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7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綽號「賓士〈台語〉」)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0月5日中午12時45分許, 在臺中縣大安鄉之濱海樂園南園,以不詳方式侵入乙○○所 有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Y7—0020號自小客車內,竊取乙○ ○所有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黑色三星牌行動電話機 一支(下稱系爭手機),得手後,經由不知情之甲○○媒介 ,將系爭手機及另一支手機共同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 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吳詩涵,再由吳詩涵將系爭手機轉贈予 其不知情之父親吳昭樹,由吳昭樹將所申租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插入系爭手機內後,予以撥打使用。嗣 經乙○○報案而為警調閱通聯紀錄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 得系爭手機,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要旨供參)。另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供參)。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係 以: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證人甲○○偵訊之 證述、證人吳詩涵偵訊之證述、證人吳昭樹偵訊之證述、證 人李素蘭偵訊之證述、卷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扣案之系爭 手機一支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 犯行,亦矢口否認經由證人甲○○媒介,將系爭手機出售予 證人吳詩涵等情,辯稱:伊未將系爭手機交給證人甲○○代 為尋找買主,證人甲○○之友人林國隆在伊所涉犯之另案贓 物案件中(查係指本院96年度易字第4314號被告丙○○贓物 案件,業經本院於96年9月20日判決在案,判處被告丙○○ 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為證人,證人甲○○當 已自林國隆處得悉伊有涉及贓物案件,不可能會在本件仍願 意幫伊媒介出售手機,故證人甲○○之證述不可採信云云。四、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檢察官所提出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 就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 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經查,系爭手機為被害人乙○○所有,於95年10月5日中午 12時45分許,在臺中縣大安鄉之濱海樂園南園,遭人以不詳 方式侵入其所有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Y7—0020號自小客車 內後遭竊等情,確經被害人乙○○先後於警詢指述、偵訊時 具結證述明確(詳偵卷第08至11頁、第46頁),而被害人乙 ○○與被告素不相識,僅因所有物品遭竊始偶然充為本案證 人,實查無故意捏造犯罪事實之動機,而致己涉有誣告、偽 證罪責之道理,故其該等指述、證述應堪採信;而系爭手機 輾轉經證人甲○○媒介後,將系爭手機及另一支手機共同以 3,00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證人吳詩涵,再由證人吳詩涵 將系爭手機轉贈予其不知情之父親即證人吳昭樹,由證人吳 昭樹將所申租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插入系爭手機後,予以 撥打使用,嗣為警調閱通聯紀錄後查知,並扣得系爭手機並
發還被害人乙○○領回等情,除據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詳偵卷第42至47頁、第72至73頁;本院卷第103至 105頁)、證人吳詩涵於偵訊時(詳偵卷第42至47頁)、證 人吳昭樹於偵訊時(詳偵卷第42至47頁)均分別具結證述綦 詳,且核渠等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均堪採信外,並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被害人乙○○所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詳偵卷第23至29頁), 故系爭手機確實於上開時、地遭人以不詳方式竊取後,輾轉 透過證人甲○○、吳詩涵,最後交由證人吳昭樹使用等事實 ,應堪認定。
㈢次查,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內容略以 :伊與被告係透過綽號「阿寶」之友人及林國隆等人認識, 95年9月中旬到10月上旬時,被告丙○○以其所持用之09290 4****號行動電話撥打伊所使用之092653****號行動電話, 問伊要不要買手機,被告表示因缺錢要便宜賣,二支手機合 買之價格為3,000元,又被告先前有出示跳蚤市場廣告以取 信伊,故伊沒有需要買,惟告訴被告可以幫忙問問看有無人 要買,之後伊就打電話詢問證人吳詩涵,證人吳詩涵表示有 興趣後,伊即與證人吳詩涵約在證人李素蘭(即證人甲○○ 之姑姑、證人吳詩涵之乾媽)家看貨,證人吳詩涵以3,000 元價格向被告購買包括系爭手機在內之二支手機,當時被告 駕車停在證人李素蘭家門口等候,並未下車,錢是由伊轉手 拿到車上給被告,又因其中有一支手機沒有充電器,被告是 第一趟拿手機來後,有再回家拿充電器前來等語。而證人吳 詩涵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內容略以:伊約於95年10月間某日, 在證人李素蘭家拿3,000元給證人甲○○,並從證人甲○○ 手中拿到二支手機,因之前證人甲○○向伊表示其友人有二 支手機要賣,一支1,500元,二支合買3,000元,並將該二支 手機拿給伊看,二支手機中一支有附充電器,一支沒有附充 電器,伊將3,000元交給證人甲○○時,證人甲○○有走出 屋外,數分鐘後再返回現場,回來時有拿一個充電器給伊, 伊後來將該二支手機之其中一支轉給證人吳昭樹,由證人吳 昭樹以自己的SIM卡插入使用等語。又證人吳昭樹於偵訊時 具結證述內容略以:伊女兒即證人吳詩涵有將系爭手機拿給 伊使用,伊曾問證人吳詩涵該手機有無問題,證人吳詩涵去 向證人甲○○詢問後,回來說沒有問題,伊即以自己的SIM 卡插入該手機使用等語。另證人李素蘭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內 容略以:95年10月間,證人吳詩涵每週六均有去伊住處找伊 逛夜市,當日證人甲○○有拿二支手機來要賣給證人吳詩涵 ,並表示比較新的賣2,000元,另一支賣1,500元,若二支合
