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2689號
TCDM,96,訴,2689,2008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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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
年度偵緝字第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各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偽造支票均沒收。
其餘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子○○自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三日起迄九十五年五月四日止, 任職於由甲○○○擔任負責人、丑○○○擔任總經理之優乃 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乃克公司),擔任優乃克公司之會 計課課長,職司優乃克公司應收帳款、應付帳款之統計彙整 、保管及開立優乃克公司票據及轉帳作業等工作,為從事業 務之人。詎子○○於九十四年間,因其夫丙○○所經營位於 臺中縣沙鹿鎮○○路斗南巷四十六號一樓之華錠鋼構有限公 司(下稱華錠公司)週轉不靈,急需用款之際,竟利用其職 務之便,自九十四年一月某日起,迄九十五年五月間某日止 ,趁優乃克公司總經理丑○○○外出洽公或休假,而將優乃 克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領取之空白支票、優乃 克公司及甲○○○之印章交給其保管之際,未經優乃克公司 、甲○○○及丑○○○之同意或授權,即夥同其夫丙○○共 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之概括犯意 聯絡,在上開期間內,先由子○○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及 嘉義縣、市等地,由子○○偽造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 之發票日、金額後,再蓋用其所保管之優乃克公司印鑑章及 甲○○○之印鑑章於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支票,並於 偽造完成後,再由子○○丙○○先後持如附表一所示之偽 造支票向銀行提示兌領之現金達新臺幣(下同)八百二十三 萬四千五百六十一元,或由子○○丙○○將如附表二所示 其中偽造之支票背書後轉讓予華錠公司等廠商及陳宣妙等人 ,其中由子○○背書轉讓之金額達三千一百一十三萬二千四 百零八元,由丙○○背書轉讓之金額達四百三十一萬六千九 百零八元,或由子○○將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支票直接存入其



自己(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及不知情之王吳菊(嘉義市農 會)等人帳戶兌領之金額達二千一百六十二萬三千二百四十 七元,其中已提示付款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達六千 七百九十四萬零一百九十八元,尚未提示兌領或已遭掛失止 付無法兌領之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達一千二百二十一萬四千 四百零九元,而將前開支票侵占入己。又其中遭掛失止付無 法兌現之如附表四編號六、十、二十、二十一號所示之支票 (票號分別為CR0000000、CR0000000, 面額分別為四十七萬零三百七十五元及九十五萬四千三百元 ;票號CR0000000、CR0000000,面額分 別為五十二萬六千一百七十元、三十七萬四千二百八十五元 ),係因子○○丙○○於九十四年間,丙○○參加由戊○ ○舉辦之旅遊團,而認識戊○○,丙○○子○○因急需金 錢週轉,遂於九十五年五、六月間,連續二次由丙○○向戊 ○○佯稱:所持之前開偽造優乃克公司支票係公司之客票, 因公司急需用款,擬向戊○○以票貼現等語 (一次持上開編 號六、十號所示之支票,另一次持上開編號二十、二十一號 所示之支票),致使戊○○陷於錯誤,誤認確係華錠公司客 戶之支票,遂如數將上開支票款項交付予丙○○,由丙○○ 取得該支票票面價值之對價,迨戊○○至臺灣銀行提示前開 編號六、十所示之支票時,始知上開支票業經優乃克公司掛 失止付,方知受騙。而附表四編號三、五、七所示之支票( 票號為CR0000000、CR0000000、CR0 000000,面額分別為三十六萬七千一百二十四元、三 十二萬零一百三十四元、二十四萬三千一百元),係於九十 四年十二月間,因金葉工程行之負責人丁○○向華錠公司承 攬位於嘉義地區之鋼構橋樑、噴砂及噴漆等工程,待工程完 竣後,丙○○先交付以華錠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予丁○○支 付工程款,然俟因以華錠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先後跳票,丁 ○○乃向丙○○催討工程款,子○○丙○○竟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向丁○○佯稱前開二紙支票 ,係有效之支票,遂先後交付上開以優乃克公司為發票人之 偽造支票三紙予丁○○,致丁○○陷於錯誤,而將已跳票之 華錠公司支票交由子○○丙○○取回,使子○○等人以新 的票據債權清償舊債,而使其等經營之華錠公司取得延期清 償債務之利益,丁○○再將前開所示票號為CR00000 00、CR0000000之二紙支票交付予陳英賢供作支 付修車及買輪胎等費用,陳英賢又將該二紙支票交付予曾該 春供作支付修車及輪胎等費用,曾該春乃請其妻黃悅淑於九 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提示兌現該二紙支票,方知該二紙支業



