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804號
TCDM,96,訴,1804,2008042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戊○○○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律師
      羅淑菁律師
被   告 丙○○
      丁○○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偵字第3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丁○○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戊○○○被訴違反護照條例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鳳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經理,為該分 公司業務實際負責人,以仲介泰國、菲律賓、印尼、越南等 國外籍勞工來臺工作為主要業務,戊○○○明知印尼籍女子 HERAWATI(譯名甲○○,下簡稱甲○○,另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與丙○○、越南籍女子庚○○(另由檢察官發佈通 緝中)與丁○○皆無結婚之真意,竟為下列之行為: ㈠戊○○○於民國93年2月間,明知丁○○與越南籍女子庚○ ○無結婚真意,竟為使庚○○順利入臺工作,與丁○○、庚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安排丁○○擔 任人頭丈夫與庚○○假結婚,並以結婚為由申請庚○○入臺 ,庚○○入臺後即由戊○○○派人至機場接機,居住於戊○ ○○上開臺中市之住處,再由丁○○於93年3月4日向苗栗市 戶政事務所提出結婚登記之申請,使承辦公務員為丁○○



庚○○結婚之不實登記。
㈡於93年3月間,戊○○○為引進外勞擔任幫傭,明知丙○○ 與印尼籍之甲○○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丙○○、甲○○共 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4 萬元及免費旅遊印尼之代價,安排丙○○赴印尼擔任人頭丈 夫與甲○○辦理假結婚,渠等共同明知丙○○與甲○○結婚 為不實之事項,竟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結 婚認證,使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人員因而於丙○○與 甲○○之結婚證明書上認證,而為不實之登載。甲○○於93 年4月間以結婚為由入境後,即由戊○○○派人至機場接機 ,居住於戊○○○上開臺中市之住處,嗣甲○○因未能通過 外交部領務局臺中辦事處官員之面談,無法取得居留證,僅 獲簽發180天短期居留證,戊○○○因而無法轉介甲○○在 臺正式工作,戊○○○即將甲○○留滯在其上開臺中市住處 照顧小孩及打雜。後因甲○○想返回印尼國,與戊○○○交 涉無結果後,遂攜其護照離開戊○○○之住處,並向警方求 助,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 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 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 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證人甲○○、庚○○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 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所定各款之情形,檢察官亦未證明上開陳述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辯護人對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表示不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卷第46頁),依前揭



規定,自無證據能力;至其他卷附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均不爭執而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證人甲○○、庚○○是由伊找 被告丙○○丁○○分別在印尼、越南辦理假結婚後,再由 被告丙○○丁○○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丙○○之代 價為4萬元,被告丁○○則無任何代價,純粹是幫伊的忙; 伊是因為友人薛莉不符申請外傭條件,而想覓印尼女傭,為 了幫她忙,伊就請被告丙○○以假結婚之方式代辦外傭,並 請丙○○提供資料至印尼辦理結婚證書等相關資料,並介紹 丙○○到印尼找伊認識的印尼仲介公司處理,該公司再介紹 給印尼人「山多收」代為處理至完全辦妥後返國等語(96年 度偵字第3675號卷第144、225頁);於96年2月7日檢察官訊 問時供稱:是伊幫證人甲○○辦理假結婚的程序的;證人庚 ○○也是假結婚,她先生是被告丁○○,也是伊幫她辦理假 結婚的,伊請她來是照顧伊母親的,她比證人甲○○還早入 境,正確日期伊不記得,但她現在已經離婚了,她離婚後就 一直住伊家,而且被告丁○○沒有跟伊拿錢,是純粹幫伊的 忙,證人庚○○的薪水也跟證人甲○○差不多等語(見96年 度偵字第3675號卷第149、150頁);於96年3月6日檢察官訊 問時供稱:伊承認與證人甲○○、庚○○共同偽造文書,證 人庚○○知道檢警在調查就趕快出境了,被告乙○○就此事 也知情等語(見同上卷第170頁)明確,且辯護人於該次訊 問中亦表示:被告承認以假結婚的方式,讓證人甲○○、庚 ○○來臺工作等語(見同上卷第171頁);被告戊○○○於 本院審理中亦坦承證人甲○○確實是以假結婚方式入境打工 之事實,核與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證人庚○○ 與甲○○都在他們家幫忙,都是被告戊○○○辦理手續讓她 們進來,伊知道她們是用假結婚的名義來臺,但她們是自願 來幫傭,薪水是被告戊○○○發給她們的等語(見同上卷第 151頁)相符。
㈡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確實有與證人甲 ○○以假結婚之方式,使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人員登 載不實,而出具結婚證明書認證之事實。
㈢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因為想來臺打工才跟被告丙 ○○假結婚,是被告戊○○○幫伊辦過來臺灣的;在被告住 處還有1個假結婚的越南籍人士(指證人庚○○),另1個是 家庭幫傭印尼籍人士,應該是合法的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 3675號卷第40至42頁)明確。




