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4546號
TCDM,96,易,4546,200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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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易字第4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丙○○
上列證人因被告乙○○被訴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科處罰鍰之處分 ,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96年度易字第4546號被告乙○○被訴詐欺案件,被告乙 ○○否認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為光雄企業有限公司會計 ,因公司同事甲○○擔任搬運工,需要有行動電話與公司及 客戶聯絡,但甲○○自稱積欠多家電信業者電話費用,無法 再申辦行動電話,負責人廖豐富遂要求被告乙○○以自己名 義辦理一個易付卡門號供甲○○使用,被告乙○○於辦妥交 付甲○○時,有另名同事丙○○在場目睹等語,因而聲請傳 訊證人丙○○。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丙○○應於民國97 年4月18日上午09時30分到庭作證,該通知書已於97年3月7 日下午01時50分送達證人丙○○位於嘉義縣六腳鄉六腳284 號之住所,由其妹婿陳明富代為收受傳票,有本院送達證書 1紙附卷可稽。其無正當理由未於上開期日到庭,爰依據上 開規定,裁處證人丙○○罰鍰2千元,以玆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周玉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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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雄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