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671號
原 告 張滄田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葉耀中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張七穆
法定代理人 張崇育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
參 加 人 張英祥
上列參加人就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為輔助
被告而為訴訟參加,經兩造均聲請駁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項 定有明文。是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 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 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意 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 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 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 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 之判斷,祇需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 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 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 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91 號裁定意旨參照)。足見參加人參加訴訟,僅在輔助當事人 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其獲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之私 法上利益,並非直接為自己請求何項裁判。又當事人對於第 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l項前 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於本院審理本事件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6年3月 30日逕自具狀聲請參加訴訟。理由略稱:參加人為被告之派 下員,原告於105年11月4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存證信函,向 被告主張優先承買權意思表示,除匯款新臺幣(下同)168 萬元於被告帳戶,並開立105年11月9日支票金額30,080,200 元予被告,原告聲明書內容謂將向被告求償1億元之損害賠
償金,暨裁判費128萬元,被告如為敗訴,將損及參加入於 被告之利益。另被告於105年9月17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議, 違反祭祀公業條例及土地法規定,是違法無效行為,參加人 業於106年1月3日向鈞院對被告提起訴訟,確認105年11月13 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會議無效,為輔助被告起見,請准予參加 訴訟等語。經查,被告於本件訴訟是否敗訴,核與參加人並 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且依參加人所述理由,其另提起訴訟, 係對於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 張,亦難謂係為輔助被告而為參加,故其聲請參加訴訟,與 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