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甲○○
代 理 人 謝英吉律師
被 告 乙○○
蔡章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涉嫌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1791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 判之聲請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乙○○向證人葉治惟(原名 葉志偉,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 0元折算1日在案)購買車牌號碼A5-820號營業大客車(俗稱 遊覽車,下稱B車)之總價應為新臺幣(下同)585萬元, 此由證人葉治惟於另案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43號偽造文書 案件95年8月4日審理時證稱:伊出售B車予被告乙○○的價 金為585萬元;被告乙○○於另案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 度重訴字第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9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 時證稱:伊向大川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大川公司,按:證人 葉治惟係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用585萬元買B車等語可證 ,此與檢察官認定B車之買賣價金為580萬元一點,並不相 符。被告乙○○供承其交付現金85萬元予證人葉治惟,則其 應向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稱為太平洋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茂豐公司)辦理對保,並貸款50 0萬元,始符常情。又被告乙○○雖將車牌號碼A5-122號營 業大客車(即遊覽車,下稱A車)以495萬元出售予聲請人 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而主張以該495萬元「抵 充」其購買B車之餘款,則縱使茂豐公司撥款該495萬元予 被告乙○○,而由被告乙○○清償證人葉治惟,被告乙○○ 就其所購買之A車,仍然應該向茂豐公司貸款500萬元甚明 ,被告乙○○對此亦難諉稱不知。而檢察官於94年度偵字第 9403號案件偵查中,曾問被告乙○○:「用B車向茂豐貸的
款有多少?」,被告乙○○竟然答稱:「忘了」,檢察官再 追問:「為何在其他法院開庭說是500萬?」,被告乙○○ 供稱:「之後他們有向我解釋是500萬,我才知道是500萬元 」等語,並且答稱:本票伊有重簽等語,足見被告乙○○竟 然連自己向茂豐公司貸款金額多少都回答不清楚,還必須仰 賴證人葉治惟之提示,並與其所簽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之 貸款金額僅有400萬元(若含本息則為466萬1449元)一點, 明顯不符,要謂其與證人葉治惟之間沒有串謀,孰人能信。 另證人即莊智為之主管吳世真於另案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 43號偽造文書案件中結證稱:「(檢察官問:如乙○○的本 就A車要賣給甲○○,然後A車的貸款由甲○○承接... ,此時,乙○○本身若另外購買B車,而B車新車貸款部分 要由原來的A車貸款抵充部分,你們公司會如何處理?」答 :如A車是甲○○承接,相對甲○○要把票換過來,則要重 新對保,我們公司跟甲○○與乙○○都要重新對保,甲○○ 就當時A車剩餘的分期票款要開立出來,則乙○○就B車在 開立上面的622萬元的票款,原本乙○○就A車開給我們公 司的票,我們會還給乙○○」等語,詎被告乙○○事後向茂 豐公司辦理貸款,金額竟然僅有400萬元而已,且被告乙○ ○將A車出售予告訴人後,並未與茂豐公司做A車貸款結清 動作,其辦理B車之貸款過程,亦與證人吳世真所證述之茂 豐公司之正常貸款程序不符。況事實倘如原處分書所認,被 告乙○○係清償「原車」(即A車)之車貸,而分46期,每 期清償10萬3700元等情,不啻適足以認定被告乙○○主觀上 明知其顯然因此減少負擔100萬元之車貸,並因此少繳分期 款,而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與證人葉治惟、莊智為( 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在案)等人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甚明。