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626號
TCDV,105,重訴,626,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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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2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娥 
訴訟代理人 許進益
訴訟代理人 羅季鑫
被   告 聖坤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李臺生
被   告 李香女
被   告 黃正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弘誠律師
      黃仕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依兩造間之授信約定書第十八 條(民法第478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⑴新臺幣7,864,103元、⑵日幣22,102,455 元,及⑴自民國105年2月21日起至105年10月20日之利息新 臺幣54,444元,並自10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63355計算之利息,暨105年11月20日前所欠利息按 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10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 分之20加計違約金及按逾期本金加計百分之1計算之遲延利 息;⑵日幣本金21,165,688元利息自104年11月10日起、日 幣本金936,767元利息自104年1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2.119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5月21日起,逾 期6個月以內按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及按逾期本金加計百分之1計算遲 延利息。嗣於民國106年4月14日以民事追加暨陳述意見暨聲 明狀,主張兩造間成立之契約屬消費借貸與委任之混合契約 ,追加民法第546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依民法第478條或第 546條規定,擇一判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當然停止之規定,惟新任法定代 理人仍得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及第175 條規 定,即足明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淑娥,有上訴人 提出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本院卷第47頁)在 卷可憑。黃淑娥於訴訟進行中之106年4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本院卷第43頁反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起訴主張:被告聖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坤公司)前邀同 被告李臺生李香女黃正興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有連帶 保證書(原證一),向原告借款,並於104年7月22日與聲請 人借款續約簽立編號0175號綜合授信契約書(原證二)。依 借款契約書編號(104)-0175已動用目前未清償餘額有⑴ 新臺幣7,864,103元(原借於105年2月9日到期憑借支書申請 繼續動用借款新臺幣1000萬元,原證三),利率依綜合授信 契約書第七條約定為按銀行一年期定存機動利率(1.1355% )加年率百分之1.5計算,依違約當時利率為2.6355%;⑵日 幣22,102,455元憑申請開發國外信用狀、國外到單時銀行付 款動用借款(原證三),利率依綜合授信契約書第七條約定 按其他外幣借入資金成本加年率2%計算為2.119%。另依契約 第五條約定,利息自逾期6個月以內按10%加計違約金,逾期 超過6個月部份按20%加計違約金,逾期本金均按1%加計遲延 利息。茲依雙方所立授信約定書(原證五)第十八條約定借 款業已到期,雖經向被告聖坤公司催繳未能清償,迄今仍有 如訴之聲明所列金額未能清償,被告李臺生李香女、黃正 興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等與原告之借貸契約憑證、連帶保證書簽立之事實及 所簽契約之借款動支要物齊全,對週轉放款之撥貸係撥入 被告在銀行存款帳戶內供其使用,謹就借款契約及撥貸事 實補充敘明:
