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1年度,827號
TPHM,91,交抗,827,200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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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八二七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八月二十八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 凌晨一時四十三分許,駕駛車號六B─七六0八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 ○段三0二號,經警攔停要求酒精測試時,拒絕接受測試,經警當場舉發,移送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處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 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於臨檢時係停於停車場內,車輛並未在道路行駛,交通員警不應對 異議人要求酒測等語。查異議人駕駛車號六B─七六0八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 地在辛亥路行駛,經警攔停後,異議人自行將車駛入停車場中停放,並拒絕酒測 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之警員許銘宏到庭證述:「當時是在辛亥隧道往臺北方 向,是取締酒後駕車勤務,當時我有看到受處分人的車子,是從辛亥隧道出來, 受處分人看到我們就倒車往迴轉道方向,當時我們員警就在後面,就把他攔下來 ,並請其出示證件,出示證件後我們有聞到酒味,我們要他停在路邊,他就自己 把車子開進停車場,後來請他配合作酒測,但他不配合,我們就當時要求受處分 人作酒測事情,我們有錄音,也有路人可當證人,我們開罰單後受處分人也不簽 名,我們把他的駕照一起送去裁決所」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之訊問 筆錄)綦詳,經當庭播放勘驗員警當日現場錄製之蒐證錄音帶,可聽到異議人講 說伊已經停到停車場了,及員警要求其酒測之聲音,又異議人亦承認係伊開車並 停到停車場之停車格內,有筆錄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有駕車之行為,亦有拒絕 酒測之事實,應認異議人所辯並無可採,其前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機關 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元,並吊銷駕照,並無不當。本件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援引原處分意旨之攔檢地點明載─在臺北市○○路○段 三0二號,然該地點係由臺北方向往南欲進入辛亥隧道之第二殯儀館同一方向, 此與證人警員許銘宏所證述:「當時是在辛亥隧道往臺北方向」、「受處分人的 車子,是從辛亥隧道出來」等語相互矛盾,從而原裁定援引許銘宏之證述,而為 異議駁回之理由,即屬不能維持。㈡又假設當時攔檢地點係在接近辛亥路三段二 二三號興隆超級市場附近,則當時抗告人確由辛亥隧道往臺北方向欲駛入停車場 ,該停車場位置,與攔檢地點即二二三號之興隆超級市場距離至少五十公尺之遙 ,員警又如何脫離攔檢點至停車場入口處實施攔檢?此亦證明證人許銘宏未審先 判之證述乃事後之說辭。㈢再者,抗告人係英商邦史都華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公司 經銷「威士忌」酒之北區餐飲組襄理,任何時間自用小客車均負載大量「威士忌 」酒類,證人許銘宏證述有聞到酒味,實乃當然耳。惟查,聞到酒味並不能與抗



告人有喝酒之事實劃上等號?且如經抽血鑑定,亦可證究竟抗告人有否喝酒,如 有喝酒有否超逾0.二五之酒測值?以上均未依循作業程序證明抗告人確有喝酒 之證據,卻採信證人許銘宏矛盾之證述,是原裁定有違採證法則。㈣末查,抗告 人雖承認確開車並停到停車場內,然抗告人當時已向員警說明本意即係欲將車停 放於停車場,其目的係欲往辛亥路四段七七巷之朋友蔡宏璋處,從而原裁定以抗 告人所謂:「已經停到停車場了」、及「員警要求酒測之聲音」等語,遽爾認定 抗告人拒絕酒測,未進而審酌抗告人在此情況下是否有拒絕酒測之權利?是原裁 定即有違論證法則云云,並提出名片暨照片八幀為證。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檢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 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六B─七六○八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四月 二十日凌晨一時四十三分許,在辛亥路由南往北行駛,抗告人自行將車駛入停車 場中停放,並拒絕酒測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之員警許銘宏於原審到庭證述綦 詳,核與抗告人於原審所稱:「..我當時確實是從辛亥隧道要來台北。」等語 (見原審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相符,且若員警果非於辛亥路往台北之 方向設置攔檢點,亦無法得知抗告人係自辛亥隧道駛出,並倒車往迴轉道方向後 ,自行將車駛入停車場之事實,則抗告人當時確係自辛亥隧道往臺北之方向行駛 ,故員警所設置之攔檢地點應係位於辛亥路往台北之方向應可認定。又抗告人已 自認其駕駛汽車自辛亥隧道往臺北方向行駛之事實,縱於員警欲攔檢時,立即將 車駛入停車場停放,其所為仍屬該條例所謂『駕駛汽車』之規範範疇,不因其立 即將汽車駛入停車場中停放而變更『駕駛汽車』之事實。再抗告人否認有遭攔檢 之事實,然按交通警員製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 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據公法上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 可被推定為真正,況本件執勤員警許銘宏與抗告人並無怨懟,亦無自陷於偽證之 追訴而捏造構詞誣賴抗告人之理,是縱本件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均誤載抗告人之 違規地點為:辛亥路三段三0二號(即由臺北方向往南進入辛亥隧道之方向), 仍難認員警許銘宏於原審上開所證與事實有違,亦無礙於抗告人違規事實之認定 。至抗告意旨㈢所稱:伊係英商史都華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公司經銷「威士忌」酒 之北區餐飲組襄理,任何時間自小客車均負載大量「威士忌」酒類云云,並提出 名片乙紙以實其說,惟抗告人於經警要求酒測之當時,若果於車內負載有大量酒 類,應可即向員警說明、澄清,惟其並未為此途,且於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八月十四日二次傳訊到庭時,亦均未為如此之辯駁,則抗告人上開所辯應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抗告意旨以員警得抽血檢驗以查明抗告人是否確有飲 酒云云,然當時抗告人已拒絕員警所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其豈願容認 進一步受要求為抽血檢驗,自不得以此事後之說辭指摘員警之程序違法。從而原 審以抗告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據以駁回其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
法 官 黃 國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貞 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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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商邦史都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