經優乃克公司申請掛失支付,旋立即通知丁○○此情,丁○ ○始知受騙。另附表四編號十四所示之支票(票號為CR0 000000、面額為五十一萬零六百二十五元),係因九 十四年八月三日、同年十月七日,台業企業社之負責人乙○ ○承攬華錠公司台南縣大仙寺關子嶺之「大仙寺新建工程」 及「台南海東國小新建工程」等工程,工程金額分別為七百 九十萬元及一百四十五萬元,子○○丙○○乃先行支付少 部分之頭期款二百七十五萬九千元供乙○○購買施工之原物 料使用,待工程完竣後,所餘工程款六百五十九萬一千元丙 ○○乃簽發以華錠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數張給乙○○,然該 等支票屆期提示均跳票後,乙○○乃立即向丙○○索討工程 款,丙○○為了安撫乙○○,又立即交付三次現金八十二萬 零七百八十八元予乙○○,並要求索回已經跳票之支票。然 乙○○為了確保債權,乃要求丙○○簽發本票擔保上開工程 款債權,丙○○明知前開一紙支票為偽造之優乃克公司支票 ,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乃簽發由華 錠公司擔任發票人之本票三紙(票號為WG0000000 、WG0000000、WG0000000,金額分別為 一百二十萬元、三百五十萬元、五十五萬三千九百六十二元 )及前開以優乃克公司為發票人之偽造支票一紙(票號為C R0000000、面額為五十一萬零六百二十五元)予乙 ○○,致乙○○誤信該支票為有效之票據,而收取前開支票 ,使子○○等人以該偽造支票之票據債務清償舊債,而使其 等經營之華錠公司取得延期清償債務之利益。迨乙○○屆期 提示上開以優乃克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遭拒後,始知受騙。二、案經優乃克公司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縣警察局 清水分局及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及臺業企業社即乙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暨優乃克公司委任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 證人壬○○、戊○○、丁○○、乙○○等證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言,及案外人邱斯筠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 票號CR0000000及CR0000000號支票退票 理由單、支票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優乃克公司支票號碼 CR0000000、CR0000000、CR0000 000號支票影本、亞葳數位媒體有限公司確認未收到CR 0000000號支票單、京觀廣告有限司確認未收到CR 0000000號支票單、優乃克公司遭偽造之支票及匯款 申請書等照片二百五十六張、優乃克公司遺失票據申報書二 十紙、優乃克公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二十張、優乃克公司 票號CR0000000號、0000000號、0000 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 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 00000號、一八八三四九號、0000000號、00 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 000000號、0000000號聲請公示催告影本、本 院九十五年催字第一一○九、一一六一號公示催告、優乃克 公司CR0000000、CR0000000、CR00 00000、CR0000000號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 、優乃克公司員工劉友祿聲明書、華錠公司發包予台業企業 社之工程承攬書二份、票號CR0000000號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票CR0000000號、CR0000000 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票號CR0000000號、CR0 000000號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依 卷證所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證人壬○○、戊○○ 、丁○○、乙○○及各該書面製作人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 其他違法取供、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二人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前開本件卷內已存在之證據之 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一卷第一五二頁),亦對前開證人壬 ○○、戊○○、丁○○、乙○○及前開書面陳述證據,於本 院審理中復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足認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證人壬○○、戊○○、丁○○、乙○ ○等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及前開書面陳述之證據等證



