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1年度,874號
TPHM,91,交抗,874,200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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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八七四號
  抗 告 人
  即 異議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九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 ,固得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 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八條 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聲明異議合 於法律上之程式。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以北 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一A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對象之受處分人為安堤 企業有限公司,而非異議人甲○○,是異議人如認原處分機關之認事用法有所違 誤,即應由安堤公司向本院聲明異議,始為正當,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異議人之 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固非無見。二、抗告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明文:「本條例關於汽 車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本件違規案, 在事發之初臺北市交通裁決所固只能依車籍資料將違規通知單上填安堤企業有限 公司為受處分人,惟當時車輛駕駛人(即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向其自 首並聲明異議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自應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將被處分人變更 為車輛駕駛人;又抗告人不僅是車輛駕駛人,同時也是安堤企業有限公司的負責 人(即董事),準此,縱令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未將被處分人變更為車輛駕駛 人,抗告人仍有權代表法人(安堤企業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七三條第三項之規 定,原裁定謂本案「不合法律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於法未合云云。三、本院查: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 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 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十五條 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 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以北市裁三字 第車裁二二–一A0000000號裁決書之裁決對象雖載明為安堤企業有限公 司(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而非異議人甲○○,然依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指定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而上開通知單 亦已註明:「車主提供違規駕駛人姓名甲○○」等語(見原審卷第十頁),是否 已足認汽車所有人於到案時,已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所有人為『甲○○』及其住 址者,則處罰機關理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始為適法。再者,抗 告人即本件違規之駕駛人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即具函原處罰機關申訴, 此亦有聲明異議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頁),且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於抗告人



申訴後,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北市停四字第○九一三一五九七五○○號 回函亦載明受文者係「安堤企業有限公司甲○○先生」,則原處罰機關於抗告人 申訴時應已知悉違規駕駛人姓名及聯絡地址等事項。從而原處分機關得否逕依上 開規定處罰彼時之汽車所有人即安堤企業有限公司,猶有待究明。原審法院對於 前開事項,未詳查細酌,遽認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安堤企業有限 公司並無不當,抗告人並非得本件聲明異議之主體,裁定駁回其異議,自有未合 。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發 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
法 官 黃 國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貞 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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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堤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