照片可知,陳 弘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八九七五-JJ號自小客車遭受處分人 之車輛擦撞後,該車之左後角車燈及左後保險桿均受有損壞



,且留有十分明顯之擦撞痕跡,並非受處分人所稱沒什麼損 傷之情形,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立 法意旨,係在於保持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則受處 分人於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已足使現場被破壞 ,有妨肇事責任之鑑定,從而,受處分人所為顯已違反前述 規定,其上開所辯,仍不足為解免其行政罰則。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肇事,無人受 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 三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且施以道安講習,於法並 無不合,是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金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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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