惟原處分書對此 未能詳予勾稽,即率認被告乙○○辦理貸款之資料上雖填載 聲請人之A車,另在聲請人辦理貸款之資料上填載其本人之 B車,對其並無任何實益,而採信其辯詞,實有偵查不完備 之違誤。㈡被告乙○○於94年度偵字第9403號案件偵查中供 稱:「問:(檢察官提示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有沒有簽過 這種文件?總共簽過幾次?共簽2次?答:我為了1台A車, 1台B車而簽」等語,復供稱:「(檢察官問:已經在92年1 2月將A車出賣與告訴人,為什麼在93年2月5日簽了1次分期 付款買賣合約書?確定當日前後所簽?)答:當時我跟黃( 指黃錫吉,下同)買的時候,我把我的票交給黃,由黃拿我 的票軋(筆錄誤為扎),後來賣車給甲○○之前,我們有做
結清的動作,由我、黃、茂豐某業務在場,約定黃要將他放 在銀行的支票交給茂豐,當場有簽1張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 ,也是空白的,後來買B車時,約93年2月,也有簽1張分期 付款買賣合約書,也是空白的。第1張是賣車給何(指告訴 人)之前就簽了」等語。惟遍查卷內資料,檢察官從未向茂 豐公司調取被告乙○○所稱其第1次所簽之分期付款買賣合 約書,亦未傳訊證人黃錫吉與被告乙○○對質,以釐清被告 乙○○所稱伊在賣車給告訴人之前,與茂豐公司有做結清動 作之經過情形,其事實究竟為何?又倘若茂豐公司方面並無 被告乙○○所稱之第1次簽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之事實,則 被告乙○○為何向檢察官為上開不實之供述?其動機為何? 均攸關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惟原處分書對此未予詳究,即 遽予駁回告訴人之再議之聲請,顯有偵查不完備之處。㈢又 茂豐公司要求告訴人及被告乙○○簽發本票之目的,均在擔 保該車輛之貸款總金額得以清償,是以無論依照交易習慣, 或是參酌告訴人購買A車辦理貸款之情形,茂豐公司均是要 求車主及其連帶保證人,以貸款之總金額(含貸款本息), 共同簽發本票,以資擔保。葉治惟所稱:那是等於押在茂豐 公司的票,不填金額,等車主跳票後要執行債務時,看車主 欠多少錢才填上去等語,不僅悖於交易習慣,亦與卷內告訴 人向茂豐公司辦理貸款之證據資料不符(按:茂豐公司所持 有告訴人及陳萬義共同簽發之本票,載明金額為622萬2000 元,即含貸款本息之總金額;況證人葉治惟並非茂豐公司之 主管或員工,並無證人適格,其上開證述已屬無據,而原檢 察官亦未針對葉治惟之說法,傳喚茂豐公司主管人員到庭訊 問或去函向茂豐公司查證,以查明事實,即片面採信證人葉 治惟之證詞,顯有偵查不完備之違誤。況該本票既在供作茂 豐公司擔保及求償之用,倘無任何金額之記載,其依票據法 之規定,即屬無效票據,而勢必導致茂豐公司將來很可能因 此無法持該本票向被告乙○○求償,此亦攸關被告乙○○辦 理該項貸款過程之真實性,惟原處分書對此未予審酌,復未 在駁回再議理由中交代,亦有理由及偵查不完備之違誤。㈣ 另被告乙○○於94年6月21日親自簽名之同意書上,清楚載 明:編號K00000000之車輛(A車)經本人同意車輛賣出以 清償該合約等語,而被告乙○○並非目不識丁之人,對於該 同意書上清楚記載拍賣車輛之車號係A車一點,已難辯稱不 知,況該份同意書上,同時記載:該車尚有積欠稅金、罰單 計2萬9765元整、積欠大川公司之欠款,計12萬9921元整, 而應從茂豐公司應退還之金額扣除,上開應扣除之金額合計 達15萬9686元,且事關被告乙○○所得領取之金額多寡,衡
情,被告乙○○豈會不加以注意,而任由茂豐公司扣除之理 ?足見被告乙○○辯稱:伊簽名時沒看有清楚云云,顯與常 情大悖,自難採信。另被告乙○○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43 號偽造文書案件中結證稱:「(檢察官問:這部A車,不是 早就賣給甲○○,為何2部車一起結算?)答:我不知道, 是貸款公司說可以退」等語,足見被告乙○○明知該退款35 萬元,係拍賣A車後所剩餘價金,亦與其在本案中辯稱:伊 沒看清楚就簽名等語相互矛盾,惟原檢察官及處分書均未加 以勾稽,即遽而採信被告乙○○之辯詞,亦屬偵查不完備之 違誤。㈤此外,被告蔡章明於簽約時既有在場,其對於聲請 人係購買A車,而非購買B車一點,自難推稱不知,則被告 蔡章明於警、偵訊時,竟未吐實,反而謊稱告訴人係購買B 車等語,並且在告訴人要求影印契約書已經超過半年之後, 仍然遲遲未交給告訴人等情,足見其動機已非良善。