據內容,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或違法取得之  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證人壬○○、戊○○、丁○○、乙○ ○等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及案外人邱斯筠掛失止付票 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號CR0000000及CR00 00000號支票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 、優乃克公司支票號碼CR0000000、CR0000 000、CR0000000號支票影本、亞葳數位媒體有 限公司確認未收到CR0000000號支票單、京觀廣告 有限司確認未收到CR0000000號支票單、優乃克公 司遭偽造之支票及匯款申請書等照片二百五十六張、優乃克 公司遺失票據申報書二十紙、優乃克公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 書二十張、優乃克公司票號CR0000000號、000 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 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 000000號、0000000號、一八八三四九號、0 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 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 聲請公示催告影本、本院九十五年催字第一一○九、一一六 一號公示催告、優乃克公司CR0000000、CR00 00000、CR0000000、CR0000000號 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優乃克公司員工劉友祿聲明書、華 錠公司發包予台業企業社之工程承攬書二份、票號CR00 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票CR0000000號 、CR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票號CR00 00000號、CR0000000號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遺失票據申報書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仍具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子○○丙○○固坦承確有未經優乃克公司之授權 ,即以優乃克公司為發票人,簽發前揭之支票,分別將如附 表所示之優乃克公司之支票,自行提示兌領或背書後交付他 人兌領等事實,惟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等 犯行,辯稱:在華錠公司內,伊只負責工地事宜,華錠公司 財務部分,均係伊太太子○○在處理,所以子○○偽造優乃 克公司支票一事,伊均不知情,優乃克公司的支票,都是子 ○○要伊交予何人,伊就依其交待交付他人,但伊不知道該 票的來源,也從未過問云云。經查:
㈠、被告子○○對於前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戊○○、丁○○、乙○○等證述收受上開支票及其原因之情 節在卷,復有案外人邱斯筠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



、票號CR0000000及CR0000000號支票退 票理由單、支票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清警偵字第○九五 ○○三○六七九號卷第五至十頁)、被告蘇鳳維自白犯罪傳 真書函、優乃克公司支票號碼CR0000000、CR0 000000、CR0000000號支票影本、亞葳數位 媒體有限公司確認未收到CR0000000號支票單、京 觀廣告有限司確認未收到CR0000000號支票單、優 乃克公司遭偽造之支票及匯款申請書等照片二百五十六張、 優乃克公司遺失票據申報書二十紙、優乃克公司票據掛失止 付通知書二十張、優乃克公司票號CR0000000號、 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 、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 號、0000000號、0000000號、一八八三四九 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 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 00號聲請公示催告影本、本院九十五年催字第一一○九、 一一六一號公示催告、被告子○○致渡邊總經理書信及票號 CR0000000號及CR00000000號支票影本 、(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六八七號卷第八至十四、二五、二 六頁,第六二至二八三頁)、優乃克公司CR000000 0、CR0000000、CR0000000、CR00 00000號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優乃克公司員工劉友 祿聲明書、(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七○八號卷第八八、八 九、一二一頁)、華錠公司發包予台業企業社之工程承攬書 二份、票號CR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九十 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八號卷第十八、十九、二一頁)、票C R0000000號、CR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票號CR0000000號、CR0000000號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 七九三號卷第三、四、第十六至十九頁)等在卷可稽。是以 ,被告子○○確有利用職務之便,趁優乃克公司總經理即證 人丑○○○外出洽公或休假,而將優乃克公司向彰化商業銀 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彰化銀行)領取之空白支票、優乃克公司及案外人甲○ ○○之印鑑章交給其保管之際,未經優乃克公司、案外人甲 ○○○及證人丑○○○等之同意或授權,隨即在臺中市及嘉 義縣、市等地,由被告子○○填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支票之 發票日、金額後,再蓋用其所保管之優乃克公司印鑑章及案 外人甲○○○之印鑑章於上開支票,而偽造前開支票,復以 偽造支票向銀行提示兌領現金達八百二十三萬四千五百六十