⒈連帶保證書由被告等簽立之事實及當庭已出示借款之憑證 。蓋:原證一之連帶保證書係被告等於103年8月8日所簽 立,原證二之編號0175之綜合授信契約書係被告於104年7 月22日所簽立。被告等依該契約動用之營運週轉借款所出 具之憑之借款支用書正本(原證三,原證六),各借款契 約有借保人之簽名及留印無誤。且被告聖坤公司與原告借 款往來關係已逾18年,歷經多次續約,借款文件中之連帶 保證書均由被告李臺生李香女黃正興等所簽立,另有 97年2月15日由被告等所簽立之連帶保證書(原證七),



並有對保,均有銀行之經辦人員親赴被告聖坤公司見簽, 並於該連帶保證書上對保人員欄簽章確認無誤,原告執有 被告等於不同時序相同簽名筆跡之證明文件,如98年9月 11日簽立之原證八、101年9月11日簽立之原證九、102年8 月21日簽立之原證十之授權書等。
⒉新台幣週轉借款係撥入借款人帳戶,購料借款係開狀到單 時動用借款。蓋,被告聖坤公司係一進口廠商,並為海關 核定之保稅工廠,為方便進口業務進行,於原告處申請有 全球金融網線上開狀交易服務契約。經查被告使用線上開 狀已達12年,此有被告公司申請全球金融網申請書(原證 證二十二)及網路銀行業務服務契約(原證二十三)可證 。被告聖坤公司依104年7月22日與原告簽立契約編號0175 綜合授信契約書第七條營運週轉借款項下第5款之約定之 動用方式,於104年8月13日開立借款支用書申請動用新臺 幣1000萬元整(原證六),撥入聖坤公司開立於銀行帳號 037090 02961帳戶內(原證十一之存款往來明細、編號: 第1筆),該款撥入被告公司帳戶後被告於當日(操作網 路銀行)轉匯至其設立於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帳戶。本 項借款依據綜合授信契約書第七條營運週轉借款第4項規 定,動用期限為180天,被告於動用期滿後另開立105年2 月9日借款支用書申請繼續動用,該到期日適逢過年,原 告銀行遞延至105年2月15日撥款入被告帳戶循例供其借新 還舊,有撥款入其帳戶為證(原證十一之存款帳戶往來明 細表所列編號:第85、86筆)。被告另依綜合授信契約書 第七條,購料借款項下第5款動用之方式及條件,於104 年10月20日申請開狀日幣22,102,455元,由聖坤公司於網 路銀行線上開狀交易功能開立編號:F5AAAV20520/ 1號, 受貨人聖坤公司,向日商SHIMANO公司購腳踏車變速器零 件、可分裝(實際分2批裝運來臺)之信用狀,有開狀申 請書為證(原證三),進口單據寄達原告處後動用(詳原 證二綜合授信契約書第七第5項),國外銀行依信用狀統 一慣例向原告銀行請款,分別於104年11月10日到單日幣 21,165,688元,及104年12月17日到單日幣936,767元,由 銀行墊付國外貨款,此另有船公司各別核發之領貨單為證 (上列有信用狀編號及被告公司名稱及地址,原證二十-1 及原證二十-2)。本項購料借款依契約第四項動用期限最 長為180天,該2筆國外到單動用之借款分別於105年5月8 日及105年6月14日到期未能清償還款,如原證三之開狀及 到單付款資料,及原證四帳戶明細檔所列可證。依信用狀 統一慣例UCP600第五條規定─「銀行所處理者為單據,而



非與該等單據可能之貨物、勞務或履約行為(原證二十五 )」,詳所附信用狀付款方式國際貿易程序及通關流程圖 (原證二十六)供參。上國際貿易及銀行處理貿易文件實 務,原告僅為單據之處理,至於係爭購料借款之信用狀所 要求裝運貨物之報關、領貨事宜,經探詢得知乃由被告聖 坤公司委託船公司載運貨物及與其有簽訂長期委託報關合 約之「開元報關行」辦理進口相關手續,並由臺中海關依 規放貨。依被告聖坤公司與原告銀行所訂立之綜合授信契 約書動用信用狀購料借款,被告聖坤公司於申請開狀時已 成立借貸關係,因開狀之進口單據於到單時,借款金額即 告確立,系爭編號F5AAAV20520/1信用狀分別於104年11 月10日到單日幣21,165,688元、104年12月17日到單日幣 936,767元(原證三),依據信用狀統一慣例UCP600第七 條規定已向指定開狀銀行提示文件後開狀銀行即原告負有 即期付款兌付及補償之義務,亦有原告銀行已匯付國外求 償銀行BANK OF TOKYO-MITSUBISHI UFJ,LTD之匯款電文, 電文上列有信用狀相同編號之F5AAAV20520/1)可證(原證 二十七、原證二十八)。