衡以被 告蔡章明事後復與證人莊智為共同從事計算利息、開發票及 蓋車行之大小章,而證人莊智為亦證稱:本案貸款之承辦人 係伊與蔡章明等情,則被告蔡章明對於證人莊智為於分期付 款買賣合約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等貸款資料上填載不實之車 號,豈有不知之理。況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亦載明:證人 莊智為陳稱被告蔡章明也有分取業績之事實,足見被告蔡章 明不僅有參與辦理A車之貸款,亦有犯罪之動機存在。惟原 處分書對此亦未審酌,率以被告蔡章明既非主辦人,上開貸 款資料亦非其所填載等語,即遽認被告蔡章明對於葉治惟、 莊智為將車號互換一事尚無知悉,亦嫌速斷。告訴人自難甘 服,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以被告乙○○、蔡章明2人涉有刑法詐欺罪嫌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該署檢察官)提 出告訴,由該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9403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告訴人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 長(下稱該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再由該署檢察官 以95年度偵續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告訴人聲請再 議,經該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後,由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6 年9月15日以95年度偵續一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 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該署檢察長於96年11月1日以96年度 上聲議字第1791號處分書,認告訴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告 訴人再議之聲請,告訴人於96年11月7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 處分書後,於96年11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遞狀聲請交付審 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處 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 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 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 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 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 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 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 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 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 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 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 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 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 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經查:
