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0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洽談收購梨子事宜,乃於民國95年6月4日13時許, 與江政治、謝添福共同前往臺中縣和平鄉○○村○○路○段6 2之6號甲○○所經營之民宿,適遇林寶村、陳錫欽前往上址 ,向甲○○催討債務,乙○○竟因見甲○○欠債不還且態度 不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執持桌上之煙灰缸丟擲甲○○臉 部,致使甲○○因而受有左側鼻部撕脫傷、頭部外傷及胸部 挫傷等傷害。(告訴人甲○○告訴林寶村、陳錫欽、江政治 、謝添福與被告乙○○共同傷害部分,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後,經告訴人甲○○聲請再議,現經發回續行偵查中)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執持煙灰缸丟擲告訴人甲○○ 臉部,致使告訴人甲○○受有傷害之情,業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核與證人江政治、謝添福於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甲○○提出之財團法人羅許基金 會羅東博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參照警卷第11頁)、監 視器錄影光碟一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十四張 (參照 95年度核退字第2990號偵查卷第9至19頁、96年度偵字第200 31號偵查卷第6頁反面)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 證相符,應堪置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甲○○積欠他人債務不還又態度不 佳,即執持煙灰缸朝告訴人甲○○臉部,造成告訴人甲○○ 受傷,被告自稱事不干己,卻貿然對告訴人甲○○暴力相向 ,且造成告訴人甲○○左側鼻部撕脫傷、頭部外傷、胸部挫 傷之傷害,告訴人甲○○並因此傷害進行顏面傷口縫合手術 而住院十天,被告之行為,殊值非議,且被告於案發後迄未 積極與告訴人甲○○道歉、賠償損害,其雖於本院中表明願
意出面協調告訴人甲○○與案外人林寶村等人間之債務糾紛 ,以獲得告訴人甲○○諒解,然經本院改定期日給予三個月 餘之時間進行協調,仍未有所獲,告訴人甲○○亦堅持對被 告提出傷害告訴,可見被告仍未能積極獲得告訴人甲○○之 諒解,考量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按: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係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 算標準。)末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 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 款、第七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原宣告有期 徒刑三月應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依該減刑條例第 九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本院。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