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律師
被 告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84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係夫妻,共同成立檤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檤亨公司,原為道亨公司,後改名檤亨公司,設於臺中市○ 區○○○街100號底層之5),經營仲介看護之業務,丙○○ 原為登記名義負責人,後於94年3月15日變更登記甲○○為 為名義負責人,惟甲○○始終為實際負責人,丙○○則負責 清潔管理費明細表之製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檤亨公司於 民國91年1月31日與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設於彰化市○ ○路○段542號,下稱秀傳醫院)簽訂秀傳醫院病患看護承攬 合約書,合約有效期限91年2月1日起至92年1月31日止,雙 方約定秀傳醫院之病患需看護人員時,通知檤亨公司,由該 公司仲介看護人員至秀傳公司,看護人員至秀傳醫院受病患 僱用執行看護職務前,先需向護理站簽到,下班後至護理站 簽退,看護人員需將看護費用之百分之10給付予檤亨公司作 為清潔管理費用(全班看護為新臺幣200元,半班看護為新 臺幣100元),該清潔管理費用其中之百分之65由秀傳醫院 分配取得,餘百分之35則由檤亨公司分配取得,並於每月底 由檤亨公司收回看護簽到表,於次月5日前確實核計該月看 護費用總額,製作清潔管理費明細表交予秀傳醫院之負責人 員,以給付秀傳醫院應分配取得之清潔管理費用。嗣雙方先 後於92年2月1日及93年2月1日分別續約1年,契約終止日為 94年1月31日(後秀傳醫院提前於93年12月31日解約)。詎 丙○○及甲○○竟共同基於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及詐欺得利 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應依看護簽到表確實製作每月之清潔 管理費明細表,竟連續於自93年6月間5日前之月初某日至同 年11月間5日前月初之某日,推由丙○○在檤亨公司上址, 將不實而短載之如附表所示全班班數、半班班數、總實收金
額及清潔管理費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93年5月至同年10 月 清潔管理費明細表上,並由甲○○看過後,交付予秀傳醫院 之負責人員而行使之,使秀傳醫院負責人員陷於錯誤,向檤 亨公司短收如附表所示管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92,755 元,而使檤亨公司獲有上開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 損害於秀傳醫院。
二、案經秀傳醫院委由廖本揚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關於被告甲○○、丙○○所提出之93年5月至10月份清潔管 理費明細表補件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所謂之自白,係指被告就犯罪事實之 全部或一部承認自己刑事責任所為之陳述。又自白可分為審 判上之自白及審判外之自白。前者不論在本案審判時之自白 或其他審判時之自白均屬之;後者即非在審判時所為之自白 ,例如偵查時之自白、私人間之自白;不論審判上之自白及 審判外之自白,均屬自白;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 自白須出於任意性始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甲○○、丙 ○○所提出之93年5月至10月清潔管理費明細表補件,為秀 傳醫院於93年11月間因稽核看護人數,發現與檤亨公司所呈 報之看護班數有落差,要求被告2人重提93年5月至10月之清 潔管理費用明細表,被告2人遂提出93年5月至10月之短報清 潔管理費用明細表補件,而在前開明細表上,其等2人承認 有附表所示之短報金額,故上開明細表應可視為被告2人審 判外之自白。又被告2人雖辯稱該份補件資料為檤亨公司於 93年11月間,為能繼續與秀傳醫院續約而在秀傳醫院要求下 做出等語(本院卷第133頁背面),然被告2人並無陳述前開 審判外自白之形成係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下所為 ,則被告2人上開審判外之自白尚無法認定係出於強暴、脅 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下所為而不具任意性,是本件被告2人上 開審判外之自白顯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所為, 而具任意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丙○○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均辯稱:被告2人並無製作不實之清 潔管理費用明細表提出與秀傳公司,看護人員簽到表上之塗 改並非其等所為,該公司因人力資源有限,無法確實稽核看 護人員到護理站簽到,但此為秀傳醫院與檤亨公司共同之責 任,並非被告2人所能單方面控管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與甲○○係夫妻,共同成立稱檤亨公司(原為道 亨公司,後改名檤亨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街100號 底層之5),經營仲介看護之業務,被告丙○○原為登記名 義負責人,後於94年3月15日變更登記被告甲○○為為名義 負責人,惟被告甲○○始終為實際負責人,被告丙○○則負 責清潔管理費明細表之製作。