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送達處
巳○○
指定送達處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佳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
續字第二三四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八○號),及移送併
辦(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二六、一五四三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冒用「東友」、「丁○○」、「子○○」、「卯○○」名義投標之標單上偽造「東友」、「丁○○」、「子○○」、「卯○○」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巳○○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冒用「東友」、「丁○○」、「子○○」、「卯○○」名義投標之標單上偽造「東友」、「丁○○」、「子○○」、「卯○○」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與巳○○為夫妻,因戊○○所經營之旭樺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旭樺公司)週轉資金出現問題,渠等明知「東友」 商行即壬○○並未實際參加互助會,且丁○○、子○○、卯 ○○等人並無標取會款之意,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月15日 起,以「戊○○」名義任互助會首,並虛列「東友」為互助 會員,由戊○○、巳○○分別出面召集午○○(參加1會) 、天○(參加2會)、亥○○(參加1會,會單記載為天○德 )、申○○(參加2會,會單記載為美屋)、郭秀琴(參加1 會,會單記載為辰○○)、丑○○(參加2會)、戌○○( 參加1會,會單記載為建宏)、丙○○(參加1會)、甲○○ (參加1會)、乙○○(參加2會)、辛○○、卯○○、癸○ ○(以上均參加1會)、庚○○(參加2會)、酉○(參加1 會)、未○○(參加2會,會單記載為欣亞協、未○○)、 丁○○、子○○(以上均參加1會)為互助會員,而招攬互 助會,連同會首本人計26會,每人每會新臺幣(下同)3萬 元,於每月15日20時在臺中縣太平市○○路23號開標,會期
自94年1月15日起至96年2月15日止,底標價為2000元,採內 標方式標會之互助會,並由戊○○與巳○○分工而主持開標 ,連續推由巳○○以偽造記載標金、投標會員名稱之標單為 方法,並持以行使,先後於94年2月15日、3月15日、4月15 日及6月15日,向互助會員佯稱分別由「東友」、「丁○○ 」、「子○○」、「卯○○」以3500元、4000元、3800元、 4000元得標,而連續施用詐術冒標會款,致其他互助會活會 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渠等詐得互助會活會會員之 會款共計241萬2100元(公訴檢察官之論告書漏算申○○於 94年6月15日繳納之一會死會款3萬元,誤認係238萬2100 元 ,應予更正),4次依序冒標得款金額分別為60萬9500元【 〔26人-會首1人-人頭午○○1人-東友1人〕×〔3萬元- 3500元〕=60萬950 0元】、59萬8000元【〔26人-會首1人 -人頭午○○1人-東友1人〕×〔3萬元-4000元〕=59 萬 8000元】、60萬2600元【〔26人-會首1人-人頭午○○1人 -東友1人〕×〔3萬元-3800元〕=60萬2600元】、60萬 2000元【〔26人-會首1人-人頭午○○1人-東友1人-已 標得會員美屋申○○1人〕×〔3萬元-4000元〕+已標得會 員美屋申○○1人之死會款3萬元=60萬2000元(公訴檢察官 之論告書漏算申○○於94年6月15日繳納之一會死會款3萬元 ,認係57萬2000元,應予更正】,足生損害於上開互助會活 會會員及東友商行即壬○○、丁○○、子○○、卯○○等人 ,戊○○與巳○○再將冒標詐得之會款供作戊○○經營旭樺 公司週轉之用。嗣於94年6月15日最後一次冒標得標並詐得 會款後,因戊○○、巳○○已無力週轉致上開互助會停標, 活會會員始悉上情。
二、案經子○○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辰○○告訴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子○○、丙○ ○、壬○○、辰○○、未○○、申○○、亥○○、寅○○、 陳碧蓮、天○、癸○○、戌○○、丁○○、辛○○、陳添福 、午○○等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證述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與被告 2 人對於上開證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及證述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 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巳○○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時、地,自任會首召 集互助會,而冒用「東友」、「子○○」、「卯○○」之名 義,偽造署押及填寫標單詐標取得互助會款之事實坦承不諱 (本院卷㈢第14頁,97年3月12日審判筆錄),惟矢口否認 有冒用「丁○○」之名義詐標,辯稱:丁○○是死會,伊確 實有交付得標之會款給丁○○,伊未向丁○○借過錢云云; 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 及詐款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未參與本件互助會之召集及冒 標云云。經查:
㈠上開合會業經標取之部分,除會首即被告戊○○於首會取得 之會款外,其餘依序分別為編號24號之東友(即壬○○,得 標日期為94年2月15日,標金為3500元)、編號25號之丁○ ○(得標日期94年3月15日,標金為4000元)、編號26號之 子○○(得標日期為94年4月15日,標金為3800元)、編號6 號之美屋(即申○○,得標日期為94年5月15日,標金為380 0元)及編號17號之卯○○(得標日期為94年6月15日,標金 為4000元)乙節,業據證人子○○、丙○○、壬○○、辰○ ○、未○○、申○○、亥○○、寅○○、陳碧蓮、天○、癸 ○○等人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證人申○○、丙○ ○、子○○、寅○○提出之互助會名冊影本在卷可稽。其中 雖丁○○之得標金額(證人丙○○、未○○、亥○○、子○ ○證稱為3600元)、卯○○之得標金額(證人丙○○、子○ ○證稱為3600元)、卯○○是否得標(證人丙○○提出之互 助會名冊記載辛○○得標,非卯○○)等情,所有證人證詞 比對後固略有不一,然依每次開標均有到場之證人辰○○、 申○○(除94年6月15日未到場外)分別於偵、審中到庭證 述如上之得標人及標金等語明確,核與大部分證人陳述之情 節相符,且證人丙○○偵查中亦證稱94年6月15日得標人為 卯○○,故其提出之互助會名冊顯有誤記等情,是本件合會 之得標人、得標日期及標金,確如上述已堪認定。 ㈡再查,被告2人未經「東友」壬○○、丁○○、子○○、卯 ○○等人之同意,擅自以該等會員名義偽造署押填寫標單進 而冒標詐得合會金等情,業經證人壬○○、丁○○、子○○ 、卯○○等人到庭證述屬實,且被告2人於偵查中自承「東
友」已退會,故於94年1月27日開立支票退還會款,並提出 發票日為94年1月27日,面額3萬元之支票1紙為證,則渠等 竟於94年2月15日仍以「東友」名義標取會款,其冒標之舉 彰彰甚明。被告2人雖曾一度辯稱:得標之人係編號6號之美 屋、編號16號之辛○○、編號2號之午○○、編號24號之東 友、編號26之丁○○等人云云,惟查,「東友」及午○○之 標單係何人所寫乙節,被告戊○○偵查中辯稱:「東友」這 會的標單是伊寫的,午○○的標單也是伊寫的:被告巳○○ 則辯稱:「東友」及午○○的標單是伊寫的等語(以上見96 偵續23 4號卷第83-86頁96年5月31日訊問筆錄),則被告2 人對於此節供稱完全不一。且查,除「東友」、「美屋」、 卯○○外,午○○、辛○○並非得標人已見前述。再參以被 告巳○○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向證人陳碧蓮稱第4會是 子○○得標,第6會是卯○○得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頁96 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更足證明被告2人一度坦承有冒標 辛○○合會之自白,顯非事實,應以被告巳○○最終於本院 97年3月12日審判期日所為之認罪為事實。 ㈢被告2人另雖以證人丁○○確有得標,並由被告巳○○於94 年3月20日、4月1日分別交付現金2萬元、8萬8000元給丁○ ○,另於同年3月28日、3月29日、3月31日分別匯款40萬元 、5萬元、10萬元至丁○○配偶己○○設於太平市農會新光 分部之帳戶,作為丁○○得標合會金之支付云云置辯。惟查 :
⒈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已為證人丁○○嚴詞否認,丁○○於96 年6月20日偵查中結證稱:伊用自己名義參加一會,伊是 活會,當初是巳○○招伊入會,跟伊說堂哥戊○○要招會 ,人數要湊一下,問說是否要入會,伊本說親戚關係不要 有金錢往來,但後來伊還是用伊的私房錢入會,伊從未去 參加開標,都是巳○○來收會款,伊記得收差不多4、5會 的會款,好像收到5月還是6月,伊沒有問過何人得標,伊 也沒有記標金,都是她跟伊說標金說少,伊就扣下之後拿 現金給她,伊沒有同意戊○○、巳○○幫伊代標或讓他們 借標,但伊曾有跟他們說想標,不過伊沒有請他們代標, 伊未曾為此互助會開過任何支票或本票等語(96偵續234 號第103頁-第104頁)。
⒉被告2人並未於94年3月31日匯款10萬元至己○○之上開帳 戶,此有太平市農會97年2月18日中太農信字第097100008 7號函覆本院所附己○○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被告2人所辯即屬有疑。又 丁○○證稱:94年農曆過年前曾經領取60萬元,其中40萬
元現金借給被告巳○○等語,亦核與上開交易明細顯示, 94年2月5日(按94年2月9日為大年初1)有自杜憲章帳戶 領取60萬元現金之情相符。
⒊再參以被告2人及其他證人所稱,丁○○之得標日係94年3 月15日,為本件合會之第3次會期(連同會首取得合會金 之首會,全部26會,第1次會期是會首取得會款未競標) ,可謂係合會進行之初期,且該次標息是4000元,遠高於 第2次會期被告冒標之標息3500元、第4次會期被告冒標之 標息3800元,第5次「美屋」自行競標之標息3800元(倒 會前之第6次會期被告冒標之標息再度拉高至4000元), 是該次標息明顯高於一般會員競標之標息(對照「美屋」 之競標標息),顯見倘若丁○○確有自行競標該會會款, 衡情丁○○當係急需用錢,始會於參加互助會之初期即寧 願以犧牲反於常態之高額利息競標會款,如是,則其焉有 可能會同意被告2人分期支付合會金?且拖延遲至94年4月 1 日才支付完畢?此明顯不合於經驗法則,再對照倒會前 之第6次會期,被告冒標之標息亦為4000元,被告明顯志 在得標才會拉高標息,由是以觀,則第3次會期被告冒用 丁○○之名義而以4000元之高額標息冒標,亦係志在得標 ,合於被告係因旭樺公司急需週轉資金而冒標詐得會款之 用意,益徵該次競標應係冒標。反觀被告2人未能就現金 支付會款予丁○○部分舉證以實其說,復稱可陳報丁○○ 支付死會會款之票據,然事後又稱該等資料已未留存云云 ,綜合上述兩相對照,應認證人丁○○之證言較為可採, 其實際並未得標,而遭被告2人冒標乙節,要堪認定。 ⒋證人申○○(即會員「美屋」)於96年5月28日偵查中檢 察官訊問時固結證稱:94年3月15日丁○○得標4000元, 該次伊有在場看到開標等語(96偵續234號第59頁),惟 據證人丁○○上開於96年6月20日偵查中結證稱:伊從未 去參加開標,伊沒有同意戊○○、巳○○幫伊代標或讓他 們借標等語,另證人辰○○於本院96年12月11日、97年1 月29日審理期日結證稱:每次開標伊都有去,「美屋」、 天○與伊,都會在場,「美屋」於第5會標得標後,第6會 就沒有去了,每次開標前要寫標單,每次都有寫名字、標 息,然後開標。每次不止只有伊等3人的標單,有些是打 電話來給巳○○,叫巳○○給標單,但是伊沒有聽到內容 ,都是巳○○拿出標單,告訴伊等說是何人授權她寫標單 等語(本院卷㈡第12頁-第15頁、第48頁-第50頁),是足 見證人丁○○於94年3月15日第3次會期開標時並未在場, 丁○○之競標單是被告巳○○自己所冒名填寫,並對在場