系爭信用狀單據於到單時,被告 聖坤公司並未自行結付貨款,係由原告負擔對求償行墊款 義務,到單時,由原告以到單通知書通知被告聖坤公司( 原證二十九),並由原告銀行進口部門依據該到單通知書 為憑證,會洽授信部門帳掛購料借款,此乃契約約定。另 依財政部關務署台中關106.3.3中普保字第1061003104號 函,2筆進口報單皆顯示納稅義務人:聖坤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並由長期委任之開元報關行辦理相關報關進口提 貨事宜,進口物件為腳踏車零組件,茲臚列如下: ⑴104/11/04進口報單號碼:DB/ /04/108/P2341離岸價格 JPY24,064,618元(法院編號182,原證三十四~1),包括 發票JPY21,165,688元(法院編號207~209、原證三十四 ~2.3 .4)、JPY2,700,930元、JPY198,000元三筆,其中 金額JPY21,165,688元即是被告向原告銀行申請開狀L/C NO F5AAAV20520/1(原證二十之一),其他2筆係被告自 行增加購買。
⑵104/12/15進口報單號碼:DB/ /04/108/P3857離岸價格 JPY32,944,361元(法院編號232、原證三十四~5),包括 JPY936,767元(法院編號248~249、原證三十四~6.7)、 JPY30,342元、JPY31,977,252元三筆,其中金額 JPY936,767元即是被告向原告銀行申請開狀L/C NO F5AAAV20520/1(原證証二十之二),其他2筆亦係被告自 行增加購買。(原證三十四)




上述賣方皆為SHIMANO INC.與原告銀行所開信用狀受益人 相同,顯示原告受被告委託代為開狀,並由原告代墊貨款 相關進口貨物由被告聖坤公司向海關提領之事實明確,顯 見被告已動用係爭信用狀借款之事實已明。
⒊被告於原告銀行開立存款帳戶並留有存戶簽章字樣可供核 對,且被告曾申請由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銀主辦債權債務 協商,所欠債務經最大債權銀行列表確認另被告李臺生李香女參加債權人會議於簽到亦留有簽名之筆跡不容否認 。若被告未有向原告借款,又何必參與被告請最大債權銀 行─元大商銀所主辦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被告亦無需於 該會議中提出原告應撤回假扣押保全程序之訴求(詳原證 十六之第二次債權銀行協商會議紀錄報告事項第⑶點), 且當時原告及各債權銀行均有提供債權餘額予最大債權銀 行─元大商銀做為統計之用(原證十七),各債權銀行債 權餘額比率表所列原告之購料借款債權與本訴所請求償者 相同,屬同一債權,被告當時未有異議,現於原告提起訴 訟後方否認有借款契約及相關債務之存在,顯與事實不符 。即被告聖坤公司曾於105年5月11日及105年6月7日由最 大債權銀行─元大銀行召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於第二次 債權債務協商會議時,元大銀行就被告於各債權銀行( 105年5月31日為基準日)之欠款金額確認(折合新臺幣) 並計算各銀行債權比例,按第二次債權人會議被告李臺 生及李香女均有參加,並皆於簽到表簽名留有簽名字樣, 當次會議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亦核派官員劉源與會,被告等 對當時所欠債務均未否認,事後亦留有會議紀錄(原證三 十、原證三十一)及各債權銀行債權比率及金額表(原證 十七)、簽到表(原證十八)可證,按當時(基準日為 105年5月3日)匯率換算折合新臺幣後,被告所欠債務共 計新臺幣33,995,246元。而被告李臺生李香女亦於105 年6 月9日參加由元大銀行主辦之債權人會議簽到簿亦留 有簽名可供調閱(原證十八)。被告前向本行申請借款續 約時,被告提供仁信會計師事務所簽證之104年度之財簽 ,據財簽第16頁列示有被告於104年12月31日止借款餘額 顯示有向原告銀行動用遠期信用狀借款新臺幣22,030,519 元及信用借款新臺幣1000萬元(原證十九),顯示被告自 始便與原告銀行有借款往來。至被告李台生李香女分別 於82年2月8日及91年7月29日於原告銀行開立存款帳戶並 留有存戶簽章字樣可供核對(原證二十一)。比對查詢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提供銀行借款餘額及連帶保證人之連帶債 務資料,證明被告所欠借款餘額無誤。即聯徵資料日期