(一)原告訴意旨係以:㈠被告乙○○及告訴人均係職業大客車 (即俗稱之遊覽車)司機,告訴人於92年間欲自購營業大 客車,而自營遊覽車又須靠行營業,乃透過友人介紹,與 證人即大川公司實際負責人葉治惟聯繫,由證人葉治惟居 間介紹,向被告乙○○承購所有靠行在大川公司名下之A 車(引擎號碼:6Z000000000),約定價格為495萬元,並 由證人葉治惟代理被告乙○○與告訴人於92年12月13日訂 立汽車買賣契約書,告訴人當場交付支票5萬元,餘款490 萬元,證人葉治惟則允諾代為尋找融資租賃公司,由告訴 人向融資公司以上開車輛為擔保融資後,再由融資公司撥 付給被告乙○○。㈡93年1月8日,證人葉治惟聯繫告訴人 與茂豐公司專員即被告蔡章明及該公司副科長莊智為(另 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辦理A車貸款對保事宜。葉治惟向 告訴人聲稱因A車必須靠行在大川公司營業,故須由大川
公司出名借貸,惟因告訴人為實際車主,故須由告訴人為 連帶保證人,並由告訴人簽立本票保證及一次簽發全部分 期清償之支票予茂豐公司,故當日乃由告訴人及告訴人之 岳父陳萬義,於被告蔡章明及莊智為提供之分期付款買賣 合約書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對保,又於被告蔡章明及 莊智為2人提供之擔保本票發票人欄分別簽名,告訴人並 同時簽發臺灣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帳號27429號支票帳戶之 按月分期付款支票共60張,每張面額10萬3700元,總金額 為622萬2000元,交予被告蔡章明及證人莊智為。嗣於93 年1月17日,被告乙○○在大川公司將A車交予告訴人。9 3年2月1日,告訴人又與大川公司簽發車輛合約書,正式 以A車營運,而自93年2月31日起至93年11月31日止,告 訴人簽發之支票亦逐期兌現共107萬7000元。㈢詎料,於9 3年12月間,茂豐公司竟通知告訴人,因分期付款之支票 退票,茂豐公司欲取回A車,告訴人聞訊大驚,經查證後 始知證人葉治惟、莊智為及被告2人將告訴人及陳萬義在 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車號部分虛 偽填載被告乙○○另購之93年2月間始從柳柏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柳柏公司)出廠之B車,復將告訴人簽發之 支票及本票移花接木,用於B車貸款之清償及保證使用。 被告乙○○及證人葉治惟另於93年2月5日,以告訴人所購 之A車,向茂豐公司貸款400萬元。㈣告訴人得知上情後 ,立即向本院聲請就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為假處分裁定, 嗣由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7298號准為假處分,經告訴人 提供擔保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12月 28 日,以投院93執全忠字第526號函,禁止茂豐公司以告 訴人簽發之支票為提示付款。之前簽發的支票已兌現10期 或11期,總共約100多萬元。告訴人以電話向被告蔡章明 質詢何以發生此事,要求被告蔡章明出具合約書,被告蔡 章明皆藉詞推託。㈤94年1月28日凌晨1時許,茂豐公司委 託不詳之人約20人,前往告訴人住處前,以告訴人貸款未 付為由,強行拖走A車。94年6月21日,被告乙○○在茂 豐公司拍賣A車時,竟於茂豐公司出具之同意書上簽名, 同意茂豐公司將A車賣出,清償被告乙○○積欠茂豐公司 之貸款,並取回拍賣剩餘款35萬7259元,因認被告乙○○ 、蔡章明2人涉有詐欺、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罪嫌。(二)本件經2次再議發回,復經檢察官續行偵查終結後認為, ㈠證人吳世真於偵查中證稱:「一般都是莊智為在處理, 莊智為在做決定,這件案件當時蔡章明在學習,沒有業績 」、「(檢察官問:分期買賣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上
的A車、B車是誰寫的?)一般都是總公司財務寫,資訊 是由業務跟總公司的財務講,由財務寫大部分的欄位這2 部車應該是莊智為跟財務講」等語,證人莊智為亦陳稱: 「蔡(指被告蔡章明)是新進員工,是我徒弟。有時計算 利率、開發票、蓋車行大小章簽名等給他學習。對保都是 我,就是都是我的案件,他只是分一點業績而已,大部分 都是我的」等語,是被告蔡章明為新進員工及莊智為之學 徒,大小事宜皆由莊智為決定,而分期買賣契約書上經辦 對保人欄位上僅有莊智為之簽名,葉治惟又證稱:「(檢 察官問:車號是誰填上去的?)我沒有看到誰填上去,當 時我及車主都有要求莊智為填上去,他說那要回去打字, 結果他就沒有當著我們的面填上」等語,實難證明分期買 賣契約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上A車與B車互換,為被告蔡 章明或乙○○所為,或與被告蔡章明與莊智為間有何偽造 文書犯意聯絡。