一元,或由被告子○○背書後轉讓予華錠公司等廠商之金額 達三千一百一十三萬二千四百零八元,或由被告丙○○背書 轉讓予證人陳宣妙等人之金額達四百三十一萬六千九百零八 元,或由被告子○○直接存入其自己(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 )及不知情之案外人王吳菊嘉義市農會)等人帳戶兌領之 金額達二千一百六十二萬三千二百四十七元,合計金額達六 千七百九十四萬零一百九十八元,尚未提示兌領或已遭掛失 止付無法兌領之支票達一千二百二十一萬四千四百零九元, 而將前開支票侵占入己,以其中如附表四編號六、十、二十 、二十一號所示之支票(票號分別為CR0000000、 CR0000000,面額分別為四十七萬零三百七十五元 及九十五萬四千三百元;票號CR0000000、CR0 000000,面額分別為五十二萬六千一百七十元、三十 七萬四千二百八十五元),於九十五年五、六月間,連續二 次向證人戊○○票貼致使其陷於錯誤,誤認確係華錠公司客 戶之支票,遂如數將上開支票款項交付予被告丙○○;被告 二人復持附表四編號三、五、七所示之支票(票號為CR0 000000、CR0000000、CR0000000 ,面額分別為三十六萬七千一百二十四元、三十二萬零一百 三十四元、二十四萬三千一百元)及附表四編號十四所示之 支票(票號為CR0000000、面額為五十一萬零六百 二十五元),分別向證人丁○○、乙○○,以前開偽造之支 票之票據債務,清償屆期之舊債,致證人丁○○、乙○○陷 於錯誤而同意,使被告子○○等人所經營之華錠公司取得延 期清償債務之利益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丙○○係華錠公司之負責人,此有華錠公司之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一五七頁),而華錠公司之 應付帳款是先讓老闆丙○○看下一下,再給老闆娘子○○簽 發支票等語 (本院卷第二四九頁);丙○○是老闆,公司業 務簽約時,需要丙○○看過,由其決定,簽約的內容及金額 丙○○均知情等語(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六頁),亦據證 人庚○○即華錠公司會計,及證人壬○○即華錠公司廠長, 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而證人即向華錠公司 承攬公司之下游包商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仙寺及 海東國小工程之承攬與工程款之支付,均係與丙○○洽商, 當時簽約時,是先與丙○○談好,由廠長壬○○列明細節, 由壬○○與伊簽約,工程款之支票,也是丙○○分批給的等 語(本院卷第二五二、二五五、二五六頁),是依證人庚○ ○、壬○○、呂哲福之證言,足認被告丙○○確有實際參與 華錠公司之運作。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丙○



○是經營鋼構公司,在九十四年底時,就曾以客票向伊換現 金,剛開始是新竹的票,在九十五年初時,才以優乃克公司 的票向伊換現金,其換現金的情形,幾乎都是丙○○先打電 話來說需要錢,其太太子○○會跟伊換票,由子○○在臺中 直接拿優乃克的支票給伊,而丙○○給我優乃克的票印象中 有二張(票號:CR0000000、CR0000000 號),丙○○也有在上面背書,另外有二張優乃克的票(票 號:CR0000000、CR0000000號)是票拿 到後,覺得怪怪的,再請丙○○背書等語(本院卷第二三八 、二三九、二四○、二四一頁),再參以華錠公司於九十五 年一月九日起即開始有退票之紀錄,其中依規定辦理註記手 續者為八十九張,合計金額二千四百二十一萬九千二百六十 六元,多集中在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至九十五年二月七日間, 而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則八 十九張近票記錄,金額達一千四百一十萬零八千零三十八元 ,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一五八至一六五頁),且經被告丙○○背書之前開 偽造優乃克公司之支票,金額即達四百三十一萬六千九百零  八元,亦有前開兌領之支票照片附卷可參。足見華錠公司確  有資金缺口急需資金週轉的情形存在,而被告丙○○既親自 向證人戊○○票貼,足見被告丙○○應知悉華錠公司之財務 狀況,亦確有實際經手優乃克支票之情形存在。再者,被告 子○○係被告丙○○之妻,與被告丙○○係同財共居,被告 子○○既負責華錠公司之財務,而被告丙○○係華錠公司負 責人,且實際參與華錠公司之經營,華錠公司遭遇資金困難 之事,被告子○○豈可能未告知被告丙○○,此觀華錠公司 所需週轉之現金,亦係由被告丙○○出面向證人邱崇凱票貼 一事自明。準此,被告丙○○係華錠公司之負責人,既知華 錠公司之財務狀況,又實際經手被告子○○偽造之前開優乃 克支票,而其偽造之時間長達數月之久,而偽造之總金額達 八千多萬元,多數均用以支應華錠公司所需,依此以足推知 被告丙○○應知悉子○○前開優乃克之支票來源,且與被告 子○○,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被告丙○○雖以前揭詞情置辯。惟告丙○○應與被告子○○ 確有共犯前開犯行一事,已如前述。再者,被告丙○○自承 知悉其太太即被告子○○係於優乃克公司任會計一職等語, 而優乃克公司為一國際知名球拍公司,前開優乃克公司支票 上,均印有該公司之名稱與商標,而被告子○○僅係該公司 之職員,何以持有該公司數量甚多,金額亦鉅之支票,被告 丙○○就此竟稱:未曾過問云云,實有違常情,經本院審理