㈣有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之結婚證明書、甲○○之 護照、入境資料查詢單、健康證明應檢查項目影本、當事人 自白書(附於96年度偵字第3675號卷第16至23頁)各1份附 卷可佐。
㈤綜上,被告等人上開供述及證人甲○○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 ,堪信被告戊○○○丙○○及證人甲○○上開證述應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丙○○丁○○犯 行均堪認定。
㈥公訴人雖請求傳訊證人庚○○到庭為證,惟證人庚○○已於 96年2月2日出境,此有證人庚○○出入境查詢單1紙附卷( 附於96年度偵字第9679號卷第80頁)可參,且此部分事證已 臻明確,核無再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訊據被告戊○○○丁○○固不否認被告戊○○○有幫證人 庚○○以結婚名義申請入境,是被告戊○○○派人至機場接 機,證人庚○○入境後即居住於被告戊○○○上開臺中市住 處之事實,被告丁○○有於93年2月間向苗栗縣苗栗市戶政 事務所辦理與證人庚○○之結婚登記之事實,惟均辯稱:被 告丁○○與證人庚○○是真的結婚,並不是假結婚云云。經 查:
㈠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在偵查中檢察官 訊問時所述關於被告丁○○與證人庚○○是假結婚的部分並 不實在的云云,然被告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 供述,並無受有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之情形,此為被告戊 ○○○所承認,且該次訊問亦有辯護人在場,並與被告乙○ ○於同次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情節相符,尚難認被告戊○○○ 於上開檢察官訊問時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證人戊○○○於本 院審理中翻異前詞,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第1次是和被告戊○ ○○去越南,被告戊○○○是去作結婚,伊則是去玩的,證 人庚○○是陪在地的小姐過來的,認識第2天他們就決定結 婚去申辦結婚的手續,當時有請客,證人庚○○到臺灣時, 伊是請被告戊○○○去接機,並先居住被告戊○○○之住處 ,伊只是星期六、日會到被告戊○○○之住處,伊要申辦戶 籍時,就有帶證人庚○○到伊家中見過伊父母,之後也有再 帶證人庚○○到伊家中過,伊有買1輛車登記在證人庚○○ 名下,第1次到越南時,伊事先就有在臺灣準備好單身證明 ;伊2次到越南都是請被告戊○○○幫伊訂機票,伊只有給 被告戊○○○機票的錢云云。惟核與被告戊○○○於96年2 月5日警詢時供稱:伊先前稱證人庚○○是合法結婚之部分