㈡告訴人雖提出與被告蔡章明之間電話錄 音譯文,被告蔡章明雖稱:「契約書在公司」、「反正我 們針對的是葉志偉(葉治惟),那他怎麼用我不知道」、 「我聽他們講是當初我們這輛A車,董仔(指告訴人)在 開的這輛發票不夠,所以葉仔才去拿阿俊仔那輛來綁你的 契約」等語,並對告訴人要求提供契約影本的要求不置可 否,但前開多項契約係以茂豐公司名義為之,被告蔡章明 答稱:契約書在公司,亦與常理相符,況被告蔡章明又提 及「我們公司是希望合約重打,兩部車標的物換回來,你 的合約綁你的車,他(指被告乙○○)的合約綁他的車」 、「這就是當時葉志偉...」、「因為這件事很簡單, 只要把標的物換回來」、「在我們茂豐公司公司來講,你 們對不對調對我們公司都沒關係,我們只要有合約書、有 車、我們就可以看錢了,葉仔將你們的標的物對換,拿來 我們公司設定」及「因為當時葉仔說他會處理」等語,足 見被告蔡章明與告訴人對話之重心,在提出解決方案,要 求告訴人接受,並將標的物錯置之責任推予葉治惟,不論 葉治惟是否真有責任,被告蔡章明並未坦承與葉治惟間有 何偽造文書之通謀,不能以此為被告蔡章明不利之認定。 ㈢被告乙○○、蔡章明於發現A車及B車,在分期買賣契 約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上錯置後,曾多次前往告訴人之住 處,要求告訴人同意將標的物互換,以回復正確之狀態, 業經被告2人、葉治惟及莊智為於歷次偵查中供述及證述 甚詳。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檢察官問:你如何發 現你的票去保到別人的車?)答:乙○○曾來找我,說他 的B車要轉去杭州通運的名下,我說這跟我沒關係,他才
說兩台車綁在一起」、「(檢察官問:乙○○、蔡章明有 沒有叫你去銀行改?)答:2人都有到我家來說,但是我 說買車辦5年貸款,都很正常,也沒跳票,為什麼要改」 、「(檢察官問:乙○○跟你說車子要改回來,到你去辦 止付隔了多久?)答:5到7個月」、「(檢察官問:中間 乙○○、蔡章明還有沒有要求你改回來?)答:有。葉治 惟還曾來說要拿20萬元給我把這件事擺明,我想想不對, 沒有答應」等語。可見標的物錯置之問題為被告乙○○主 動告知告訴人,被告乙○○及蔡章明亦多次要求告訴人同 意將標的物更正,若被告2人主觀上有偽造文書或詐欺之 不法犯意,擔心告訴人得知上情唯恐不及,豈有主動告知 並要求更正之理。況被告乙○○於與告訴人協商期間,所 簽發之支票仍繼續兌現已如前述,葉治惟亦證稱告訴人購 買A車,實際上未出半毛錢,因為他的車款是495萬元, 卻以大川公司作保的方式,超貸到500萬元,告訴人雖說 有繳了5期到7期的支票,1期繳了10萬多元,可是他每個 月收入有20多萬元,等於是告訴人拿別人的本錢去賺錢, 反而被告乙○○已經拿出100多萬現金買B車等語。查告 訴人亦坦承買車沒出半毛錢,只有付1張5萬元之支票予大 川公司,然認為「當時葉治惟打電話跟我說蔡章明不在茂 豐公司了,要重新對保,我跟葉治惟說我做十幾年了,從 來沒有重新對保過,哪有重新對保的理由」、「(檢察官 問:你到底考量什麼因素不肯重新對保?)答:當時賣我 車495萬元,可以貸到500萬元,這是有內幕的」、「我的 本票是622萬5000元,乙○○的票是400多萬元,金額差這 麼多要怎麼換」等語。顯見本件係告訴人考量其超貸之利 益,而堅持不肯將標的物對換,又進而聲請假處分,導致 其所簽發之支票跳票,豈能將責任歸由被告蔡章明及乙○ ○承擔,遽認其等涉有偽造文書或詐欺罪嫌。告訴人空泛 指述被告乙○○有行使詐術云云,顯有未洽。㈣另被告乙 ○○雖有在拍賣A車之同意書上簽名,然A車及B車係同 時拍賣,被告乙○○辯稱未注意其上之車號而簽名並非毫 不可能。其就本件遊覽車買賣糾紛而言,不僅有以現金85 萬元支付購買B車頭期款,每張10萬3700元之分期支票有 兌現16張(按:茂豐公司事後退回2期分期款),最終B 車亦遭拍賣,被告乙○○實有受害,反而告訴人並無何等 損失,被告乙○○主觀上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況拍 賣A車,為茂豐公司動產擔保抵押權之行使,本無須經他 人同意,不論被告乙○○是否有在同意書上簽名,茂豐公 司皆能將其拍賣,被告乙○○之行為與A車遭拍賣一節,
亦無因果關係可言。依現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乙○○ 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行為亦與A車遭拍賣無因 果關係,而以侵占罪嫌相繩。㈤告訴人雖提出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5年度重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前者雖判決葉治惟及莊智 為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然尚未確定,判決理由亦未 認定被告乙○○及蔡章明為共犯。