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1169號
TCDM,97,交聲,1169,2008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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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16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七年三月四日所為之處分(中
監違字第裁六○-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本件異議 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 月二十日二十三時二十七分許,在臺中市市○○○路與惠中 路口處,因「酒後駕車未肇事,酒測值達每公升○.七七毫 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舉發,本所俟緩起訴期滿,遂於九 十七年三月四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D000000 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並 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依據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 一罪不二罰採行「先刑法後行政」,監理機關裁處罰鍰四萬 九千五百元整,並執行吊扣駕照,顯然裁決有誤,伊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已繳納六萬元 ,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爰聲明異議。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 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並得依 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處分機關所為中監違字第裁六○-GD0000000號裁 決書係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寄存送達被告位於臺中縣太平市 ○○○街四十八巷五弄五號之戶籍地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是依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當事人非居住於處 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 ,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 第二條第一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 在途期間。受處分人之居住地為臺中縣太平市,與處罰機關 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位於臺中縣大肚鄉○○路○



段二號,是在不同縣轄市內,但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則 應依前揭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則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 之期間,自九十七年三月八日起算二十日,並應扣除在途期 間三日,其提出異議期間應自九十七年三月八日(即其收受 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本應至九十七 年三月三十日止,但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為星期日,為例假 日,應順延一日),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具狀 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其異議並未逾期,在此合先敘明。四、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 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 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處新臺 幣六萬元罰緩,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 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惟依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正式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 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 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 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 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 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 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 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 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 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 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 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 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 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 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 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 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 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 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 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五、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斟酌受處分人之犯後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以緩起訴 處分為適當,乃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速 偵字第四八六九號為緩起訴處分,嗣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六年度 上職議字第三九六號駁回確定。受處分人並已依該處分書於 緩起訴期間一年,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一個月 內,向國庫支付六萬元,受處分人業已繳足上開款項,有前 揭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命令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一份在卷可稽。則受處分人上 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 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 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 ,然就受處分人負有包括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在 內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受處 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 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 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 追之虞。從而,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 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 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 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 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 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一事不二罰」規 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四七 七號裁定同此結論,可值參照)。
六、又法務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律字第0九五0七00三 九三號函雖謂: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不起訴處 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惟該項乃例外得裁處行 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 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 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 然與該條第一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尚有未合,故 有第二項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必要。本件緩起 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 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列舉之不



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 。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 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法罰第二十 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 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 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 ,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 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準此以言 ,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 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 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七、綜上,原處分關於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 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已無再 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 行政罰鍰之餘地,受處分人據以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處分 就此部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另吊 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因屬行政罰法所稱之 其他種類行政罰,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依同條項後 段但書之規定,雖經依刑事法律處罰後,原處分機關仍得依 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併予裁處之,附此敘明。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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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