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1085號
TCDM,97,交聲,1085,200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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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08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民國97年2月29日所為之裁決(中
監違字第裁60-H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 )駕駛車牌號碼2293-RF號自小客車,於96年12月25日16時5 0分許,在台中縣沙鹿鎮○○路,因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 先行」之違規,為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 到案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略以「當時台端駕駛2293-RF號 自小客車沿沙鹿鎮○○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 上開肇事地點時,因台端左轉彎,造成同向同車道行駛之重 機車(車號CRB-966)駕駛人閃避不及撞擊台端自小客車左 前側門,致該重機車駕駛人受傷,警方到場處理依法舉發台 端(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並無不當」,原處分機關於 97年2月29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 罰鍰新台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應無不合等語。二、受處分人則以:受處分人當日駕駛自小客車由北往南行駛內 側快車道,離肇事地點交岔路口約二十公尺處,即打左轉方 向燈,至交岔路口擬左轉彎時,突有一部由林筱彤駕駛之自 小客車亦由北往南行駛,沿安全島邊不慎撞及受處分人自小 客車左側門而毀損。所謂轉彎車不讓直行先行,應指在不同 車道才存在,本案係在同一車道,車輛只有前後問題,受處 分人質疑林筱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汽車駕 駛人爭道行駛、第4項在多車道不依規定車道行駛、第13項 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第4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超 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第4項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或靠邊 慢行即行超車等違規。受處分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駛 ,並無違反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情事,本件肇事主要原 因為林筱彤違規爭道、超車所致等語,聲明異議。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者,處新台幣 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之情形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四、查本件受處分人於96年12月25日16時50分許,駕駛2293-RF 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沙鹿鎮○○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 ,駛至該路117號前欲左轉彎時,其左前車門位置,與同向 行駛內側車道直行,由林筱彤所駕駛之CRB-996號重機車車 頭位置發生碰撞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台中縣警 察局清水分局97年4月14日中縣警偵字第0970026655號函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中縣警 察局交通隊沙鹿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係 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 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至20公分」;同規則第183條之1規 定「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 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 」,本件經台中縣清水分局實地至現場勘查測量發現,肇事 路段最右側邊線係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可知肇事路段並 未劃分快慢車道,且內側車道亦未漆有禁行機車等標線文字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器腳踏車 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 ,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得在最 外側二車道行駛」,本件林筱彤駕駛重機車行駛內側車道( 雙向各二車道),尚無不當之處,亦有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 局97年2月5日中縣清警交字第0970021984號書函附卷足憑。 依上開現場圖、現場照片顯示,肇事前受處分人駕駛2293-R F號自小客車係行駛於內側車道靠右處欲左轉彎,而林筱彤 駕駛CRB-996號重機車則行駛於內側車道靠左處欲直行,再 參酌二車發生碰撞之部位,可認受處分人應有轉左彎車不讓 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至受處分人駕駛自小客車轉彎前已顯示 方向燈及林筱彤駕駛重機車是否有違規情事,並不影響受處 分人本件違規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根據原舉發機關96年 12月25日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所舉發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之事實,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款第6款、第63條之規定,裁處受處分 人罰鍰新台幣九百元及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合,本件受 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案 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鍾堯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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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