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21413、26380、26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丙○○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恐嚇 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2年2月、 8月、1年10月、1年5月、8月、4月,嗣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3年6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95年6月19日縮刑 假釋出獄,現仍於假釋期間(縮刑期滿日為101年6月22日) 。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為下列二次販賣毒品行 為:⑴於96年8月14日20時許,吸毒者丁○○以門號00-000 00000號電話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向甲○○表示要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海洛因一 包,之後甲○○即親送一包海洛因至臺中市○區○○○街1 段187號之7「道濟堂」門口路旁交付丁○○,並向丁○○收 取現金1000元。⑵丁○○又於96年8月16日19時37分,以門 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向甲○○表示要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一包,之 後甲○○即親送一包海洛因至臺中市○區○○○街1段187號 之7「道濟堂」門口路旁交付丁○○,並向丁○○收取現金
1000元。嗣於96年8月21日19時30分許,甲○○在臺中市○ 區○○街139號前為警查獲,警方並同日22時40分許,經甲 ○○同意,在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里○○○街95號9樓 住處,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 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杓子二支、小分裝袋三個等物(其 施用毒品部分,檢察官業另行依法處理)。
二、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95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其 於96年8月13日22時2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向甲○○詢 問是否有辦法覓得一兩安非他命毒品,甲○○則表示將向他 人問看看。而丙○○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 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 96年11月1日上午11時11分至21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內,就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413號)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 前具結後作證:「(你打電話跟甲○○聯絡係為何事?)因 我朋友欠我錢,我要請他討錢,我沒有跟他買東西,我真的 請他幫我問石頭」云云,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 偽之陳述。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95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 下述本院引用之各項證據,均不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我雖有去丁○○那邊交海洛因給他,但這兩次我都是幫他 調的,因為當時我已經有在喝美沙酮戒毒,我沒有在賣毒品 。我有跟丁○○說我在喝美沙酮,現在我也沒東西,他說不 然你幫我調,他說他要調1000元,我說1000元那麼少,不然 我們一起出錢買云云。訊據被告丙○○亦矢口否認有何偽證 之犯行,辯稱:當時我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打電話給甲○ ○,是因做生意的攤車不平,下面需要墊石頭,所以才請甲 ○○幫我找一塊大一點的真正石頭云云。經查:(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甲○○二次交付海洛因予丁○ ○並向其收款之行為事實,除經甲○○於偵審中供認外, 復經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並 有96年8月16日19時37分許,丁○○以門號00-00000000號 電話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內 容為「B(丁○○):快過來。A(甲○○):等等。B: 東西弄好一點。A:好。」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按販賣 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 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又以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 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 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 將所持有之海洛因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 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且毒品海洛因可任意分裝或 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 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 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臻明 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 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 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 案甲○○既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及收取金錢 之行為,惟因甲○○矢口否認犯行,使本院無從確認販賣 可得之利潤。然依證人丁○○於審理時結證:其向甲○○ 拿海洛因時,剛認識甲○○不久,交情不深,與之亦無怨 隙。其是向甲○○說送一千元的海洛因過來,甲○○就拿 過來。其向甲○○拿的海洛因,價格與別人的差不多。其 不曾與甲○○合資買過毒品等語。則甲○○與丁○○既非 至親或有特殊之情誼關係,衡情甲○○當無甘冒刑罰制裁 之重典,毫無利得單純轉讓毒品予丁○○,足證被告出售 毒品顯有圖利之意圖。甲○○前開所辯其僅係幫丁○○調
毒品或與之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顯係飾卸之詞,殊無可採 。此外,復有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NOKIA 牌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從而,甲○○二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二)關於被告丙○○於96年8月13日22時21分許,以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對話內容為「B(丙○○):你那邊有辦法弄 石頭嗎?A(甲○○):你要多少,你來我妹妹台中小鎮 這。B:一個大的。A:我問看看。B:嗯。」;甲○○隨 於同日22時2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某不 詳年籍者聯繫,對話內容為「A(甲○○):石頭一個多 少?B(不詳年籍者):要八萬。A:你跟阿嫂喬一下。B :好。」等事實,業經甲○○於偵審中供證屬實,復有監 聽譯文在卷可稽。上開通話內容之意義,乃丙○○請甲○ ○幫其問問看,哪裏可以買到一兩安非他命,所謂「石頭 」是指安非他命,「大的」是指一兩,「石頭一個、要八 萬」是指一兩安非他命要八萬元等情,業經甲○○於檢察 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供證明確,核其所言合於事理與毒 品交易之慣用暗語,故足堪採信。丙○○辯稱其與甲○○ 之通話內容意義,是請甲○○幫其找一塊大一點的真正石 頭云云,然一塊普通石頭豈須大費周章託人四處尋覓?又 甲○○隨後所詢得之石頭行情,竟高達八萬元之譜?丙○ ○所辯之荒唐無稽,無待多論。丙○○嗣竟於96年11月1 日上午11時11分至21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內 ,就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413號)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 結後作證:「(你打電話跟甲○○聯絡係為何事?)因我 朋友欠我錢,我要請他討錢,我沒有跟他買東西,我真的 請他幫我問石頭」云云(此有該次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 卷可憑),而就檢察官偵辦甲○○販賣毒品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陷偵查於錯誤之危險。是丙 ○○確有偽證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部分:按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告甲○○二次出售 海洛因予丁○○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前之 持有毒品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 有毒品罪。又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業刪除 原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販賣毒
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 論以一罪。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 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 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 「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 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 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 「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 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 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本意 。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 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 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 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 ,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 第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甲○○之二次販賣毒品行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非集合犯,故應予分論併罰 。又甲○○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之罪,惟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一人、次數僅 二次,數量非鉅,獲利有限,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 盤商,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 、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 康之危害顯然較輕微,倘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 未免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 本院衡其犯罪情狀,認若科以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仍屬過 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甲○○素行不良,蔑視 法紀,無視國家法令,僅為貪圖私利,竟販賣第一級毒品 予他人,戕害他人之健康,破壞社會秩序,惟念及其尚非 大中盤商,販賣之數量及其犯罪所得之財物非多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甲○○各次販毒所得1000元(合計為2000元),雖未據 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 係被告用以和丁○○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使用之物,甲○ ○亦坦認上開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之物,故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
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杓子二支、小分裝袋三個等物, 則與甲○○本案販毒之犯罪事實無關,即無併予沒收之餘 地。
(二)被告丙○○部分: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 之偽證罪。丙○○前曾受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罪刑宣告及刑 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丙○○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嚴重 危害檢察官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復於犯罪事證極為明確之 情形下,一再恣意為不實辯解,耗費司法資源甚鉅,犯後 態度不佳、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蔡建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