105/10/31第2/10頁及6/10頁所載(原證十二)借款人聖 坤公司對兆豐銀行所借:短期放款逾期未還金額7,864( 單位:新臺幣仟元),及分別為6,375及282(單位:新臺 幣仟元)之遠期信用狀借款(聯徵中心所載新台幣借款餘 額2筆依105年10月31日係以新台幣列示借款餘額,按聯徵 中心所載新台幣借款與原告之求償餘額相當)。另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日期105/10/31登載有對告李臺生( 原證十三第6/33頁)、李香女(原證十三第19/33頁)、黃 正興(原證十三29/ 33頁)等所擔任聖坤公司連帶保證已 逾期債務金額相同亦均有記載。
(二)被告借款逾期未還於債務違約後已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進 行催告還款,逾期所產生之違約金、逾期息之計算係契約 中約定,對違約後所產生之催收成本及費用為懲罰性補償 ,並無被告所爭辯係巧取利益及高於民法請求規定範圍之 說,茲另對被告之借款提出尚未清償計算求償利率、違約 金遲延利息之計算範圍謹予補充敘明並予列表:據被告公 司於發生有違約之事實時,原告依雙方於103年8月8日所 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十八條(原證五)於105年4月15日寄 發存證信函催告還款(原證十四及原證十四之1),依被 告已違約之事實進行催告,實非被告律師所言無原告之「 催告」文件等。被告違約既已由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未能依約清償所欠,依照綜合授信契約書第五條規定 違約後應支付違約金及遲延利息。被告應償付之利息、違 約金、遲延利息之起計期間列明如下:
⒈購料借款:於104年10月20日所開立之日幣信用狀於分別 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及104年12月17日到單動用借款(原 證三),開始計算利息,迄未繳交利息。
⒉週轉金借款:所動用之借款利息,謹繳付至105年5月20日 ,其後則尚未繳付(最後一次繳息之計息期間為105年4月 21日至105年5月20日,於105年5月26日扣繳該期應繳利息 新臺幣26,147元,其後利息未能清償,有聖坤公司存款帳 號03709002961往來紀錄明細查詢表,最後一次扣息資料 紀錄(原證十一,編號:第141筆扣款紀錄,及原證十五 ,繳息狀況查詢表)。
被告週轉借款部分依綜合授信契約書第七條第4項約定, 應按月繳息;動用購料借款部分除依授定書十八條已催告 還款外,另依第九條第2項第1款,全部債務應視為全部到 期。本件被告違約既已由原告於105年4月15日寄發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未能依約清償所欠,依照綜合授信契約書第 五條約定被告逾期違約所應支付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該



契約均有明載,則被告違約,造成原告所付出之催收成本 費用驟增,對違約金及逾期息之收取係合理的要求賠償。 又被告違約,經原告於105年4月15日催告還款,惟被告未 能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經給予還款寬限期間,惟被告仍 未能清償,故被告依約除應清償所欠之本金及利息,應自 105 年5月21日開始支付原告按違約後利息計算之違約金 及按違約後本金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借款有週轉借款1 筆及日幣信用狀購料借款2筆,分別於不同時間撥款,茲 就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個別計算 給付項目及範圍,分段計算至105年12月20日止,求償明 細如附表一,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利息加計違約金、遲延利 息之請求,經計算求償金額及總計息年率如附表二。(三)原告所請求,經計算所列加計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合計後 利率不到年利率百分之5遠低於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是被 告應負擔違約後驟增之催收成本及費用,本件被告之借貸 利率甚低(詳附表所列利率),實無依民法第206條之規 定有巧取利益,且該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所規範,於違約 後涵蓋原告銀行所增加負擔之相關催收成本,實不應類比 為巧取利益。又銀行對借款人所核給之利率係依據借款人 之信用徵信評等定價,惟對借戶之借款會於何時違約實屬 難料,另於定形化契約中約定不履行還款及未能繳息違約 後應負擔之違約金及逾期息以示懲罰,以做為借戶日後正 常履約還款之督促及倘有違約之警惕,保障債權人不受違 約之保障條款。