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1年度,826號
TPHM,91,交抗,826,200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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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八二六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八月二十八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 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上開條款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 外,並予記點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 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原審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 ,駕駛車號CG─八五一八號自小客車,在台北市○○路○段闖紅燈違規右轉北 寧路,經警當場攔停舉發之違規事實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 站處理,另經證人即舉發之警員張炎祥於原審到庭證述:「我當時所執勤的位置 是在北寧路六號前面,受處分人行駛的方向是由八德路三段由東往西,在北寧路 口右轉往北的方向行駛,因為受處分人是紅燈右轉,是八德路紅燈右轉北寧路, 我當時是吹哨並指揮攔停,我向受處分人請其出示駕照,她當時有給我證件並說 她後面有載小女兒,沒有注意,我把她的證件夾在舉發單上,她就把證件搶回去 ,後來因為她拒絕出示證件並將車開走,我有把她的車號記載告發單上,後來受 處分人有回來找我理論」、「該路段是類似T形路口,東往西沒有左轉號誌,西 往東有左轉號誌,北寧路綠燈時,八德路二邊紅燈,八德路綠燈時,約四十五秒 後,東往西會變成紅燈,西往東會有左轉燈,而且是綠燈,約有十秒鐘」、「我 會等燈號變換五秒鐘後我才會去攔違規人」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訊問筆錄)。異議人有前開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七 百元,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合,認受處分人異議,顯屬無據,而依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駁回,核無不合。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 否認違規,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黃 國 忠
法 官 江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碧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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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