不實在,證人庚○○是利用假結婚才申請入境臺灣,伊是找 伊的朋友即被告丁○○與證人庚○○辦理假結婚,被告丁○ ○並無任何代價,純粹是幫伊的忙,因伊母親係肝硬化末期 患者,伊因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無法申請又不敢使用偽 造之診斷證明書,所以才請國外仲介公司幫伊提供人選,最 先找到證人庚○○,伊才請被告丁○○跟伊到越南與證人庚 ○○辦理假結婚,以便辦理證人庚○○入境臺灣照顧伊母親 ,至於證人甲○○是伊1位好朋友的女兒生小孩缺人照顧, 才請伊幫忙找外勞來臺照顧小孩,並找被告丙○○跟伊到印 尼辦理假結婚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9679號卷第13至16頁) 不符,已難採信;且證人丁○○既只是前往旅遊,又怎會事 先準備好單身證明,且與證人庚○○於認識第2天就決定結 婚,此實有違常理。
㈢被告丁○○與證人庚○○若為真結婚,則當證人庚○○自越 南入境臺灣時,以被告丁○○與證人庚○○為配偶之親蜜關 係,新婚又有一段時日未見面,豈會不親自接機,反而請不 相關之被告戊○○○派人幫忙接機,且事後即居住於被告戊 ○○○之住處之理;另縱使被告丁○○之父母親反對被告丁 ○○與證人庚○○之婚事,則被告丁○○亦可在其住處苗栗 市附近另租房屋予證人庚○○居住,亦較方便與證人庚○○ 相處,豈有令證人庚○○居住於距離非短之被告戊○○○臺 中市住處,且居住時日竟長達近3年(自93年3月間至96 年2 月間)之理,此不符常情。
㈣證人庚○○雖於96年2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是95年6 月離婚後才住被告乙○○的家,伊並不是長期住被告乙○○ 的家,證人甲○○約是2個月前開始住進被告乙○○的家, 證人甲○○並沒有在被告乙○○的家工作,也沒有支薪等語 (見96年度偵字第3675號卷第129頁)。惟證人庚○○入境 後,即由被告戊○○○派人接機,並住進被告戊○○○與乙 ○○之住處,此據被告戊○○○乙○○丁○○於本院審 理中供述明確,而證人甲○○自入境後即居住於被告戊○○ ○、乙○○之住處幫傭,亦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並與被告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情節相符, 顯見證人庚○○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被告丁○○雖提出其與證人庚○○結婚之照片2幀附卷為證 ,然觀之上開照片,被告丁○○身著藍色襯衫,未穿西裝及 繫領帶,證人庚○○則身穿淺色無袖上衣,未有任何髮飾及 著妝,現場亦無任何喜字、花朵、身分標識之紙張或足以識 別為喜宴之物,尚難認被告丁○○與證人庚○○確有結婚之 儀式,更皇論有結婚之真意。




㈥被告戊○○○丁○○雖辯以被告丁○○尚有購買價值4萬 元之自小客車送給證人庚○○,並登記在證人庚○○名下, 是被告丁○○與證人庚○○當無假結婚之理。然上開自小客 車平時均停放在被告丁○○位在苗栗市之住處,此為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明確,且上開自用小客車雖 登記於證人庚○○名下,然證人庚○○為印尼籍人士,入臺 非久,是否有臺灣之駕駛執照而得駕駛上開汽車,已非無疑 ;又該自用小客車平時既停放在被告丁○○居住之苗栗市, 則大部分之時間及機會應為被告丁○○所使用無訛,是縱該 自用小客車登記於證人庚○○名下,亦難據以為有利被告戊 ○○○、丁○○事實之認定。
㈦被告丁○○雖辯以證人庚○○如係為工作而來臺,又怎會只 差8個月就取得臺灣之居留證,卻與其離婚云云。然被告丁 ○○與證人庚○○辦理離婚之原因容有多端,尚難據此為被 告丁○○戊○○○有利事實之認定。
㈧綜上,被告戊○○○丁○○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核被告戊○○○所為上開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查被告戊○○○丙○○丁○○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 第28條、第33條、第41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 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復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則: 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 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



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 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 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 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 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 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 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 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 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 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⒉關於共犯部分:
刑法修正後關於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修正為「2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28條 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 ,僅有「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且依據立法說明,修 正後刑法第28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 正犯」,則本件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因此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關於易科罰金部分:
易科罰金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 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 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併合 處罰之數罪,均有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而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惟 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則不得易科罰金,經比較