本件被告公司與原告因購料及週轉所需, 長期借款往來,所借款項本應從出口後所得貨款清償,惟 被告所借款項於出口後收回之資金去向不明,被告違約又 巧辯理由不予清償,實不可取。另參照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815號裁判,可知我國實務仍然不改 一貫作風,純粹的以條款之結構認定違約金條款之法律性 質。由於金融機構之違約金條款在架構上通常與遲延利息 條款分立,實務據此認為違約金為損害賠償外之獨立規定 ,應屬不具損害填補作用之懲罰性違約金(reine Strafe )。然金融機構於債務人遲延時,除因利息損失而受有相 當於利息之損害外,通常亦因行政費用增加而遭受損害, 金融機構得依民法第233條第3項規定就增加之行政成本請 求損害賠償。
(四)被告聖坤公司於103年8月8日所訂立之授信約定書,屬消 費借貸預約,其性質與適用範圍依該約定書第一條開宗明 義指出為被告聖坤公司予本行間授信往來契約之一般性共



通約款。為因應被告聖坤公司與銀行往來之業務種類,而 有按授信種類不同之約定內容,此即為104年7月22日所訂 立之綜合授信契約書之作用。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時點 ,當以本行每次給付借款予被告聖坤公司時即每次憑借款 支用書撥款之時。被告聖坤公司與原告銀行借款往來已18 年,所訂立之綜合授信契約書第三條已載明:各種類授信 之動用期間為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原告與 被告聖坤公司所簽訂之各項授信借貸契約換約之時點縱有 不同,惟均是以債權債務為基礎之消費借貸行為所成立之 有效契約。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92年 度台上字第2110號、92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裁判,可 知司法實務並未以最高限額保證為無效之既定見解。我國 民法就最高限額保證,並未有如最高限額抵押權明確否認 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立法,且保證人係在一定限額之範 圍內負保證責任,其責任範圍並非漫無限制,本件最高限 額保證已有一定金額之限制,為司法實務所肯認。另被告 簽署之連帶保證書第四條約定連帶保證書所負一切債務, 亦有定明一定之法律關係,並非未約定所擔保之債務範圍 。被告向各銀行鉅額借款未能清償,仍有其他債權銀行對 其求償之興訟案件,卻在本件力辯最高限額抵押權無效, 昧於借款未能清償之事實,對原告之訴追極力否認,對借 貸契約之法律基礎爭辯,又被告在其他銀行所設定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物上保證縱與本件無涉,被告卻藉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債務引喻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誤導為連帶保證之 法律基礎,被告所述並非事實。另被告李台生李香女黃正興等人擔任被告聖坤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按被告 聖坤公司與原告簽訂有綜合授信契約書,該契約第二條約 定授信總額度為新臺幣6000萬元,由被告在額度內按借款 種類及條件申請動用借款。又被告李台生李香女、黃正 興與原告銀行所簽訂之連帶保證書係保證被告聖坤公司之 借款債務既為第四條之約定,而保證金額以本金新臺幣 6000萬元為限,暨其利息、違約金、匯率變動差額、損害 賠償金及其他從屬主債務之負擔,負連帶清償債之責任。 被告李台生李香女黃正興等所簽訂之連帶保證書已在 充份瞭解後並簽章確認為證(見原證一連帶保證書特別條 款第七項)。被告辯稱該約定無效,被告等人所簽訂之連 帶保證書所負連帶保證責任,係保證聖坤公司依綜合授信 契約所訂額度內動用借款之保證,若證聖坤公司未動用借 款,則原告對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則無由附加,參酌前例判 決及所述,被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至為明顯。



