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472號
TCDM,96,訴,1472,2008042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國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
第674號、96年度偵字第654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偽造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偽造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一、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受乙○○之託, 代辦對第三人盧東隆之聲請假扣押程序,並於同年九月八日 在臺中市○○路七○二號乙○○之住處,當場收受乙○○所 交付用以支應擔保金、郵資等費用計新臺幣(下同)四十六 萬九千八百七十元,詎丙○○為清償前債,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予以挪用侵占入己。二、丙○○為申請如附表所 示被申請人蘇梅枝等人之戶籍謄本,且因其另案通緝,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 八十九年六月間,以換貼自己照片至其兄甲○○身分證影本 上再影印之方式,變造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甲○○身分證 影本,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盜用甲○○交由其保管 之印章,在戶籍謄本申請書上予以蓋用,而偽造完成如附表 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戶籍謄本申請書,再以其前於八十三年 間所偽造而留存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一紙 ( 前偽造公文書部分業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九十一 號判處罪刑在案),變更債務人欄為洪賢德 (原為鄧瑞祥)後 再予影印,而偽造如附表十六所示上有偽造之法官許文輝及 書記官洪明霞印文各一枚之通知書一紙,並將前揭變造、偽 造之身分證、私文書、公文書等郵寄至臺中縣大里市戶政事 務所(下稱大里戶政事務所),申請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 示被申請人之戶籍謄本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許文 輝、洪明霞、台中地方法院對司法業務管理及戶政機關對於 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貳、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丙○○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 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 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



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甲○○、蘇梅枝洪蕭 翠琴、陳清標、洪賢德楊淑真楊犁香何阿菊王秀娥 、陳聰型、張漢邨、林栖宜林瑛霓等人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戶籍謄本申請書、變造身分證影本、偽 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處通知影本在卷可稽。按刑法第 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 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 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 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 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 就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詳後述),而其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說明,其所涉行 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犯行,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被告認其 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 認定。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一)被告就前揭犯罪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 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 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 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二)被告所犯前揭數罪係在新法施行前,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 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 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 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當應依修正 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刑法修正後關於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罰金之提高,應適用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附此敘明 (台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度法律座談會第十九號提案參照)。二、論罪科刑
(一)按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身分證影本,係屬特種文書,如 附表編號十六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事執行 處通知,則屬公文書。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 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私文書、公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
(二)被告盜用甲○○印章及偽造許文輝、洪明霞印文,為偽造 各私文書、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公文書、 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再被告盜用前揭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 偽造之印文,亦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行使變造之身 分證、偽造之戶籍謄本申請書及偽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通知書,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所犯侵占罪與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犯意各別,觸犯不同罪名,應予分論併 罰。
(三)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起訴,惟此與起 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按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 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 ,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八十五年臺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參照),查起訴書所載蘇 梅枝等十四人部分,係戶籍謄本申請書之被申請人,被告 雖填載渠等姓名於戶籍謄本申請書被申請人欄上,惟依前 揭說明,並不構成偽造簽名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 載被告係偽刻甲○○之印章,惟此業據公訴檢察官更正此



部分應屬盜用,是起訴書此部分容有誤載,併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得被害人甲○○之原諒,此據 甲○○供述在卷,其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係為申請他人戶籍謄本,惟實際並未申請得該戶籍 謄本,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就侵占部分仍未與被害人乙○○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就前 揭二罪犯罪之時間均係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併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宣告 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十六 所示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被告所變 造、偽造並提出行使之身分證、戶籍謄本申請書、公文書, 業已為行使對象所收執,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 收。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是被告盜用甲○ ○印章所生之印文亦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盜用印章所生之│
│ │ │印文及偽造之印│
│ │ │文 │
│ │ │ │
├──┼───────┼───────┤
│ 1 │戶籍謄本申請書│甲○○(1枚) │
│ │(被申請人:蘇│ │
│ │梅枝) │ │
├──┼───────┼───────┤
│ 2 │戶籍謄本申請書│甲○○(1枚) │
│ │(被申請人:陳│ │
│ │清標) │ │
├──┼───────┼───────┤
│ 3 │戶籍謄本申請書│甲○○(1枚) │
│ │(被申請人:洪│ │
│ │賢德) │ │
├──┼───────┼───────┤
│ 4 │戶籍謄本申請書│甲○○(1枚) │
│ │(被申請人:林│ │
│ │栖宜) │ │
├──┼───────┼───────┤
│ 5 │戶籍謄本申請書│甲○○(1枚) │
│ │(被申請人:林│ │
│ │秉宏) │ │
├──┼───────┼───────┤
│ 6 │戶籍謄本申請書│甲○○(1枚) │
│ │(被申請人:何│ │
│ │崑山) │ │
├──┼───────┼───────┤
│ 7 │戶籍謄本申請書│甲○○(2枚) │




│ │(被申請人:陳│ │
│ │聰型) │ │
├──┼───────┼───────┤
│ 8 │戶籍謄本申請書│甲○○(1枚) │
│ │(被申請人:林│ │
│ │振化、王秀娥)│ │
├──┼───────┼───────┤
│ 9 │戶籍謄本申請書│甲○○(1枚) │
│ │(被申請人:張│ │
│ │子榮) │ │
├──┼───────┼───────┤
│ 10 │戶籍謄本申請書│甲○○(2枚) │
│ │(被申請人:何│ │
│ │阿菊) │ │
├──┼───────┼───────┤
│ 11 │戶籍謄本申請書│甲○○(1枚) │
│ │(被申請人:陳│ │
│ │炳財) │ │
├──┼───────┼───────┤
│ 12 │戶籍謄本申請書│甲○○(1枚) │
│ │(被申請人:楊│ │
│ │犂香) │ │
├──┼───────┼───────┤
│ 13 │戶籍謄本申請書│甲○○(1枚) │
│ │(被申請人:曾│ │
│ │健琮、楊淑真)│ │
├──┼───────┼───────┤
│ 14 │戶籍謄本申請書│甲○○(1枚) │
│ │(被申請人:張│ │
│ │漢邨) │ │
├──┼───────┼───────┤
│ 15 │甲○○之身分證│2紙 │
│ │影本 │ │
│ │ │ │
├──┼───────┼───────┤
│ 16 │臺灣臺中地方法│法官許文輝印文│
│ │院85年民執辰字│(1枚)、書記 │
│ │第169號執行處 │官洪明霞印文(│
│ │通知 │1枚)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