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九三四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
月三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三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零時五分許 ,駕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龜山方向行駛時,為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 攔檢實施酒測時,竟拒絕酒測,經舉發後由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元, 並吊銷駕駛執照。雖抗告人辯稱:伊有遵照指示下車受檢,經多次吹氣未有酒精 反應,並未拒絕酒測。詎執勤警員竟認為伊拒絕酒測而開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復 僅憑舉發警員片面之詞,據以裁罰,殊有違誤等語。惟查,抗告人於上揭時、地 拒絕酒測等情,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徐源浩到庭證述:「當天我們在龜山鄉○○ 路,桃園往龜山方向北上的車道上設路檢點。甲○○當時開貨車,我們攔查他, 看到他下車臉紅紅的,我就問他有沒有喝酒,他說有,並說他住在附近,而且說 他認識管區警員洪上賜,問我可不可以給他方便,不要酒測。我告訴他不可以, 請他配合酒測,異議人就說他要打電話,接著他一直打電話。我請他過來酒測, 他就一直拖延,等他過來酒測時,我把酒器歸零,並告訴他請他對著吹氣管吹氣 ,他就含著吹管不吹氣,而且不只一次,並辯稱說有吹氣,說警察為難他,於是 他又拿起電話打電話。我請他配合,否則拒絕酒測,有嚴重行政處分,不划算。 他回答說,只要他吹氣,一定會超過酒測值。從我們攔他下來一直到最後他還是 不配合,我們就把歸零酒測值列印出來,期間已經過二十幾分鐘。開完單子,他 也沒有馬上離開,還請他朋友過來」等語明確。且舉發警員復與抗告人素不相識 ,衡情應無誣陷抗告人之理。是其舉發抗告人有交通違規情事,應非子虛。原處 分機據以裁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空言否認,核屬卸責 之詞,委無可取。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當晚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攔檢,有配合酒測,結果顯示未 有酒精反應,或含量在法定範圍內,警員憑其主觀認定伊有酒味,應有飲酒,而 無法測得酒精反應,即揣測伊規避酒測。伊電告友人游文定、游象成前來,該二 名友人於十分鐘左右即於十二時前抵達,而警員卻已開單舉發,舉發通知單記載 違規時間為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零時五分,為警員更改後之時間,並無警員所稱拖 延酒測二十五分鐘之久情形。警員何時開單舉發,應有查明必要。伊於九十一年 七月十七日聲明異議狀即請求傳訊該二名友人,原法院未予查明。伊被舉發後, 仍主動請求再酒測,卻遭拒絕,且該二名友人亦請求警員再為酒測,約有一小時 之久,卻仍遭警員拒絕,伊並無拒絕酒測情事等語。三、原裁定以抗告人違規事證明確,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固非無見。惟查,依卷附舉 發通知單所示,其上記載攔查時間為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違規 時間為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零時五分,且違規時間確實有塗改情形。參酌證人徐源
浩亦證述抗告人於被要求對儀器吹氣三次,有含吹氣管而不吹氣。開單後,抗告 人有找友人前來等語。則抗告人所稱未拒絕酒測,且未有如警員所稱拖延二十五 分鐘。又於友人抵達後,曾一再要求再為酒測,為警拒絕等情,是否屬實,事關 抗告人有無拖延酒測達二十幾分鐘之久,其主觀上有無拒絕酒測意思,尚有查證 必要。而抗告人於原法院調查時即有具狀陳報二名友人姓名、地址,請求訊問查 證。以傳訊該二名證人查明真相,並無困難,復能避免淪為抗告人與舉發警員各 說各話。原法院未予傳訊,即逕以證人即舉發警員與抗告人素不相識,應無誣陷 抗告人之理為由,認定抗告人有拒絕酒測情事,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本院爰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再為調查後,妥 適裁定。
四、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范 清 銘
法 官 李 錦 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