人表示係丁○○得標。
⒌證人癸○○雖於96年5月28日偵查中曾結證稱:「…巳○ ○都沒跟我講何人得標,…我有問過丁○○,她說是3月 15日得標,標金4000元。我都沒有去參加開標。」等語( 96偵續234號第58頁),及於本院97年3月12日審理期日結 證稱:伊與巳○○是老朋友,巳○○每月向伊收會錢,並 未告訴伊何人得標,伊亦未問過巳○○,巳○○告訴伊得 標金是多少,就是多少;倒會後,在尚未與其他會員對帳 前,伊曾聽「美屋」說丁○○有得標,美屋自己有記載每 月何人得標,標息多少,得標日期。後來伊有一次與丁○ ○碰面,伊順口問她這麼厲害有標到會款,丁○○告訴伊 說巳○○、戊○○有欠她錢,親戚朋友,這件事情很難講 ,但是實際上丁○○有無標到,伊也不知道,伊問她這件 事情的時候,並不是要確認丁○○有無標到會,只是大家 聊天談到而已,伊無法確認當時丁○○的意思是有標到還 是沒有標到,但是伊覺得丁○○的意思好像是有標到;伊 在偵查中有無說過「伊有問過丁○○,丁○○告訴伊說是 3月15日以標金4000元得標」這樣的話,因時間久了,伊 無法確認等語(本院卷㈢第7-9頁),綜合證人癸○○上 開所證加以觀察,可見證人丁○○並未親口直接向癸○○ 表明其於94年3月15日以標金4000元得標,癸○○係在倒 會後會員尚未聚在一起對帳前,聽已得標之「美屋」提起 丁○○於94年3月15日以標金4000元得標,再參以如前開 所述,94年3月15日會期被告巳○○係冒用未在場之丁○ ○名義冒標得標並對外表明,「美屋」申○○因此知悉該 會期係丁○○得標,證人申○○所得丁○○得標之訊息既 然係因被告巳○○對外欺騙而得悉,則證人癸○○再間接 從申○○處得知錯誤之訊息,顯見其所認知丁○○於94年 3月15日得標之事,係因被告巳○○之詐騙訊息輾轉而來 ,自不得據為丁○○確實已得標之認定基礎,而不影響本 院前開之認定。
㈣被告巳○○、戊○○2人確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被告2人之自白:
①被告戊○○於95年6月8日偵查中供承:本件互助會是伊 起的沒錯,有26個會員,這個會後來解散了,當初是公 司有問題,所以才起這個會用來作公司資金的週轉,伊 的公司是旭樺公司,旭樺公司從94年6月底跳票就已經 歇業了,到目前都沒有在運作等語(95偵1899號第19頁 )。於96年5月31日偵查中自承:「(問:互助會是否 你招攬主持的?)是的。」、「(問:這互助會名冊何
人製作?)我叫人家打電腦的。」、「(問:每個月開 標何人主持?)我主持的。」、「(問:會款何人收的 ?)有時我收,有時我麻煩我太太去收的。」、「開標 有時我和我太太一起開標,開標詳細情形我忘了,我都 有趕回去開標。」等語(96偵續234號卷第83- 85頁) 。
②被告巳○○於96年5月31日偵查中自承:「(問:該會 妳何時去招攬的?)戊○○是我先生,他委託我去招這 個會。」、「(問:每次開標由何人主持?)杜先生有 在場,我也有在場。」等語(96偵續234號卷第86頁) 。於本院96年10月30日審判期日供承:94年6月15日冒 標標息4000元,標單是伊寫的,當時伊先生也有在場等 語(本院卷㈠第101頁)。
③被告巳○○與戊○○上開供承互核一致,且渠二人於本 院97年3月12日審判期日亦自承:冒標所詐得之會款均 供被告戊○○所經營之公司使用等語(本院卷㈢第22頁 )。
⒉證人之指證:
①證人寅○○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戊○○招我入這個 會,我只認識戊○○而已。」等語(見95偵1899號卷第 27 頁96年3月15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他們兩人都有邀,都有與我接觸。」、「我知道互助會 是巳○○在主導,但是我是打電話戊○○,戊○○告訴 我說美屋與丁○○確定有得標。」等語(見本院㈠第 80-84頁96年10月30日審理筆錄)。 ②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戊○○跟巳○○都有來招 我入會。」等語(見96偵續234號卷96年6月20日訊問筆 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是何人邀請你入會 ?)被告2人都有。」、「我都信任巳○○與戊○○, 有時是戊○○打電話來,有時是巳○○打電話來,他們 說多少我就繳多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8-100頁96 年10月30日審理筆錄)。
③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巳○○招我入會, 跟我說堂哥戊○○要招會」等語(96偵續234號第103頁 -第104頁96年6月20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何人邀妳入會?)戊○○、巳○○2人都有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4頁96年10月30日審理筆錄) 。
⒊參以證人辰○○95年8月16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 :「(問:告訴狀意旨有無補充?)這是巳○○出面,拿