買的話,是3,000元,證人吳詩涵有向證人甲○○買二支手 機,並當場錢交予證人甲○○,證人甲○○當場將手機交給 證人吳詩涵,證人吳詩涵有詢問證人甲○○為何有手機可賣 ,證人甲○○表示係幫其朋友賣,起先手機是沒有充電器, 一會兒就有一個人載證人甲○○拿充電器給證人吳詩涵,伊 沒有看到載證人甲○○去的那個人,因伊人在屋內,只有看 到證人甲○○被人用自小客車載去,因未出去看所以未記下 車牌號碼等語。則衡諸上開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歷 次之證述內容,證人甲○○對於被告於何時、以何方式、以 何代價託其代為找尋系爭手機買主,以及其與被告於何時、 何地將系爭手機出售予證人吳詩涵之過程等本案重要情節所 為之證述,內容尚核相符,其所稱之林國隆等友人,亦確有 其人,且於被告所另犯之贓物案件中(本院96年度易字第43 14號),亦曾到庭以證人身份作證,且證人甲○○所指稱與 被告間之聯絡方式、被告之綽號及特徵等情節,亦查屬實, 並非虛構,又本院衡諸證人甲○○、吳詩涵、吳昭樹及李素 蘭等人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均無任何仇隙,實查無渠等有 何故意捏造事實以陷被告於罪之動機,而導致己身涉有誣告 、偽證罪責之道理,且渠等所為之證述內容,均核大致相符 ,要無矛盾或違背事理常情之處,故上開證人所為之各該證 述內容,當堪採信。至於被告固另以:證人甲○○應自林國 隆處已然得知伊有涉及贓物案件,不可能會在本件仍願意幫 伊媒介出售手機等語置辯,而以之質疑證人甲○○證述之可 信性,然經本院於審理時質諸證人甲○○後,證人甲○○亦 明確證稱:林國隆有將該案情節轉告伊,但時間是在本案發 生之後等語;而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易字第4314號全 部案卷資料後予以核閱,該案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丙○○ 於95年7月12日中午12時以後至同年月某日間之某時,有先 以不詳方式收受該案屬於贓物之手機一支後,再輾轉透過不 知情之友人陳坤岳、林國隆等人介紹,將該案屬於贓物之手 機一支出售予不知情之陳恆毅,因而判決被告丙○○收受贓 物,並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在案;然查, 警方於該案係先於95年11月19日查知陳恆毅,並告知該案手 機為贓物一事後,由陳恆毅提供林國隆之年籍資料,林國隆 嗣於95年12月12日始第一次經警傳喚到案接受調查;則參諸 該案查獲、調查過程,再與本案加以比對(系爭手機於95年 10月間即經證人甲○○介紹出售予證人吳詩涵),並無從獲 取證人甲○○於介紹證人吳詩涵買受系爭手機時,確實已然 知悉被告丙○○有贓物前案刻正偵辦、審理中之證明,被告 丙○○憑此空言爭執證人甲○○證述之可信性,尚屬無據。
從而,屬於贓物之系爭手機確係經由被告交予證人甲○○代 為轉售一節,亦堪認定。
㈣惟查,依據全案證據資料,固可認定屬於贓物之系爭手機確 係經由被告交予證人甲○○代為轉售等情,然被告取得系爭 手機之原因所在多有,雖不無出於直接下手行竊或由與之有 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人行竊而得之可能,然亦有可能 在系爭手機遭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竊取之後,被告方以不詳 管道、不詳代價、自不詳之人處取得已屬贓物之系爭手機, 再輾轉透過證人甲○○出售予證人吳詩涵;又被告固有多件 竊盜、贓物等前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或刻正上 訴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無 論依據前述各該人證、書證、物證所證情節,或被告前科紀 錄資料所示素行,該等證據或能證明被告有收受贓物之罪嫌 ,卻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確有被訴竊盜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亦即該等證據對於被告被訴竊盜犯行於訴訟上之證明, 於通常一般人尚有所合理懷疑,而非已達於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則本件當不得僅依憑前述證據,即率爾認定被告必 有被訴竊盜之犯罪事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情節,雖不能證明確屬實在,然公訴 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竊盜之犯行,本院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則本件即不能證明被告犯 有竊盜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六、按法院之審判,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而於不妨害事 實同一之範圍內,固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所謂事 實同一,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非謂 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惟 本院既認依全案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丙○○確有收 受贓物後進而出賣之事實,則此收受贓物之基本社會事實與 所涉犯法條,顯與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竊盜罪之基本社會事 實及犯罪構成要件,原因事實並非同一,在罪質上亦無共通 性,且若逕予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亦有妨礙,有損被告之權益保障,本院自不得變更起訴法條 而為有罪之判決,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起訴,附此敘明。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王美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