檤亨公司於91年1月31日與秀 傳醫院簽訂秀傳醫院病患看護承攬合約書,合約有效期限91 年2月1日起至92年1月31日止(後秀傳醫院提前於93年12月3 1日解約),雙方約定秀傳醫院之病患需看護人員時,通知 檤亨公司,由該公司仲介看護人員至秀傳公司,看護人員至 秀傳醫院受病患僱用執行看護職務前,先需至護理站簽到, 下班後至護理站簽退,看護人員需將看護費用之百分之10給 付予檤亨公司作為清潔管理費用(全班看護為新臺幣200元 ,半班看護為新臺幣100元),該清潔管理費用其中之百分 之65由秀傳醫院分配取得,餘百分之35則由檤亨公司分配取 得,並於每月底由檤亨公司收回看護簽到表,於次月5日前 確實核計該月看護費用總額,製作清潔管理費明細表交予秀 傳醫院之負責人員,以給付秀傳醫院應分配取得之清潔管理 費用等情,為被告2人所自承不諱,並有告訴代理人之陳述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秀傳醫院病患看護承攬合約書3份、 秀傳醫院看護人員管理辦法1份在卷可參(94年度他字第329 4號卷第1頁至第15頁、94年度偵字第12847號卷第38至第52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足認定。
㈡、93年11月間因秀傳醫院內部稽核發現看護人員、班數與檤亨 所呈報之月結清潔管理費用明細有落差,遂要求被告2人重 提93年5月至10月之清潔管理費明細表補件,被告2人遂提出 短報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清潔管理費明細表補件一節,業據告 訴代理人於告訴狀內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且為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中所坦認不諱,雖被告辯稱該份補件資料為檤亨 公司於93年11月間,為能繼續與秀傳醫院續約而在秀傳醫院 要求下做出等語(本院卷第133頁背面),惟被告並無陳述 受到任何不正方法而做出該份補件明細,且該份補件明細是 涉檤亨公司之商譽,若真無短報之情形,被告2人又何需委 曲求全,故做出上開補件明細以博取秀傳醫院續約之機會? 且被告2人提出上開補件明細,尚附上短報之看護人員姓名 、看護班數等明細資料,若無相當之依據,斷無可能憑空捏 造做出毫無根據之明細資料。佐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曾矢口 否認該補件明細為其等所提出,迄至本院方始承認該補件明 細為檤亨公司所提出,顯見其情虛而飾詞辯解,是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清潔管理費明細表補件應認係被告2人於秀傳醫院
發現檤亨公司短報清潔管理費用後,所為之審判外自白,應 值採信。
㈢、證人林士超即秀傳醫院管理部行政組組長於偵查中證稱:91 年到93年與94年間,需看護的人數差別不大,有簽到表,他 們月底會將簽到表收回作帳,5號前再送回給我們,醫院要 收清潔管理費。93年5月到10月,我們有抽點,發生短報清 潔管理費很多,請檤亨公司重新申報,再報回來的資料就比 原申報資料多。93年11、12月檤亨公司報的清潔管理費就比 93年1到10月多很多,幾乎差一倍。秀傳醫院自94年9月起包 另家公司承攬看護業務,他們自94年9月15日到95年9月15日 每月報的數目和93年11、12月的數目接近等語(94年度偵字 第12847號卷第249至第251頁);證人楊朝欽即秀傳醫院高 級專員兼管理部主任於偵查中證述:內部稽核小組得知檤亨 公司有短報清潔管理費,稽核過程我不瞭解,我們實際去盤 點那幾天需看護的人數所算出的清潔管理費與檤亨公司報的 數目有落差,93年11月2日請檤亨公司來談,檤亨公司承認 有缺失,後來補件與原來所報的資料有落差,後來補件與我 們預測的也有落差,雙方自93年11、12月做每筆勾稽以算出 的數目來做推算之前的清潔管理費等語(同上偵查卷第251 至252頁),依前開證人所述,足認檤亨公司於93年5月至10 月間確有短報清潔管理費情形。
㈣、檤亨公司與秀傳醫院結算清潔管理費之流程,係由看護人員 到班後,至護理站簽到,檤亨公司並於每月底收回看護簽到 表,於次月5日前確實核計該月看護費用總額,製作清潔管 理費明細表交予秀傳醫院之負責人員,業經證人林士超陳述 如前。而秀傳醫院與檤亨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就91年2月至93 年10月間看護人員簽報表對帳後之結果,對原本尚留存,惟 其上看護人員簽到經塗改之部分,並無異議,然針對原本已 滅失僅留存影本之部分,雙方對於看護人員簽到表經塗改之 部分,無法達成共識,有告訴代理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86至第92頁)。又91年之簽到表原本,係由秀傳醫院 保存,92年及93年之簽到表原本,則由檤亨公司保存,業經 被告丙○○所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32頁),且為告訴代理 人所不爭,就此,91年間之簽到表既為秀傳醫院所保存,上 開對帳結果簽到經塗改之部分,應非被告2人所為。至92年 到93年間,上開對帳結果簽名經塗改部分,被告丙○○陳稱 :有可能係看護人員先簽到,後因病患家屬不願再僱用,所 以由看護人員自行塗改(本院卷第133頁),依被告丙○○ 之陳述,參以原本尚留存之部分,經雙方對帳結果,確有上 開看護人員親自塗改之情形,是原本已滅失之部分亦難認為
係被告2人所為。然上開92年、93年間之簽報表原本既係由 檤亨公司保存,迄至檢察官於95年3月27日偵查中命被告2人 提出上開簽到表後,被告2人始提出影本,有偵查筆錄及簽 到表附卷可參(94年度偵字第12847號卷第29頁),因上開 簽報表原本僅有1份,被告2人所提出之簽報表,是否為全部 之簽到表,亦無法證明。從而,此部分對帳之結果,難為被 告2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㈤、上開簽報表經塗改之部分,既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為,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是否如實提出看護人員簽到表,惟 被告2人既曾提出前開如附表所示金額之93年5月至10月清潔 管理費明細表補件,佐以證人林士超及楊朝欽之證詞,此部 分應確有短報之情形,依「罪疑為輕」原則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應認此部分為被告2人自93年6月間於5日前之月初某日 至同年11月間於5日前月初之某日,故為短報之93年5月至10 月份之全班班數、半班班數、總實收金額及清潔管理費用。 惟依本院依職權就被告提出之補件明細表予以核算結果,以 被告2人提出各該月份短報之月結明細為基礎(即94年度他 字第3294號卷第70頁至126頁,附看護人數名字之全班、半 班明細),被告2人提出之5月至10月誤差金額總表(即94年 度他字第3294號卷第69頁部分)金額仍屬有誤,而上開月結 明細既清楚載有短報之看護人員名字及到班班數,自屬較為 可信而正確之資料,本院重新予以核算結果,被告上開月份 短報之全班班數、半班班數、總實收金額及清潔管理費用應 詳如附表所示,方屬正確,是此方面所短報之部分,應以附 表所示為準。