戊○○的支票向我借錢,共借120萬元整,她說她們的工 廠旭樺公司需要將現金貨款交給下游的廠商,但是沒有錢 ,所以才向我借款,我不知道她要借款交給哪些下游廠商 ,都是巳○○出面跟我談,我告戊○○是因為巳○○拿的 票是戊○○開的支票,於是我就陸續匯款到旭樺公司的帳 戶,總計120萬元,因為我和巳○○是20多年的老鄰居, 所以才會相信她,並陸續借她120萬元(95他5214號第14 頁-第15頁),顯見本件被告冒標詐欺取財期間,被告戊 ○○所經營之旭樺公司在資金週轉上已出現問題,亟需藉 由冒標互助會款,以應旭樺公司調度資金之需,對照被告 戊○○於95年6月8日偵查中供承:本件互助會是伊起的沒 錯,當初是公司有問題,所以才起這個會用來作公司資金 的週轉等語,及被告巳○○與戊○○於本院97年3月12日 審理理日所自承:冒標所詐得之會款均供被告戊○○所經 營之公司使用等語,彼此若合符節。準此,本件互助會係 因被告戊○○所經營之旭樺公司資金週轉出現問題,由被 告戊○○擔任會首起會,戊○○並曾出面邀約寅○○、辛 ○○、丁○○參加系爭互助會,由巳○○於實際主持競標 會期冒標並詐得會款,再供被告杜炳樺之旭樺公司經營之 用,則依前揭證人之證言及被告2人之供述,被告2人對於 本件合會之成立、運作及詐得會款之使用等節皆有參與分 工,其2人就冒標詐財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要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渠等偽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 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一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 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 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 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 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以及法定刑為罰金之 提高標準之部分,因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自同年7月1日起 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而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33 條 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台幣,是以同法各罪所 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 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 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而制定,而本次 刑法修正時,該法第339條第1項並未修正,依上開規定,就 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台幣,並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 高為30倍,惟實際上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新 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爰不贅予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5438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185 號等判決要旨供參)。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 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 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僅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 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是新舊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 修正,惟就本案被告2人所犯,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 同正犯,上述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2人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 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 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2人極為不利,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2人。
㈣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2人所犯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即需分論併罰。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 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㈤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亦於 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 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 為法理之明文化,無關係對被告有利、不利,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2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 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修 