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宇○○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
788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肆拾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且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又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且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宇○○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1070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4月30日執行完畢。詎卻 仍未悔改,竟與范文吉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范文吉另案通緝中),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3 月29日止,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由宇○○把風、范文吉下 手行竊之方式,並就附表編號1至5、7至22、24至45之部分 ,持足供為凶器使用之十字形螺絲起子等物品(螺絲起子並 未扣案),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庚○○等人所有重型機車置 物箱內之財物,以及E○等人家中之物品(詳如附表所示) 。得手後,2人便將所竊得之款項花用殆盡,物品部分則轉 售予資源回收商獲利。嗣宇○○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於96年3月30日於警局主動向警員 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97年 3月19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庚 ○○、宙○○、D○○、辰○○、子○○、I○○、B○○ 、J○○、C○○、戊○○、酉○○、寅○○、癸○○、楊 婉珊、M○○、地○○、辛○○、E○、G○○、己○○、 乙○○、甲○○、黃○○、宋家蓉、丁○○、K○○、卯○ ○、H○○、申○○、午○○、天○○、亥○○、玄○○、 壬○○、戌○○、L○○、A○○、未○○、蘇恆松、F○ ○、巳○○、蘇哲民、丙○○、丑○○、O○○等共45名被
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資源回收業者劉曉薇、王雅萍、 李炎德及顏瑞庭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警員黃 漢周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同案被告范文吉於警詢中之供述 大致相符;復有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竊盜時所持 之十字形螺絲起子,其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人,將產生一 定之危害,自屬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是核被告 就附表編號1至5、7至22、24至45之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23部 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范 文吉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 犯上開共43次加重竊盜犯行,及2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 別,且受害之對象亦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1070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之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為本件附表編號1至45之犯行後,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 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於96年3月30日於警局主動 向員警黃漢周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接受裁判,有該警詢筆錄在 卷可佐,並有警員黃漢周於偵查中之證言可稽,是被告對於 前揭附表編號1至45所示未發覺之加重竊盜罪及普通竊盜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循正軌謀求生活之資,竟攜帶兇 器竊盜以獲利,所為除造成45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外,亦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再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罪後 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竊盜之財物數量、價值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被告所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
前,各罪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 3條第1項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各減其刑期2分之1。再就被告所為之43罪加重竊盜 罪及2罪普通竊盜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
㈥再查被告有竊盜、賭博、偽造文書等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自國96年1月1日起至96年3月29日止,為本件多達45次之 竊盜犯行,且竊盜模式幾乎相同,足見其有圖不勞而獲之惡 習且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有犯罪之習慣甚明。而檢察官亦 聲請本院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是為協助被告再社會化,應命 其進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俾矯正其偏差之人格及行為,訓 練其謀生能力並培養勤勞工作之人生觀,爰依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又被告既係有犯罪之習慣 而為本件43罪加重竊盜罪及2罪普通竊盜罪,自應就各罪宣 告刑,均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 間為三年之保安處分。再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數 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且刑法第51條對於保 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 之保安處分。而強制工作為保安處分之一種,如宣告多數強 制工作者,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比照同 法第1款規定執行之,該條項之規定為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 執行方法,不能資為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保安處分之依據」 (最高法院77年度臺抗字第639號、90年度臺抗字第3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則本案自應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無就多數強制工作定其應執行保安處分之餘地。從而, 如主文所示之保安處分,無從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保 安處分,此部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執行方法執行之(即宣告 多數強制工作,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參見司法院74年 3月6日(74)廳刑一字第170號函釋意見),併予敘明。 ㈦另被告竊盜時所用之之十字形螺絲起子,並未扣案,且非屬 違禁物,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 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9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㈣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
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N○○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戴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