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6110號
TCDM,96,易,6110,2008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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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
五六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 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 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將其於同日所申辦之臺新 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 年八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許於臺北市西門町搭訕告訴人乙○ ○,並邀其前往西門町某處大樓樓頂打籃球,於翌日(即三 十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佯稱經濟有困難,使告 訴人乙○○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九十六年九月一日十三時 四十六分許、十三時四十八分許、十三時五十分許、十三時 五十二分許、十三時五十三分許、九十六年九月三日○時十 一分許、○時十三分許、九十六年九月四日十四時五分許、 十四時七分許及十四時十分許,利用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匯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三萬元、三萬元、九千元、一 萬元、二萬四千萬、一萬二千元、三萬元、三萬元及八千元 ,共計二十萬四千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旋遭人提領。嗣 因告訴人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得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分別著有 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 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 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乙○○於警詢指訴其遭詐騙致其存款遭他人匯出之事實甚詳 ,並有卷附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前開帳戶存簿內頁明細表影本、被告上開帳戶申請 書及往來明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開設上開臺新銀 行逢甲分行帳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罪犯 行,辯稱:伊設於臺新銀行逢甲分行之帳戶係遺失的,伊是 在九十六年九月八日收到臺新銀行的通知書後,去找帳戶資 料才知道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遺失,當日馬上撥打電話 至臺新銀行詢問,因為是星期六,銀行人員說星期一再去銀 行問,故伊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星期一有去向銀行人員查詢 等語。
四、經查:
(一)前揭設於臺新銀行逢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之帳戶,係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所開設等 情,迭次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  (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 卷」》第二、三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 偵字第二五六四六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查卷」》第 五頁、本院卷第十七頁),並有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六 年九月二十八日臺新作文字第九六一三七八○號函(含上 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一份)、九十七年 二月二十九日臺新作文字第九七○二六八三號函(含上開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二一至二 八頁,本院卷第五三至五五頁)。再不詳年籍之人於九十 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假打藍球之機會,取得證人即告訴人乙 ○○電話後,於翌日即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打電話給告訴 人乙○○,以佯稱經濟有困難之方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



乙○○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九十六年九月一日十三時四 十六分許、十三時四十八分許、十三時五十分許、十三時 五十二分許、十三時五十三分許、九十六年九月三日○時 十一分許、○時十三分許、九十六年九月四日十四時五分 許、十四時七分許及十四時十分許,利用臺新銀行自動櫃 員機,匯款三萬元、三萬元、三萬元、九千元、一萬元、 二萬四千萬、一萬二千元、三萬元、三萬元及八千元,共 計二十萬四千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旋遭人提領等情, 業經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乙○○提 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十張、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五、七至九、十三至十五、十七頁),是被告上 開設於臺新銀行之帳戶,確經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作為 詐騙告訴人乙○○款項匯入之用無訛。
(二)被告上開設於臺新銀行逢甲分行之帳戶,經不詳姓名年籍 成年人士作為詐騙告訴人乙○○款項匯入之用固堪認定; 惟茲須審究者,乃被告是否有將上開臺新銀行逢甲分行帳 戶,提供予該等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使用,而有幫助其 等遂行上開犯罪之行為:
 1、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一致供稱:伊於   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將設於臺新銀行逢甲分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單,開戶後因第一次變更密碼沒有成功,故放 在一起而遺失,但不知何時、何地遺失,直到接獲臺新銀 行通知才知道遺失等語(見警卷第二至三頁,偵查卷第五 至六頁,本院卷第十七至十八頁)。
 2、再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因即將畢業、求職,且預定 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至勵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面試( 經錄取並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到職),而其原使用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帳戶之學生證與金融卡結合 之卡片僅能使用至畢業時止,故其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 日最後一次使用該帳戶一節,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並有 學校新聞公告列印資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分行九十七年三月三日元臺中字第○九七○○○五二號函 (含智慧金融卡學生證申請表、晶片卡卡況內容查詢、登 錄事項明細查詢、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復華銀行臺中分 行(即改名後之元大銀行臺中分行)存摺影本、員工離職 證明書影本各一件(見本院卷第三三、二三、二五至三二 、四十至四八頁)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申設上開臺新銀 行逢甲分行帳戶,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目的係供不詳之



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3、又被告設於臺新銀行逢甲分行之帳戶並無掛失止付之紀錄   一情,固有上開臺新銀行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臺新作文  字第九七○二六八三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五三頁) 。惟查,在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八日因接獲臺新銀行(發 文日九十六年九月五日)通知後,隨即於同日十一時三十 四分許撥打電話至臺新銀行0000000000號客服 專線電話查詢等情,亦有通知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通話明細報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二二、八三頁)。且 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至臺新銀行查詢後,依該行人員 建議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製作筆錄一情,亦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中檢輝玉九六偵 第二七一七八字第○五五八九六號函所檢附之被告九十六 年九月十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且遍該警卷內,並無任何 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之通知函文,可知被告確係主動前往警 局說明案件經過,核與被告所辯係依銀行人員建議主動前 往警局說明一情相符,從而尚難僅以被告並未辦理掛失一 情,即遽予推論其是故意將上開臺新銀行帳戶交給他人使 用。
 4、另查被告上開臺新銀行逢甲分行帳戶之存摺與印章並未一 併遺失一情,亦迭據其供述在卷,且於偵查庭時提出存摺 及印章,經檢察官閱畢返還,並有該存摺影本一份附卷可 參(見警卷第二頁,偵查卷第五、七至十頁,本院卷第二 六頁),此有異於實務上常見提供帳戶者,係將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甚至連同印章一併交給收購帳戶者之情 形;且查被告除已停用之元大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及本件臺 新銀行逢甲分行帳戶外,其餘開戶之金融帳戶元大銀行新 竹分行、新竹武昌街郵局仍在使用中,除上開臺新銀行逢 甲分行及元大銀行臺中分行函文、元大銀行臺中分行存摺 影本資料外,並有元大銀行新竹分行存摺影本、臺灣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九十七年三月五日竹營字第○九七 ○一○○一九一號函各一件(含開戶基本資料、查詢已印 摺交易詳情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三頁 ,本院卷第四九至五二頁),足證被告所使用之金融帳戶 資料確實僅遺失上開臺新銀行逢甲分行之提款卡及原始密 碼之密碼單。末查,依被告上開臺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 示,該帳戶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序號第五至十六、第十九 至二六、第二九至三九、第四七至五六號之開始存、提款 前,先後有序號四、十七、二七、四十、四五號之一百元 提款、一元轉出、一元轉出、三十元轉入、一元轉出之小



額提款、轉帳之異常情形,顯係詐騙成員進行帳戶測試所 為,從而,苟上開帳戶係被告自行交給他人使用,應無一 再測試帳戶之必要,反而足證被告所辯其上開帳戶提款卡 係遺失一情應係屬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 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犯罪既 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七八 號併案部分,因本案被告不能證明其犯罪,本院就併辦部分 即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莊秋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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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勵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