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八三八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所為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三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一、抗告意旨略以:舉發本案之孫、蕭二位員警故意將舉發地點由原本之北上一五三 ‧八公里處,灌水為北上一五三公里,員警說謊,伊要求測謊,原審法官卻不予 理會。且若依警員所說係在北上一五二‧五公里處始將抗告人欄停,則從合法之 一五四‧四公里處算起,異議人走在內線車道之距離約為二公里,惟異議人實不 可能明知自己違規行駛了二公里,而仍大費心思申訴上法庭,顯見員警說謊,應 予測謊。抗告人駕車近十年,從未於三義地區被開過罰單,因係初犯,法學素養 不足,不知開車應備照相機及錄音機,故無法提出當時證明,異議人當日所為之 行為實係因當時有不可抗力之因素所採取之必要行為,是均與民法第一百五十條 、刑法第二十四條相符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 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 置者,應依左列規定:‧‧‧五、載重車、聯結車行駛於設有爬坡道之長陡坡路 段,其時速低於最低速限時,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爬坡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 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著有明文。三、查本件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五時十八分,駕駛AO-二 七八號大營貨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一五三公里處,在設有「爬坡道路段 大型車禁行內側二車道」標誌的路段擅行內二車道,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當場發現予以製單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 條第一項之規定裁決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記 違規點數一點等情,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正本各乙紙在卷可稽。證人即現場執勤舉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三警察隊警員孫維權於原審訊問時結證稱:「我們當時巡邏車是停在一五三 公里處的路肩,當時異議人的車子是行走的在內二車道,我們發現的時候就實施
當場攔截,大約是在一五二公里又五百公尺處將異議人的車子攔截,攔停之後就 請駕駛人出示駕照、行照,當時駕駛人有出示駕照、行照,我們當時告訴駕駛人 違規行駛,我們馬上就在現場開單告發,告發單製作完成之後就將告發單交付異 議人,當時異議人有拒簽但是有收下來。」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又據證人即現場執勤舉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 員蕭志明於原審訊問時結證稱:「異議人當時車子的位置是在一五三公里的時候 因為是走在中內車道,我們當時車子是停在一五三公里處,異議人當時經過我們 車子的時候有加速我們就予以追攔,異議人當時是在一五二公里又五百公尺處左 右將異議人的車子攔下,異議人於一五三公里處的時候車子是行走在中內側車道 ,我們車子習慣是停在一五三公里處攔檢。(問:當時有無一整排時速三十公里 的重車在外側車道?)如果依照異議人所言當時外側車道如果有一整排重車排列 的話我們不可能看得到異議人的車子違規行駛,中山高北上一五四點三公里處因 為是上坡路段所以由三個車道加一個爬坡車道變成四個車道,我們警車當時是停 在一五三公里處,異議人當時的車子是走在內二車道,且方向燈也沒有顯示向右 邊的方向燈所以我們才將異議人的車子攔下。」等情(見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二十 日訊問筆錄)。揆諸上開二名舉發員警對於警車停車處、將抗告人車輛攔下處及 欄停情況等情均證稱一致,足認渠等證詞應堪採信。退步言之,縱如抗告人所言 ,當日警車係停於北上一五三點八公里處,而伊係於北上一五三公里緊急電話的 路肩旁始遭欄停,惟參諸卷附抗告人及舉發員警分別繪製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十 一張,可知上開路段係約在一五四點九公里處即設有「爬坡道路段大型車禁行內 側二車道」之標誌,並約在一五四點三公里處起在外線二道(即最外側)增設慢 速車之爬坡道,且設有「慢速車靠右」之標誌,顯認該路段自「爬坡道路段大型 車禁行內側二車道」之標誌起,至「慢速車靠右」之標誌止,其間之距離約有六 百公尺,此六百公尺之距離即足予駕駛人緩衝之空間,前開標誌之設置目的即在 於此,且抗告人亦坦認確有看到該禁行內側二車道之標誌,是早於到達該爬坡路 段前,抗告人即應及早設法變換車道,況縱當時最外側車道確有載重之慢速車隊 佔用,惟該車隊之速度既較其車速慢,則欲尋找空檔併入,應非難事,是抗告人 辯稱一直無法併入,而得主張不可抗力云云,顯難採信。另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 亦供承:「我違規的地點是在一五四點四公里,我切出來的時候是在一五三點八 公里處,我有超過五百公尺的違規。」足見抗告人自發現前開標誌起至車輛切出 外側車道止,其間之距離約有一公里多,以抗告人開車近十年之經驗觀之,此一 公里多之距離均無空擋容抗告人之車輛駛入第三車道,亦難令人遽信,足見抗告 人確有在「爬坡道路段大型車禁行內側二車道」標誌的路段擅行內二車道之違規 事實,應堪採信,原審認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所為裁處,核無不當,駁回異 議,並無違誤。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江 國 華
法 官 莊 明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嫣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