(五)被告聖坤公司所動用之日幣信用狀借款,係依據綜合授信 契約之購料借款第五項、動用之方式及條件所動用,被告 又已領取貨物,並未支付貨款,由原告代墊貨款,事後又 不依約還款,被告所提領之貨物既已組裝為成品銷售,銷 售所得之款理當還款,今拒不還款,又對已領取之貨物裝 載內容、品項細究?鑑此請就被告信用狀借款已到單所領 取之貨物之事實詳查,依信用狀統一慣例UCP600第五條規 定銀行所處理者為單據,而非與該等單據可能之貨物、勞 務或履約行為(見原證二十五)。被告所動用之信用狀借 款相關事證,已如前述(原證二至證四、原證二十一、原 證二十五至二十九),被告動用信用狀日幣金額及動用起 算日,如原告於進口貨物到單時所通知之領取進口通知單 所列:左上角列有日期,DATENOV.10.2015之金額為JPY 21,165,688(原證二十九-2),及DEC.17.2015之金額為 JPY936,767.00(原證二十九-1),由原告代墊匯付國外 銀行信用狀之貨款予日本BANK OFTOKYO-MITSUBISHI UFJ, LTD(原證二十七、原證二十八),被告誤以領貨單之日 期,引申為原告應求償日期,原告於信用狀所列貨品到單 後通知被告領取進口單據通知書,已完成銀行信用狀交易 階段程式,並轉列放款科目及開始起息,如原證二十九-1 及原證二十九-2,被告即已領貨。
(六)因被告聖坤公司申請紓困所召開之二次債權債務協商會議 紀錄詳如附證(原證三十及原證三十一),原告之債權與 其他債權銀行之請求應屬各自獨立,原告於銀行團債權債 務協商會議當時之求償金額,該同筆債權於抵銷被告之存 款後就餘欠求償。債權銀行團於召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時 ,主辦之元大銀行就被告於各債權銀行(105年5月31日為 基準日)之欠款金額(折合新臺幣)確認,並計算各銀行 債權比例,已如前述,已詳列就其同筆尚未清償債務金額 求償,第二次債權債務協商會議時之借款餘額於抵銷被告 存款後餘欠為目前所求償金額。被告答辯狀對債權債務協 商會議紀錄所載、由原告撤回假扣押保全程式求證之訴求 ,更可證明被告於違約後恐有脫產之虞。債權銀行團於召 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時,主辦元大銀行統計銀行團各債權 銀行之債權比例,係由按各債權銀行就其帳上所載之欠款 求償,已如前述已列明計算被告所欠。另被告申請經濟部 紓困,並由經濟部官員參與債權債務協商會議協調,有經 濟部應被告之申請,於105年4月1日向各債權銀行提出編 號:融105057-43之被告聖坤公司之診斷報告書為證(原 證三十二)。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編號:融105057-43號協



助企業經營資金服務診斷報告書提及,被告聖坤公司於 105年2月29日對原告借款項目有信用借款及信用狀借款2 項,與原告對被告公司所求償之借款內容為同件債務,原 告係就尚未受償之借款餘額求償。即於105年2月29日被告 聖坤公司向原告借款項目:
⒈信用借款:新臺幣1000萬元(其中7,864,103元未受償) 。
⒉信用狀借款:
⑴新臺幣13,817,314元(美金415,383.44元折算,已受償) 。
⑵新臺幣6,513,593元(日幣22,102,455元折算,全未受償 )信用狀借款(原幣)折算為新臺幣20,331,000元。 今被告對原告之求償極力曲解及爭辯,對債權銀行團所召 開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紀錄是否有被告同意、能否證明借 款為由混淆視聽,惟事實已明。另原告所提出會計師查核 報告書之財簽所證為104年12月31日當時之借款餘額,此 可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三、原證四及各證所附及借款支用 書等憑證及動撥及還款帳務檔之比對內容可知,原告就該 查核報告書所列之借款尚未清償之餘欠求償(原證四)。 被告違約後,原告於105年4月15日寄發催繳存證信函催繳 ,其後除對被告存款抵銷以清償欠款外,被告於105年5月 21日以後週轉借款之利息未能清償繳息,又購料借款日幣 21,165,688元之利息自撥貸日104年11月20日及日幣 936,767元之利息自撥貸日104年12月17日後均全未清償繳 息,又週轉借款本金到期未能清償,於105年3月21日至 105年4月20日之利息未於當月底前繳交已屬違約,原告於 105年5月26日併同105年4月21日至民國105年5月20日之利 息於扣取,截至起訴日止被告既未對105年5月21日後之利 息繳交,被告於違約之情形下,其應繳納利息之收息期間 巧辯類推為利息繳納期限為1個月又7日之說。被告對所動 用之週轉借款於105年5月21日後利息尚未能清償,併同所 列未清償之購料款借本金及利息違約之事項依綜合授信契 約書之約定,自105年5月21日起對被告收取違約金及逾期 息。再者,被告之違約不僅原告依據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 第十八條規定,因被告違反該條第3項之約定,由原告於 105年4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還款。據授信約定書第十 八條第3項、第7項規定,得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對合理繳 息期間爭辯,原告雖經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還款,惟「 被告於所列計息期間105年3月21日至4月20日所計算之利 息新臺幣13,658元未能按月繳息,雖事後於105年5 月26