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 2人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固須以無制作權之人,捏 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為要件,但此制作名義人,不以形式上表現於文書內為必要 ,倘依習慣或特約,諸如以言詞、動作、筆跡、內容、慣用 語、特殊制作方式、專用信箋等方法,實質上使人得知係以 他人名義所制作,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因已妨害該 制作名義人之信用,可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刑法第220 條第1項規定,以文書論,仍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我國民 間互助會之標單,其記載之內容通常為欲投標會員之姓名及 一定之金額,或標單上雖僅寫金額而未寫會員之姓名,然已 指明該標單係何會員所投標,而參與投標,依習慣或特約, 足以表示該投標之會員願以標單上所載之金額為其競標之利 息,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私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參照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87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 決、88年度台上字第5410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
決、91年度台上字第5683號判決)。是核被告戊○○、巳○ ○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之共同偽造「東友」、「丁○○」、「子○○」及「卯○ ○」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標單)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96年度偵緝字第 1526、1543號案件,係由辰○○提出告訴而與原起訴案件屬 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原起訴意旨雖 未起訴被告2人於94年3月15日冒用丁○○名義偽造標單得標 而詐取會款部分之犯行,惟該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中當庭追加犯罪事實及論告,二者間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2人所為各次冒標詐欺取財犯行,皆係同時向多數活會 會員詐取會款,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2人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其等犯行之時間均緊接,手法亦 雷同,各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實施,均屬連續犯,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㈥被告2人於本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 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 斷。
㈦爰審酌被告戊○○前無犯罪紀錄,被告巳○○前於92年犯誣 告罪,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被告夫婦2人,因被告戊○○所經營之旭樺公司資金週 轉出現問題,即起意以召集本件互助會作為籌湊資金,渡過 難關之方法,由被告戊○○擔任會首起會,渠2人分別邀約 寅○○、辛○○、丁○○等人參加互助會,並推由巳○○於 實際主持競標會期冒標並詐得會款,再供被告杜炳樺之旭樺 公司經營之用,4次冒標計詐得200餘萬元,兼審酌其品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2人犯 後未能自始即坦認犯行,被告巳○○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 日,除仍否認冒標丁○○之會款外,餘均認罪,被告巳○○
係因其夫所經營之公司週轉不善而參與冒標詐騙,並非為一 己私用而犯罪,被告戊○○則索性全然否認共同犯罪,推由 其妻承擔罪責,殊不足取,以及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受害會員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2人本案犯罪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 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應予減其刑期2分之1之規定 ,爰就其宣告刑予以減刑,其中被告巳○○部分並依同條例 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㈨被告2人於標單上偽造「東友」、「丁○○」、「子○○」 及「卯○○」之署押各1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另被告2人偽造供其犯罪所 用之冒標標單多張,因未據扣案,復非屬違禁物,且依民間 習慣,各該標單咸應已在各該會次標會開標後即行撕毀丟棄 ,況被告為免犯罪被發覺,衡諸常情,當無留存標單之必要 ,是該等標單既已滅失而不存在,已均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黃松竹
法 官 楊曉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