且檢察官依職權獨立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上開刑事判決之拘束。後者係判 決茂豐公司對陳萬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確認茂 豐公司對陳萬義本票債權不存在,僅屬民事債權債務關係 之判斷,不涉及被告乙○○及蔡章明是否涉及刑事責任之 認定,均不影響前述之判斷。綜上所述,依現有之證據不 足以認定被告乙○○及蔡章明涉有偽造文書、詐欺及侵占 等罪嫌,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2人有何不法犯行,應 認其等2人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 不起訴處分。
(三)又告訴人就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雖略以: ㈠告訴人甲○○、證人陳枝青、葉治惟均證稱簽約時被告 蔡章明、莊智為均有在場,葉治惟並證稱:莊智為知道甲 ○○是要買A車等語,則被告蔡章明於簽約時既然亦有在 場,且事後復與莊智為共同從事計算利率、開發票及蓋車 行大、小章簽名等事項,而證人莊智為於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亦證稱:本案貸款之承辦人係伊與蔡章明等語,則被告 蔡章明對於證人莊智為在買賣合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 同意書上填載不實之車號等資料之犯行,豈有不知之理。 ㈡被告乙○○之所以來找告訴人要求更正,實係因為被告 乙○○事後欲將其所購買之B車脫離葉治惟經營之大川公 司,而投靠其他車行,其不得已始向告訴人訛稱貸款公司 將標的物弄錯云云,要求更改,實非被告乙○○或被告蔡 章明發現錯誤而主動告知。㈢告訴人於偵查中請求查明被 告乙○○及洪沐涼於93年2月5日所簽發之本票,其金額欄 何以迄今仍屬空白?該本票係被告乙○○所簽發用以提供 遊覽車貸款擔保之用,倘無任何金額之記載,該本票依法 即屬無效,勢必導致茂豐公司將來無法持該本票向被告乙 ○○求償,而與社會交易常情大悖,此亦涉及被告乙○○ 所辯稱其辦理貸款過程之真實性。㈣被告乙○○有於A車 拍賣同意書上簽名,並領回拍賣剩餘款35萬7290元一節, 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有該同意書影本在卷可證。而 被告乙○○早已將車號A車賣給告訴人,該車已非其所有 ,而該同意書上亦清楚載明前開稅金、罰單、欠款等文句
,被告乙○○豈有完全不加以分辨或查問清楚之可能,足 見被告乙○○辯稱伊未注意其上車號云云,顯與常理大悖 ,難以採信,為此依法聲請再議,請求發回續查。惟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告訴人再議理由謂 :㈠告訴人以495萬元向被告乙○○購買靠行在大川公司 名下之A車,告訴人並以該車輛為擔保,向茂豐公司貸款 500萬元,分60期清償,自第3期至第60期,每期清償價款 為10萬3700元,含利息後聲請人應清償之貸款本息總額為 622萬2000元。被告乙○○另以580萬元購買亦靠行在大川 公司名下之B車,其支付85萬元後,餘款495萬元則以其 出售A車予告訴人之價金495萬元抵充,被告乙○○並另 以該車輛為擔保,向茂豐公司貸款400萬元,用以清償原 欠之車貸,該貸款分46期清償,自第3期至第46期,每期 清償價款亦為10萬3700元,含利息後被告乙○○應清償之 貸款本息總額為466萬1449元。而告訴人及被告乙○○向 茂豐公司申辦上開貸款之經辦對保人均為莊智為,有其等 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可稽;被告 蔡章明於簽約時雖有在場,事後亦有幫忙計算利率、開發 票及蓋章等,然其既非主辦人,上開貸款之相關資料亦非 其所填載,難認其知悉莊智為、葉治惟將告訴人及被告乙 ○○辦理貸款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上 之填載之車號互換一事,自難遽認其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㈡告訴人及被告乙○○辦理上開貸款所簽訂之分期付款買 賣合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上所填載之貸款金額,及2人 每期所繳之金額均無錯誤,而被告乙○○於告訴人向法院 聲請假處分裁定前,其分期款均有按期繳付。其後因告訴 人得知2人辦理貸款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及動產抵押契 約書上之填載之車號錯置後,乃向法院聲請假處分裁定, 禁止茂豐公司兌領其簽發之支票,茂豐公司乃將告訴人之 A車及被告乙○○之B車均取回處理。