日併同下月份扣繳,附證如:如按月計息戶繳息狀況查詢 表(原證十五)」,被告不依約付息既原告已通知繳息, 被告未於當月付息,另依授信約定書第九條第2項第1款約 定,及綜合授信契約書亦有約定(原證二)。另查聯徵中 心之計算單位採計至仟元,按聯徵中心採計單位計算,並 無被告所稱借款金額不符。原告所提示借款支用書(原證 三、原證六)已充份說明被告所開立之借款支用書動支新 臺幣1000萬元後之入帳情形,被告於借款180天到期後申 請繼續動用新臺幣1000萬元並另開立借款支用書,被告不 應故意將180天後申請繼續動用所開立之借款支用書(原 證三、原證六)混為一談。被告所動用之週轉借款新臺幣 1000萬元,經原告抵銷被告存款後餘欠新臺幣7,864,103 元(詳見原證四:放款帳歷史檔有登載抵銷還款日期及金 額)。
(七)依綜合授信契約第七條之購料放款中,五、動用之方式及 條件之約定,原告與被告聖坤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內容 ,已明確約定被告聖坤公司申請開發信用狀時即為借款之 動用,被告聖坤公司係一進口廠商,並為海關核定之保稅 工廠,為方便進口業務進行,向原告申請全球金融網線上 開狀交易服務,於104年10月20日申請開立編號F5AAAV205 20/1之國外不可撤銷信用狀(原證三),該信用狀申請書 約定有:「本申請書並作為動用購料借款之申請文件…」 等語,該約定對照綜合授信契約書之約定均顯示於開狀成 立時即作為向銀行動用購料借款之申請文件。則開狀申請 即為借款之申請,與被告聖坤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內容 ,已明確約定聖坤公司申請開發信用狀時即為借款之動用 ,原告自得以消費借貸之請求權向被告聖坤公司請求給付 。復依信用狀條件兌付匯票時,即屬借款之交付。本件原 告已兌付被告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求償匯票電匯付款,雖非 直接交付被告聖坤公司,惟係按雙方約定交付予第三人, 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已滿足。況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 之立法意旨,亦可認原告依信用狀兌付時,被告聖坤公司 同時發生對原告之給付義務,雙方依上開規定成立消費借 貸。原告與被告聖坤公司有簽訂綜合授信契約及授信約定 書,雙方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預約,且被告聖坤公司 於購料放款用途之部分借款係以開發信用狀為動用方式, 於原告兌付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已如前述,與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民事判決之事實迥異,該案兩造並 未訂立授信契約,僅有信用狀聲請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 且提示單據多有瑕疵。本件信用狀之兌付係立基於兩造有



消費借貸契約上,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民事 判決所提之事實則屬單純開發信用狀,開狀銀行於單據有 瑕疵之情下為付款之爭執,二者事實顯然不同,當不得援 用該判決之法律見解。另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民事判決皆肯認開狀銀行係以消 費借貸關係向信用狀申請人請求清償借款,且74年度台上 字第1193號民事判決相較於上開判決而言,屬較為早期之 司法實務見解,是否妥適,似有疑義。按民法第516條第1 項及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民事判決,本件 被告向原告申請開發不可撤銷信用狀,請求原告代為墊付 被告對第三人基於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並為償付費用向 原告借款,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屬消費借貸與委任的混合 契約。