後,修正後刑法就此部分亦屬不利於被告。
⒋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⒌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 年 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 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 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件即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⒍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 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規定,合先敘 明。
㈢被告戊○○○丙○○、甲○○3人就如事實所載㈠部分 犯行,與丁○○、庚○○就如事實所載㈡部分,均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之。
㈤檢察官雖具體請求判處被告戊○○○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 丁○○有期徒刑1年、被告丙○○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惟被 告戊○○○所涉護照條例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 如後述),則此部分求刑基礎已失,被告丁○○部分亦屬過 重,另爰審酌被告戊○○○丙○○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辦理假結婚而使外籍人士來臺工作,對於我國 戶政機關及外事機關滋生困擾,惟所生危害非鉅,被告戊○ ○○涉案程度較重,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丙○○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丁○○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不知悔 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被告戊○○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被告丙○○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又刑法關於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規定,固 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惟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為 減刑,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裁定 減刑後減得之刑,如符合上揭條例第9條規定而應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時,仍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 法律有關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先此敘明 。茲查:本件被告戊○○○丙○○丁○○所為上開犯行 ,其犯罪時間係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 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刑期1/2。被告戊○○○所犯上開2 罪宣告刑分別經減刑後減得之刑,均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而 得易科罰金,皆符合上揭條例第9條規定,即其減得之刑,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法律規定,以為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斷依據,是被告戊○○○所受前揭宣 告刑經減刑後減得之刑,符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其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 之刑雖逾6月,然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其執行刑 仍得易科罰金,被告丁○○所受上開宣告刑後減得之刑,亦 得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要旨:
㈠公訴事實:
戊○○○乙○○於95年6月16日丁○○與庚○○辦理離 婚登記後,庚○○仍留於戊○○○住處幫傭,戊○○○乙○○即扣留庚○○之護照。
⒉甲○○於93年4月間入境後,因未能通過外交部領務局台 中辦事處官員之面談,無法取得居留證,僅獲簽發180天 短期居留證,戊○○○因而無法轉介甲○○在臺正式工作 ,戊○○○乙○○遂扣留甲○○之護照,將甲○○留滯 在其公司照顧小孩及打雜。
㈡起訴法條及證據:
⒈起訴法條:
護照條例第4條,應依同條例第25條規定論處。 ⒉證據:
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二、本院之判斷:
㈠訊據被告戊○○○乙○○均坦白承認確有幫甲○○保管護 照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護照條例之犯行,均辯稱: 他們並沒有扣留證人庚○○、甲○○的護照,只是單純代為 保管證人甲○○的護照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乙○○涉違反護照條例罪嫌,無 非係以證人甲○○於96年1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想 回家,所以找警方自首,因為雇主原先把伊的護照留住,伊 是後來找到護照跟文件逃跑出來;伊在被告戊○○○家中幫 忙時,護照是被告戊○○○幫伊保管,伊找到後才敢離開等 語(見96年度偵字第3675號卷第40、41頁);於96年3月6日 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護照是被告戊○○○幫伊保管,伊何以 外出買東西,出去時,被告戊○○○乙○○會叫伊小心一 點,不要被抓到等語(同上卷第169頁)為其論據。惟查: ⒈按護照條例第4條所規定之「扣留」,係指持有他人護照 ,經他人請求返還而無正當理由拒絕返還之謂。本件證人 甲○○上開證述,僅謂被告戊○○○將其護照「留住」、 「幫伊保管」等語,則被告戊○○○乙○○是否僅係單 純幫證人甲○○保管護照或有加以扣留一節,尚非無疑; 且證人甲○○亦未證稱被告戊○○○乙○○有經請求返 還護照而不返還之情,縱被告戊○○○乙○○有向證人 甲○○陳稱需工作3年之語,亦難認被告戊○○○、乙○ ○有扣留證人甲○○護照之情。
⒉證人甲○○係自行尋獲護照而離開被告戊○○○乙○○ 住處一節,此經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如被告戊 ○○○、乙○○確有扣留證人甲○○之護照,則該護照理 應加以藏放,而非證人甲○○得以輕易尋獲,然證人甲○ ○既能找到其護照而離開被告戊○○○乙○○上開住處 ,亦難認被告戊○○○乙○○有何扣留證人甲○○護照



之犯行。
⒊證人庚○○於偵查中均未指稱被告戊○○○乙○○有何 扣留其護照之行為,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戊○○○、乙 ○○有何扣留證人庚○○之護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戊○ ○○、乙○○有扣留庚○○之護照,應屬推測之詞,難以 據為裁判之基礎。
㈣綜上,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戊○○○乙○○涉有違反護照條 例第4條非依法律扣留他人護照之犯行,應依同條例第25條 論處之罪嫌,尚有不足。參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 戊○○○乙○○無罪之諭知。
㈤被告乙○○陳介文國雖請求傳訊證人甲○○到庭為證,惟 證人甲○○已於96年6月7日出境,此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單1份存卷(附於本院卷第71頁)可憑,且被告 戊○○○乙○○此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自無再傳 訊證人甲○○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
三、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四、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六、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第10條第2項。
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洪挺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鳳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