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選偵續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均於民國95年間 ,參加該年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參選臺中市南區福 平里第18屆里長職務,為該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按該次選 舉日為95年6月10日,該里參選人共有被告乙○○、告訴人 甲○○及案外人廖興生3人)。被告乙○○為求能擊敗參選 之競爭對手告訴人甲○○,而順利當選,竟基於意圖使候選 人不當選之犯意,自95年6月6日起,僱用工讀生大量散發以 「代誌大條了」為題,內容如起訴書附件所示之不實競選文 宣(下稱競選文宣),總計約2000份,以此方式傳播不實之 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因認被告乙○○涉犯修正 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96年11月7日修正後條文文 字並未修正,惟條文順序移置於第104條,下稱修正前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坦承散 發上開競選文宣之事實,且觀之上開競選文宣之內容,核與
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即臺中市南區福興宮(下稱福興 宮)現任主任委員丙○○之證述暨福興宮歷年之信徒代表大 會手冊、信徒名冊資料、土地登記謄本7紙、福興宮歷次會 議記錄等資料之記載不符,故被告所辯,顯不可採等資為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對於起訴書所載散發上開競選文宣 等客觀事實固坦認無隱,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修正前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犯行,辯稱:伊並非基於意圖使告訴 人甲○○不當選之犯意而製作上開競選文宣;且依修正前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規定,所謂「散布謠言,傳播不 實」之事,應係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且 除需具此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之一般要件,因此,若 候選人對於傳播之言論內容所提出其出處並非無據或出於虛 捏,倘有合理之懷疑,縱使因疏虞未能自行完全查證事實真 相,因欠缺犯罪之故意,仍不成立本罪,而伊所散發之上開 競選文宣之內容,均非出於虛構,且無犯罪之故意,應無違 反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犯行等語。四、經查:
㈠、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規定:「意圖使候選人當 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 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犯罪以:①行為人主觀上意圖使候 選人當選或不當選。②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 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為其要件,且上述犯罪涉及言論犯罪,並為刑法誹謗罪 之特別規定,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 ,雖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不能以上述違 反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刑責相繩。且憲法第11 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明文 揭櫫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而憲法何以要保護言論自由,有認 為係為追求真理,即認為經由言論的自由開放,將可從真理 與邪說謬論的競爭中發現真理(言論自由市場說),有認係 為健全民主程序,即認為言論自由之價值,即在於有助於健 全民主政治程序之運作,保障言論自由可以提供社會大眾在 依照民主程序參與政治決定時所需之資訊,資訊愈豐富,大 眾所作的政治決定就愈可能比較正確,民主政治之運作因此 可更健全(健全民主程序說),亦有認為係為保障個人發展 自我、實現自我、完成自我,亦即保障個人自主(表現自我 說),以上說法或係基於功利主義之價值觀說理,或係本於 個人之自主尊嚴之理念而為立論,惟不能否認的,自由之言
