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七七О號
抗告人即
受處分人 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七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八0號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局台北
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北監六字第裁四○─M00000000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審裁定如附件裁定書所載。
二、抗告人提起抗告意旨以其公司車輛曾向交通部公路局北區監理所請領貨車裝載整 體超重超重超長之通行證,原審並未詳細調查,該電力變壓器整體一件,不能分 割,依理不應處罰,縱使處罰經核准為總重四十九公噸,僅超過九公噸多。原審 以超過二十三公噸多計算而處罰,亦有未妥,指摘原裁定不當。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條規定: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填 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 證,憑證行駛。
(一) 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前條之規定者。 (二) 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三款限制者。
前項裝載整體物品行駛於高速公路之汽車,其長度超過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重量超過前項第二款規定,寬度超過三‧二五公尺,高度超過四‧二公尺 者,接受申請之公路監理機關應先洽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認可後,始得核發通行 證。
同一事業機構或公司行號,經常以同一汽車裝載同一性質規格之物品時,得依前 二項規定申請核發六個月以內之臨時通行證。
裝載第一項、第二項物品,應於車輛前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 間用紅燈或紅色反光標識,紅旗每邊之長度,不得少於三十公分。如公路監理機 關或警察機關對該項物品之裝載行駛有特別規定者,應遵守其規定。 裝載第一項、第二項物品之汽車,行駛路線經過不同之省 (市)時,其臨時通行 證之核發,應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經過高速公路時,除有特殊狀況外, 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四、經查:抗告人公司車輛曾向交通部公路局北區監理所請領貨車裝載整體超重超重 超長之通行證,由該監理所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發給九十一北監三字第00一四 八─二號臨時通行證,裝載電力變壓器整體一件,核准為總重四十九公噸,有該 通行證影本附本院卷可稽。若依核准重量僅超過九公噸多,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 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北監六字第裁四○─M000000 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受處分人所有之FM─九九一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為半聯結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目之 規定,半聯結車總連結重量不得超過三十五公噸,異議人之車輛九十一年二月六 日確超重二三‧一二○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 三項之規定,應罰處新台幣八萬二千元〈計算公式10000元(有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情形,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3000元×24噸, 即超載23.120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逾二十公噸至 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 公噸計算之規定)=82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則受處分人既領有臨 時通行證,核准總重為四十九公噸;原處分機關未依核准總重作裁罰標準,其對 於受處分人裁罰金額是否妥適。且抗告人公司之汽車行車時,其駕駛人有無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原審未予詳查 ,逕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駁回,尚有未洽,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
法 官 王 炳 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八О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
受 處分 人 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淡水鎮○○路一三一號
代 表 人 甲○○ 住台北縣淡水鎮○○路五十巷五弄八號 送達代收人 黃添祥 住台北市○○路四三一巷二四號一 樓
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裁決(北監六字第裁四○─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裁決機關以異議人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FM─九九一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限制總連結重量不得逾三十五噸,然卻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 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裝載整體物後,總連結重量達五八‧一二○噸(超重二三
‧一二○噸),行駛於台南縣永康市○○○路段時,為警員會同駕駛之司機過磅 發現,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而依 同條第三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八萬二千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之處分。 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之二之規定乃針對砂石車輛裝載砂石 、土方或裝載散裝物超重之處罰,異議人之車乃營業貨運曳引車非砂石車,當時 乃裝載整體物,非裝載砂石、土方、散裝物,與上開處罰條文不符。又同條例第 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乃在處罰裝載整體物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 懸掛危險標誌之情形,亦即其乃在處罰超重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 誌,非在處罰載貨超重。按諸依法行政原則,異議人車上開載運整體物超重之情 形根本不應處罰。另異議人車裝載之整體物,乃電力公司之大型變壓器,該整體 物根本不能拆開運送,依現行法令之限制實有妨害國家建設,就此交通部等主管 機關亦曾開會探討,目前報請交通部解釋中,於解釋未出爐前,裁決機關逕行裁 處實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 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 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 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 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 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 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此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二條分別訂有明文。而半 聯結車總連結重量不得超過三十五公噸,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五目訂有明文。
三、查異議人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FM─九九一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九十 一年二月六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裝載整體物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路段時, 經警員會同司機過磅,其總連結重量達五八‧一二○噸一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 ,復有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在卷可查,堪認異議 人前開車於前開時地確有總連結重量達五八‧一二○噸之情事無訛。次查異議人 所有之FM─九九一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為半聯結車,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定,其總連結重量不得超過三十五公噸,異議人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確超重二 三‧一二○噸,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自應罰處新台幣八萬二千 元〈計算公式 10000元(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情形, 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3000元×24噸,即超載23.120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 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之規定)= 82000元〉,並 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雖異議人以上詞為辯,然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 九條之二第一項乃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是凡汽車有上開情 形,即應依該條處罰,並非針對砂石車為處罰,亦非針對裝載砂石、土方或散裝 物之情形為處罰,異議人顯曲解法令。另若整體物重量較重,自應選擇核定總重 量較重之車運載,尚難以整體物不能分割運載,致超重而卸責。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規定,在其規定尚未修正時,自應受其 拘束,無從以交通主管機關開會解釋中,而得不受拘束。綜上,原處分機關所為 裁決,核無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江 翠 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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