㈥、至告訴人秀傳醫院雖認該醫院短收之金額應為2,446,782元 ,惟上開金額之計算方式,係以93年11月、12月看護人數除 以住院人數做基準,再以各該月份之住院人數乘以該基準而 計算出當月之看數人數,業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 甚明(本院卷第133頁),此部分顯然係以93年11月、12月 之看護人數比例為基礎,而推論出其他月數之看護人數,並 認定被告2人短報之清潔管理費用,該部分金額之認定,顯 乏足夠之證據基礎,是此部分亦難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㈦、另被告2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看護人員既係醫院連絡檤 亨公司,由檤亨公司仲介看護人員至醫院看護病患,檤亨公 司並依看護日數,向看護人員收取百分之10之仲介費,再自 其中分配百分之35之利潤,檤亨公司對公司利潤來源之關係 自身利益甚大之事,焉會漠不關心,放任看護人員不簽到而 損及公司之收入來源之理?故被告2人之辯稱係該公司稽核 不佳之問題云云,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及詐欺得利犯行,均足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刑法業於94年2 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法律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1、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前同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不論依 修正前後規定,被告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逕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28條。
2、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6條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 定,因本件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56條之規定。
3、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刪除有關牽連犯之規 定,因本件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55條之規定。
4、關於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 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案關於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2項之法定刑罰金 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5、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 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 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 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 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6、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 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 「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前揭刑法規定為法條 適用之依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雖於論 罪法條漏論被告2人所犯行使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私文書罪 部分,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載明,且經公訴蒞庭檢 察官當庭補充敘明,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本院自得予以 審理)。被告2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2 人就上開犯罪,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2人多次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犯行, 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 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論處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公訴 意旨於論罪法條漏論連續犯,尚有未洽,應予補充敘明)。 