論對於提供國民大眾參與政治決定所憑之資訊,有其重要而 不可替代之功能。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散發上開競選文宣之事實,已據被告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無隱,核與告訴人甲○○之證述相符, 並有以「代誌大條了」為題,內容如起訴書附件所示之選舉 文宣影本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散發上開選舉文宣乙情 ,堪信為真實。然查: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具結證稱:伊在83年那時候開始當里長,就是福興宮當 然委員,伊應該從83年那時候開始就擔任福興宮常務委員到 現在,而被告從未擔任過福興宮委員,也都沒有參與過福興 宮的活動;而福興宮雖有章程,但從83年至91年間,制度有 些問題,並非很完善,信徒名冊也沒有按照規定送請市府核 備過等語(本院卷第78頁以下),是依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證述可知,福興宮宮務實際運作上並非完全依照法令規章 ,且若非確切參與其事之人尚難確實得知福興宮章程制度運 作之來龍去脈。②被告所散發之競選文宣第一段固載明:「 福興宮信徒資格原由所居住里內全體居民為信徒,並依據『 各里人數每300人,推選信徒代表1人,依各里人口數累計代 表人數成立代表大會』。自開基以來歷經一世紀多,向來是 如此,原福興里、和平里,然後行政區調整延伸包含,福平 里、平和里、福順里、南和里等六里里民為信徒,福興宮是 以上六里里民所共有,非里長及主任委員所私建。常務委員 甲○○,主任委員廖佃你們是受各里里民信徒之委託管理, 不可做出有損里民信徒權益之決議及變更,信徒權益義務一 切之變更,須經六里里民信徒共同同意,不是你里長 常務委員甲○○及主任委員廖佃可胡搞亂搞,信徒選出代 表成立代表大會數十年,原信徒資格現今一律被你們無理 由除名,代表改當信徒,再重組信徒大會並限定信徒人數 200人,這是什麼?各里信徒有違那一條規定,你們可以任 意全部除名。」等語。惟本院觀之福興宮91年9月22日修正 前之章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為:「凡福興、福平、和平、 三里居民(以戶籍為準)年滿二十歲,品行端正,虔誠信 仰本宮奉祀之主神者,經信徒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 關核備後成為本宮信徒。」。而修正後之章程第8條第1項 則規定:「凡福興、福順、福平、和平、平和、南和六里 居民(以戶籍為準)年滿二十歲,品行端正,虔誠信仰本 宮奉祀之主神者申請,經信徒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 備後成為本宮信徒。」。又上開章程規定,再於94年3月13 日修正為:「凡年滿二十歲品行端正,虔誠信仰本宮奉祀 之主神且有意願為本宮效勞之信眾,得向本宮管理委員會
申請加入,但需經管理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 核備後,但信徒以不超過二○○人為限。」,此有上開福 興宮信徒大會資料或手冊檢附之福興宮組織章程各1份在卷 可稽,是對照福興宮修正前後章程之規定,原福興宮信徒 代表大會之編制確已變更為信徒大會,且信徒人數確已從 未設限而限縮為不超過200人。③被告所散發之競選文宣第 二段固載明:「更利害的,里民你們知道嗎?主任委員任 期制原四年,被修改為無任期制,任他想當多久就多久無 限期,欺騙里民,依個人意思,什麼對自己有利,就修改 什麼,這又是那一套,做事修法要合乎情、理、法變相奪 權罷脫六里里民信徒監督,為那樁?各里民信徒請睜大眼 睛。」等語。惟證人即福興宮現任主委丙○○於偵訊中具 結證稱:到第八屆(即92年)廖佃擔任主委以後才適用章 程選出主委,在廖佃之前都是指派,都是由各里里長推派 一個指定人選等語(見選偵續卷第36頁);又證人即告訴 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在92年3月1日 之前,是由各里依慣例輪值擔任主任委員?)之前也有這 樣講,但也有簡單的選,也就是推舉出來還是要選,. ..雖然是指派,但是也有簡單的選,不是那麼正式等語 (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是依證人丙○○及告訴人甲○○ 之上開證述,參以卷附之福興宮組織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草 案(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初稿),其中第14條原條文 規定為:「本宮置管理委員二十五人,組織管理委員會,置 監事七人,組織監事會,均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選任中,任 期均為四年(與里長任期同時改選)。