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6373號
TCDM,96,易,6373,2008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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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77
4號、96年度偵字第977號、96年度偵字第1088號),被告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係立法委員顏清標之大里市祕書,曾於民國91年間因 妨害自由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4 月1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甲○○係臺中縣大里市內新 里里長,並曾在址設臺中縣大里市○○段19、23、24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係臺灣省農會)上之「大里內新黃昏市場」( 以下簡稱內新市場)內設攤,茲因該市場原經營人乙○○、 廖萬金承租之租期將於94年12月6日屆滿,渠等申請續租, 惟遭臺灣省農會以需公開招標為由捥拒,渠等旋另覓土地經 營,並於同年10月15日解散原攤商,甲○○即找來丁○○, 並與莊玄光洪貴文、王明德、戊○○、陳志成、謝德誠謝振成張坤元、林文祥、陳震淇等攤商於同年10月18日共 同籌組自救會(莊玄光洪貴文、王明德、戊○○、陳志成 、謝德誠謝振成張坤元、林文祥、陳震淇均另經公訴人 為緩起訴處分),除四處陳情外,並以每人出資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作為系爭招標案之押標金,且推派甲○○為會 長,並參與投標,然同年10月26日開標結果,僅為第3標, 詎甲○○丁○○均明知系爭土地為臺灣省農會所有,而渠 等未得標,亦即未取得承租使用之權利,竟乘臺灣省農會與 原承租人乙○○、廖萬金就如何依約返還租賃物齟齬之際,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先於95年1月9日 上午11時許,在向臺灣省農會陳請進駐無效後,旋推倒乙○ ○在市場四周所設置之烤漆浪板圍牆(丁○○涉犯毀損罪經 本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入內整地並逕劃設攤位,自行向



攤商按月收取管理費,並存入由財務委員莊玄光洪貴文、 王明德向臺中商銀內新分行開立之帳戶,甲○○並自任市場 經理,丁○○為管理主任,月薪均為5萬元,並聘僱不知情 之陳雅惠、林哲安、林晁偉、黃智男分任會計、管理人員, 既排除臺灣省農會等他人之使用,復未支付何使用土地對價 ,幾經乙○○陳情及臺灣省農會之公告、發送通知單,仍執 意為之,直至95年6月間,因臺灣省農會另辦公開招標,並 由甲○○之妻曾輕霜得標後,甲○○始與臺灣省農會簽約而 取得使用權,計竊佔上開面積10630平方公尺土地,達5個月 之久。
二、證據:
㈠、被告甲○○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丙○○(臺灣省農會總幹事)、己○○(臺灣省農會產課承辦人員)、劉敬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共同被告莊 玄光、洪貴文、王明德、戊○○、陳志成、謝德誠謝振成張坤元、林文祥、陳震淇及證人丙○○、己○○、陳雅惠 、林哲安、林晁偉、黃智男涂金山、乙○○、廖萬金於偵 查中之供、證述。
㈢、臺灣省農會與乙○○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往返文件及內 部簽呈、臺灣省農會就上開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第1次招租 及第2次招租案資料、內新黃昏市場自救會與臺灣省農會往 返之文件及內部簽呈、臺灣省農會土地及其地上建物招租投 標須知影本、臺灣省農會第十五屆理事會第四次臨時會議會 議紀錄影本、現場照片。
㈣、本院和解筆錄影本及臺灣省農會證明書(被告甲○○與臺灣 省農會達成和解,並給付550萬元完訖)、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77號、第1088號緩起訴處分書(共 同被告莊玄光洪貴文、王明德、戊○○、陳志成、謝德誠謝振成張坤元、林文祥、陳震淇部分)。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 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 幣9百元折算1日。㈡、被告丁○○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 幣9百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被告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



、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源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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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