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罪間,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重之詐 欺得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據實 製作業務上登載之文書,竟為圖己身利益,不顧交易誠信履 行與告訴人秀傳醫院之契約內容,恣意製作不實業務上文書 ,並提出以行使,以詐術謀得自己之利益,而損害告訴人秀 傳醫院原應分配之清潔管理費用92,755元,其等所為犯罪期 間、所得之不法利益,復觀其等犯後猶飾詞掩飾其罪刑,態 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 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 同年月16日施行,查被告2人本件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 ,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 刑期2分之1。另被告2人所犯詐欺得利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所宣告之刑經本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後,為有期徒 刑6 個月以下之刑度,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及丙○○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 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91年2月起至93年4月止,被告丙○○ 明知前開期間各該月份看護全班班數、半班班數、實收金額 及管理清潔費之數目為不實之事項,為短報看護費用及管理 費用,竟將該不實之看護全班班數、半班班數、實收金額及 管理清潔費數目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管理清潔費總計明
細表上,並持該管理清潔費總計明細表向秀傳醫院之員工行 使,致秀傳醫院之員工陷於錯誤,向檤亨公司短收管理費用 2,354,027元(0000000元扣除前開92,755元後),而使檤亨 公司獲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秀傳紀念醫院, 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 利犯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27 50號判 例參照)。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 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苟積極 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 能以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81號、30年上字第482、816號判 例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93年5月至10月間所短報之總實 收金額及清潔管理費用業經詳述如前,其餘91年2月至93年4 月間之看護全班班數、半班班數、實收金額及清潔管理費用 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短報之情形,公訴人所 舉證據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證明,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 2人此部分犯罪嫌疑容有未足,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 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2項、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柯雅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鍾小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附表:
┌────┬─────┬─────┬─────┬──────┐
│ │全班班數 │半班班數 │總實收金額│清潔管理費(│
│ │ │ │ │即總實收金額│
│ │ │ │ │之65%) │
├────┼─────┼─────┼─────┼──────┤
│93年5月 │94 │88 │27600 │17940 │
├────┼─────┼─────┼─────┼──────┤
│93年6月 │94 │61 │24900 │16185 │
├────┼─────┼─────┼─────┼──────┤
│93年7月 │42 │93 │17700 │11505 │
├────┼─────┼─────┼─────┼──────┤
│93年8月 │41 │69 │15100 │9815 │
├────┼─────┼─────┼─────┼──────┤
│93年9月 │68 │60 │19600 │12740 │
├────┼─────┼─────┼─────┼──────┤
│93年10月│140 │98 │37800 │24570 │
├────┼─────┼─────┼─────┼──────┤
│總計 │479 │469 │142700 │92755 │
└────┴─────┴─────┴─────┴──────┘
附錄: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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