修正後條文規定為: 「本宮置管理委員二十五人,組織管理委員會,置監事七人 ,組織監事會,均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選任中,任期均為四 年,連選得連任」,對照之下可知依該對照表草案規定,修 正前後之規定確有不同,由此足見福興宮主任委員之產生方 式及任期,確由原與里長同進退之方式,變更為依選舉方式 產生,且連選得連任。④被告所散發之競選文宣第三段固載 明:「何況廟產是全體里民信徒代代子民所傳承,一瞬間就 給作掉了,變為他們所指定信徒200人來傳承,合理嗎,全 民也無權過問了,你知道嗎,這種作法是不是公廟變私廟, 這種作為無法無天,再胡搞下去,如不討回公道,回復全體 里民信徒資格,將來可能真的公廟就變私廟了,各位鄉親你 說三府王爺公怎不生氣呢?」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廟產沒有一瞬間作掉,廟產是有增加, 沒有減少,是增加2千多萬元之8筆土地,購地程序都經過管 理委員監事通過。都有報南區公所轉市政府報備,我們也有
賣地等語;另證人即即福興宮現任主委丙○○於偵訊中亦具 結證稱:福興宮從93年到95年都有買地等語(以上均見選偵 續卷第33頁);且依卷附福興宮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土 地登記謄本7紙觀之,福興宮之廟產雖非如被告競選文宣所 稱之「一瞬間就給作掉了」,但確有買賣之事實;且被告之 文宣用語前後文為「何況廟產是全體里民信徒代代子民所傳 承,一瞬間就給作掉了,變為他們所指定信徒200人來傳承 ,合理嗎」,其乃延續上開競選文宣第一段思維,仍在質疑 原本六里里民成年者均為福興宮之信徒,但信徒資格經變更 為必須經管理委員會通過,且限縮為200人,福興宮廟產之 處置當然僅得由能參與信徒大會表決之該200人信徒決之, 過往之信徒(非管理委員會審查通過之200人信徒),既無 從參與信徒大會表決,自然就福興宮廟產之處置無表決權。 ⑤被告所散發之競選文宣第四段固載明:「福平里依慣例輪 值擔任主任委員,依理應由副主委何忠信先生接任較合理, 另找廖佃是何因?是不是何忠信先生比較正直不會走彎路, 咱里民想知道! 請說明白。」等語,惟福興宮確有輪流由各 里里長指派人選擔任主任委員之往例,業據前述;而案外人 何忠信與案外人廖佃(福興宮第8屆主任委員)確同屬福平 里,且案外人何忠信於87年到91年間為福興宮之副主任委員 ,嗣後於92年間由案外人廖佃繼任為福興宮之主任委員,斯 時告訴人甲○○均為福平里之里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頁),亦有被 告提出之福興宮主任委員第1至9屆主任委員照片1紙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36頁)。⑥基上說明可知,被告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所競選之里長職務,攸關福興宮之宮務推行甚鉅, 且福興宮為其等所屬之里之信仰中心之一,是本件被告所散 發之上開競選文宣內容,均與公共事務有關,其內容雖非與 事實完全相符,但其所述亦非全然無據,顯非出於虛構捏造 ;且以一般理性國民之合理認識,未免對於上開競選文宣所 述之事由有所質疑,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被告本此 認識,於競選期間就上開事項喚請民眾注意,並訴諸選民公 斷,其所用語彙「不是你里長常務委員甲○○及主任委員廖 佃可胡搞亂搞,信徒選出代表成立代表大會數十年,原信徒 資格現今一律被你們無理由除名」、「欺騙里民,依個人意 思,什麼對自己有利,就修改什麼,這又是那一套,做事修 法要合乎情、理、法變相奪權罷脫六里里民信徒監督,為那 樁?」、「何況廟產是全體里民信徒代代子民所傳承,一瞬 間就給作掉了,變為他們所指定信徒200人來傳承,合理嗎 ,全民也無權過問了,你知道嗎,這種作法是不是公廟變私
廟,這種作為無法無天,再胡搞下去,如不討回公道,回復 全體里民信徒資格,將來可能真的公廟就變私廟了」、「另 找廖佃是何因?是不是何忠信先生比較正直不會走彎路」等 語確實尖銳、苛刻,為負面選舉,自難為告訴人甲○○所接 受,惟此尚得由選民自由公斷,且對於公共事務處理方式之 指摘以求改進仍有相當之價值,應受憲法言論自由權之保障 ,揆之前開說明,尚難認為被告主觀上有何指摘、傳述不實 之事之故意。
㈢、綜合上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 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違反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2條之犯行,揆諸上開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沈慧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