時再次詢問被告丙○○是否曾詢問支票來源,其則改稱:伊 問該支票之來源,伊太太告知係向優乃克公司的廠商借的云 云,惟被告子○○僅係優乃克公司之會計,優乃克公司廠商 ,豈可能輕易將前開高額之支票出借,而被告丙○○係華錠 公司之負責人,亦實際參與華錠公司之經營,就此顯與商業 交易不符之情事,豈可能相信,復經本院質之被告丙○○, 被告子○○既擔任優乃克公司會計,又持有優乃克公司之支 票,何以會相信票是借來的?被告丙○○則稱:子○○晚上 有時會做球拍加工,做加工的票會給伊云云,惟本案前開偽 造之優乃克公司票據達近八千萬元,個人之球拍加工,豈可 能有如此高額之營收?被告丙○○前開所述顯與社會常情不 符,足徵被告丙○○應有刻意隱匿事實之情事,是其所辯應 無足採。告訴代理人另具狀稱被告子○○尚有偽造如附表五 所示之四紙支票云云,然為被告子○○否認,並辯稱:該四 紙支票可能應係公司誤開作廢之支票等語。查前開四紙支票 ,迄今並無人提示兌領,或向優乃克公司追索,故是否確有 前開四紙支票存在,即非無疑。而證人即現任優乃克公司之 副總經理丑○○○亦陳稱:被告子○○有權修改公司電腦紀 錄,公司亦無法確認該四紙支票係作廢,或遭偽造等語,故 此四紙支票是否確有遭被告子○○偽造簽發一事,尚存有合 理之懷疑,自應為被告子○○丙○○為有利之認定,難認 被告子○○丙○○確有偽造並侵占前開四紙支票之情事, 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二人前開犯行,應可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 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 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 一元以上。」,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罪,所得併科處之罰金刑最 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 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至法定刑之罰金刑 最高額之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該條立法 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 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 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 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而制定,自應直接適 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 字第五四三八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一號、九十六 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五號等判決要旨可參。)換算其最高額 並未改變;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由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共同「實行」,該修正限縮於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 同正犯,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亦為同樣之修正,已由 「實施」,修正為「實行」,是應前開法條之規定,均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又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及 同法第五十六之連續犯規定,亦修正刪除,原修正刪除前, 具有方法、目的,手段、結果關係及連續犯之數罪,原分別 僅從一重罪處斷及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修 正刪除後,即應分論併罰,自應以修正刪除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行為人。是以,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 用行為時之刑法處斷,合先敘明。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第二項之詐欺得 利罪。被告盜用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而偽造本案支票,其 盜用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所交付者即 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為偽券之行為, 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 例意旨參照,被告二人,持前開四紙偽造支票向證人戊○○



票貼,取得金錢,其所交付者,即係該支票本身之票面價值 之對價,依前述說明,應不另論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 二人此部分另涉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丙 ○○雖非優乃克公司職員,非從事業務之人,然其與有身分 關係之被告子○○共犯業務侵占罪,仍以共犯論,是被告二 人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 人先後多次之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詐欺得利之犯行,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其於概 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前開連續有價證券、業務侵 占、詐欺得利等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 從較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丙○ ○共犯業務侵占及證人邱崇凱遭詐騙如附表四編號二十、二 十一所示支票票貼部分提起公訴,惟前開犯行,與本案論罪 科刑部分,分別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二人係因華錠 公司經營不善,為求資金週轉,一時心生貪念,思慮未周而 為本案犯行,且其偽造支票之金額,高達八千多萬元,金額 甚大,偽造之支票達數十張之多,暨被告子○○犯後坦承犯 