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3827號
TCDM,96,訴,3827,2008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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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20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子彈,係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管制 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5年3 、4月間,在臺中縣和平鄉之普陀山附近,收受綽號「金山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未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之。嗣為警於96年8月17日16時30分許 ,在臺中縣和平鄉○○路○段崑崙山區崑崙枝108號桿附近查 獲,並扣得上開土造長槍。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 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 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 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 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確有於上開時、 地持有扣案之土造長槍之事實,並有上開土造長槍扣案可佐 ,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上開土造長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 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土造長



槍,由具擊發機構之金屬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12GAUGE制式霰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此有該局96年9月14日刑鑑字第0960135226號槍彈鑑 定書1份附卷可憑,堪認上開土造長槍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無訛。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 一經持有槍枝,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 時為止。查本案被告於95年3、4月間收受綽號「金山」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付之上開土造長槍而持有後,刑法雖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但被告非法持有 上開土造長槍之行為繼續至被查獲之96年8月17日,其持有 行為之終了既在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 可言,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論處,而無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土造長槍罪。
㈡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雖持有上開土造長槍,但僅供打獵使用,未曾 違犯他案,對於公眾安全僅生潛在威脅,所生危害甚輕,本 院審酌其情,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 重,而與被告持有上開土造長槍行為之實際惡性失諸衡平, 非無「情輕法重」之憾,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 情,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且其係出於打獵之需求而持有扣案 長槍之犯罪動機、目的尚屬單純,犯罪手段亦非暴力,持有 之土造長槍數量只有1枝,未曾持以實際危害他人,所生危 害尚微,暨考其智識、生活情狀,犯後能坦認犯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 科紀錄可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受雇於臺北永和豆漿店當師 父,有正當之職業,育有3名子女,此有在職證明書、戶籍 謄本各1份附卷可資參酌,被告如入監服刑,家庭將頓失依 賴,本院綜觀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㈤扣案之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適用法律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
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洪挺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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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