故被告乙○○辦理 貸款之上開資料上雖填載告訴人之A車,然被告乙○○並 未因此而獲得較多之貸款或少繳分期款,亦無因此而獲得 任何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況被告乙○○所購買之B車較新 ,價金較高,其貸款金額又較少,其在辦理貸款之資料上 填載告訴人之A車,另在告訴人辦理貸款之資料上填載其 本人之B車,對其並無任何實益,是被告乙○○辯稱係葉 治惟、莊智為等人將車號弄錯,其事後才發現等情,應可 採信。縱被告乙○○事後找告訴人要求更改標的物車號之 原因,是因其B車欲脫離大川公司而改靠行其他車行,亦 不能以此即推定被告乙○○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犯行。㈢
被告乙○○與洪沐涼於93年2月5日所簽發之本票,其金額 欄雖為空白,惟被告乙○○於原署陳稱:「我簽約時上面 沒有寫金額,本票跟合約書是一起簽的,都是給茂豐公司 的」等語;證人葉治惟陳稱:那是等於押在茂豐公司的票 ,不填金額,等車主跳票後要執行債務時,看車主欠多少 錢才填上去等語;且被告乙○○應繳付之分期款均有另簽 發支票予茂豐公司,故該紙本票未填寫金額,留待日後若 有積欠貸款時始填寫,此與一般辦理貸款之作業方式並無 不同,自不能以此即認被告乙○○有何不法情事。㈣被告 乙○○雖有在拍賣A車之同意書上簽名,然因A車及B車 係同時進行拍賣,且茂豐公司將B車取回後,被告乙○○ 即任由該公司處理該輛遊覽車,是被告乙○○辯稱其在同 意書上簽名時,沒有看清楚等情,亦非不可能之事。本件 在查無積極證據情形下,尚不能以被告乙○○有在拍賣告 訴人A車之同意書上簽名,即認被告有告訴人所指之上開 各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有 何不法犯行,自應認其等罪嫌均有未足,本件再議聲請為 無理由,而將聲請再議駁回。
(四)復查,㈠B車之買賣價金確為580萬元乙節,有汽車買賣 合約書1份在卷可憑,不得徒憑被告乙○○與證人葉治惟2 人於另案中曾稱:B車價金為585萬元云云,遽為被告2人 不利之認定。㈡又被告乙○○取得B車後,為將A車之前 貸款中尚未清償之借款餘額約400萬元部分,改以B車設 定動產抵押供作前開借款餘額之擔保,並分46期清償,並 簽發46張支票交予莊智為,總計被告乙○○應清償貸款本 息為466萬1449元等情,亦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43號 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乙○○應無因此減少負擔100萬 元貸款而少繳分期款之不法利益可言。㈢再者,被告乙○ ○在出賣A車予告訴人前,有無與茂豐公司為結清動作? 又有無簽立其所稱之第一次所簽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等 各節,尚非本件之核心爭點,縱加以調查,亦無從憑以認 定被告2人有何不法之犯行,不得謂檢察官有何不利被告 之事證而未經詳查情事。㈣至其餘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 前開空白金額本票有違常情、被告乙○○在前開同意書上 簽名及被告蔡章明有參與辦理A車貸款,具有犯罪動機各 節,乃徒執前詞,且出於推測、擬制,均洵屬無據。六、綜上所述,本件歷次偵查卷宗內實查無積極、具體之證據足 認被告2人有涉犯詐欺、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罪嫌,而前開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 證核閱屬實,依卷證資料及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陳各
節,本件仍未達於起訴之門檻甚明。況且告訴人聲請交付審 判之理由,已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 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 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2人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 旨仍對原處分漫加指摘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 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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