行,被告丙○○否認犯行,且事發後至今尚未賠償被告人等 犯後態度非佳,與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如附表一、二、三、四所 示之偽造支票,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 百零五條規定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丙○○等前與證人癸○○合資 設立三揚鋼構有限公司(下稱三揚公司),因被告子○○丙○○等二人無法向銀行申辦貸款,遂約定由被告子○○擔 任財務管理,被告丙○○則擔任股東,由證人癸○○出任三 揚公司之負責人,俾便向銀行申辦貸款,待三揚公司於九十 五年七月二十日經核准設立後,證人癸○○隨即以三揚公司 之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下稱中小企銀)申辦 帳號為○二八七五八號支票存款帳戶,並領用支票使用。被 告子○○為便於管理三揚公司之財務,乃向證人癸○○索討 上開支票,及證人癸○○所保管之小印章,嗣證人癸○○言 明若公司須要簽發支票須徵得彼之同意,被告子○○亦同意 之。詎被告子○○丙○○因個人及華錠公司財務困窘,急 需用款,竟未徵得證人癸○○之同意,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間持續,持證 人癸○○留存於三揚公司之印章盜蓋「癸○○」之印文,而



簽發發票人為三揚公司,以及填載面額均為五萬元、發票日 分別為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而偽造完成前開支票二紙,復將此偽造之二紙支票於九十五 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二時許、同年十一月一日十一時許,在三 揚公司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之公司內,交付予證人丁○○、己 ○○人作為清償債務而行使之,因認被告二人另涉犯刑法第 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實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 十六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三揚公司係證 人癸○○與被告二人合資成立之公司,由證人癸○○擔任負 責人,而被告子○○簽發公司支票,未經證人癸○○同意, 為其論據之基礎。查證人癸○○雖曾於警詢時證述:三揚公 司係由伊與被告丙○○合夥開設,伊任公司負責人,丙○○ 為股東,子○○為公司財務管理人,因丙○○占公司百分之 六十股權,所以公司營運及財務管理才由丙○○子○○夫 妻負責云云,惟其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則稱:伊是掛名董事,主要工作是 責責外務,在工地督導師父等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四號卷第十頁),證人癸○○先後 對於其是否有實際出資為三揚公司股東所述前後不一,是其 所述何者為真,即有進一步研求之必要。惟證人癸○○於本 院審理時,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致無法進一步向其 本人求證。惟經本院調取證人癸○○於九十四、九十五年間 之財產總歸戶資料,證人癸○○除有各一筆二十萬餘元及十 六萬餘元之薪資所得,及一部一九九一年之汽車外,並無其 他財產資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參(本院二卷第三七六至三七九頁),足見證人癸○○之資 力未豐,是其是否得確有資力出資與被告丙○○合夥成立三 揚公司,即非無疑。再參酌被告子○○丙○○均辯稱:證 人癸○○係人頭,公司掛名之負責人等語,核與證人癸○○ 於偵查中自承其係掛名負責人等語相合,是應以證人癸○○ 於偵查中證述其係掛名負責人等語,為可採。故證人癸○○ 既同意擔任三揚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為三揚公司申請支票 使用,而三揚公司之實際業務仍由被告丙○○子○○負責 ,則證人癸○○顯已概括授權被告丙○○子○○以其為三 揚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故本案丙○○、子 ○○簽發本案二紙支票之行為,應未逾證人癸○○概括授權 之範圍,自屬有權製作。另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卷罪,係 指無製作權而擅以他人(包括法人與自然人)名義發行票據 者而言。如於票據上冒用他人名義,但該他人並非發票人, 而不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義務者,則行為人縱可成立其他罪 名,究不能遽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論擬,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 台上字第六二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支票之發票人為 三揚公司,而被告丙○○子○○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因此,被告丙○○子○○係有權以三揚公司之名義簽發支 票之人,各該支票上縱同時蓋用「人頭」負責人癸○○之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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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葳數位媒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位媒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揚鋼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