原告依國際貿易慣例,經審查出口商即信用狀受益 人一切單據,確定該等單據符合信用狀所規定條件,按被 告之指示付款予信用狀受益人,係為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所 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自應償還之。原告斟酌兩造間成立 之契約,屬消費借貸與委任的混合契約,爰請求依民法第 478條或第546條之規定,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八)被告聖坤公司(即開狀申請人)領貨之單據,與原告(即 開狀銀行)之法律關係:本件被告聖坤公司申請開狀時, 與原告於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所列約定,雙方已成立委任關 係,亦即原告應依信用狀統一慣例UCP600之規定善盡義務 ,接受國外賣方求償銀行之求償,並依約定付款,為此原 告所代墊之款項,被告(進口商)有責任支付貨款、並繳 交利息及相關手續費用。原告主要負責進口單據審核,並 依雙方約定辦理貨款之支付,付款對象係出口商(所稱 L/C受益人)SHIMANO INC所往來之指定委託押匯銀行THE BANK OF TOKYO-MITSUBISHI UFJ,LTD,再由其轉交出口商 (即受益人)SHIMANO INC(參考由SHIMANO INC之求償匯 票,原證三十三)。另原告付款電報(原證二十七、原證 二十八)。被告於貨物到港後,經原告同意即委託開元報 關行辦理提貨之申報作業,上述文件業經財政部關務署臺 中關提示文件可資證明,原告銀行並不負責貨物到港後之 提領報關或驗收工作。
三、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⑴新臺幣7,864,103元、⑵日幣 22,102,455元,及⑴自民國105年2月21日起至105年10月20 日之利息新臺幣54,444元,並自10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63355計算之利息,暨105年11月20日前 所欠利息按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10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及按逾期本金加計百分之1計



算之遲延利息;⑵日幣本金21,165,688元利息自104年11月 10 日起、日幣本金936,767元利息自104年12月1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2.119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5 月21 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及按逾期本金加計 百分之1計算遲延利息。
貳、被告方面:
一、按民法第474條及153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943號、80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可知民法規定 消費借貸具有要物性,於出借人交付借貸物時生效,出借人 交付借貸物之事實應由出借人負舉證責任。惟原證四之帳戶 明細檔查詢資料,充其量僅為原告內部資料,無法證明確已 交付借款,被告並否認原告業已交付借款,難認兩造消費借 貸關係已成立生效。而原告與被告聖坤公司曾簽署包括103 年8月8日簽訂授信約定書(原證五)、104年7月22日簽訂綜 合授信契約書(原證二)、104年8月13日簽訂借款支用書( 原證六)、105年2月9日簽訂借款支用書(原證三),上開 各契約均為兩造所簽訂,惟內容各異,兩造間究何時達成訂 定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二、按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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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坤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