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97年度,1060號
TCDM,97,中簡,1060,2008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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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29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跑馬機臺」壹臺、「世界盃足球販賣機」貳臺、「獵鯊販賣機」貳臺、「麻將」參臺、「大舞臺小瑪莉」貳臺、「超級大舞臺」壹臺、「魔法球」壹臺、「全家王小瑪莉」壹臺、「水果盤」壹臺(以上電子遊戲機均含IC板,共計拾肆片)、現金新臺幣參仟肆百元、畫面分割器壹臺、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螢幕貳臺、SAMPO監視器鏡頭貳個、CSN 監視器鏡頭肆個、數位相機壹臺、代幣壹萬壹仟柒百玖拾捌枚、洗分 卡單表伍拾貳張、寄分卡參拾捌張(壹仟分拾壹張、伍佰分拾捌張、壹佰分玖張)及放置賭金盒壹個,均沒收。乙○○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之2號」應更正為「及767之2號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 罪、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甲 ○○與林奐良(另案提起公訴)2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 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 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 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 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甲○○自民國96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96年12月24日晚上 8時50分止,於臺中縣霧峰鄉○○路767之1號及767之2號擺 放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 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



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 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 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各犯上開3罪,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 審酌被告甲○○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賭博時間非長,犯罪 所得有限,兼衡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扣案之如主文所示物品及賭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 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 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於公眾得出入 場所賭博財物罪,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規定,刑法分則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將數額提 高10倍,故本條罰金刑度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爰審酌 被告乙○○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 、第3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 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麗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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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