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3305號
TCDM,94,訴,3305,2008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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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1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自丙○○於民國87年3月1日就任臺中縣沙鹿鎮鎮長起 ,即擔任丙○○之私用秘書,又丙○○因不識字,公務上重 要之公文均由鎮公所主任秘書乙○○閱覽後報告之,其再授 權乙○○批示並蓋用鎮長丙○○章。而丙○○就任沙鹿鎮 鎮長後,因其自己有私人轎車可以使用,乃將鎮公所所有僅 鎮長方可使用之1991年出廠、廠牌BMW520、車牌號碼OB-568 1號之舊公務車,交予甲○○個人使用。甲○○取得該車後 ,即將車牌號碼申請變更為B2-8451號,並於自己使用之空 檔,將該車借給其兒子李英嘉使用。88年3月27日,李英嘉 使用上開公務車,而將該車停放在桃園市○○路286號前時 ,意外遭竊,當日李英嘉即向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 出所申報汽車失竊在案。88年3月29日,甲○○至鎮長辦公 室向丙○○報告該公務車失竊之事,當時鎮公所總務己○○ 亦在場,嗣甲○○將失竊報案單交予己○○,請其處理該車 之報銷程序,己○○即將該車失竊之事轉告負責財產登記及 管理業務之辦事員林素芬,而不知情之林素芬誤以為鎮長之 司機康文炳為該公務車之保管人,乃於88年6月17日簽擬: 「依事務管理規則第127條規定,責令康文炳賠償新臺幣( 下同)18萬4773元」乙文,呈鎮長丙○○核示,而丙○○、 乙○○、己○○、康文炳均明知該公務車係因甲○○私用遭 竊,卻仍由己○○在該簽呈上先提擬:「經詳實查證,保管 使用人有盡保管之責任,因遭受不可抗力之事由而遺失,請 准予報廢並解除其責任併陳」等與事實不符之字句,再由乙 ○○在該簽呈上批「如劉員擬」等字,並蓋用鎮長丙○○甲 章而予裁准,續由己○○、康文炳據以製作屬於公文書之臺 中縣沙鹿鎮公所經管省有物遺失、毀損、意外事故報損查核 表(下簡稱查核表),由己○○口述,利用不知情之秘書室 行政助理劉彩杏於該表之事情經過及處理情形欄內登載:「 於88年3月27日載鎮長前往桃園市參加結婚喜宴,車停桃園



市○○路286號旁邊空地,人前往286號17樓幫忙搬東西,下 午3點15分發現車子不見,很多人一同尋找,到了5點50分找 不到後,委託當地李先生報案協尋」等字,康文炳並授權劉 彩杏在該欄內蓋章,己○○亦在查證結果欄登載:「公務車 因業務需要前往外縣市,因而失竊,經長期尋找無著,申請 報廢期間無領油料費及修理費等情形」等字,不知情之林素 芬亦依己○○要求,於處理意見欄填註:「辦理報廢手續, 並解除其責任」等字,而製作內容不實之查核表公文書,製 作完成後,即逐級呈閱,最後由乙○○蓋用鎮長丙○○甲章 予以批准。88年6月21日,沙鹿鎮公所將該內容不實之查核 表公文書併同警察局報案單函送審計部臺灣省臺中縣審計室 審核,惟該室於88年6月30日函覆沙鹿鎮公所,要求查明該 車是否確因公務使用及康文炳應負之疏失責任等,而為補強 該車確因公赴桃園送匾額時遭竊之謊言,遂由甲○○偽製李 英嘉於88年3月27日在桃園市舉行婚禮,及當日中午12時在 桃園市○○路1377號「人道素食餐廳」舉行喜宴之喜帖,並 由乙○○在喜帖上蓋用鎮長丙○○章及批註「送賀匾及花 環致賀」等字後,交予不知情之林素芬於88年8月5日再簽擬 不實之公文書函稿,經乙○○批准後,檢附該喜帖影本,正 式函覆審計部臺灣省臺中縣審計室,而予行使,該室又函覆 沙鹿鎮公所,要求查明司機幫忙搬運物品而離車,是否隨即 返車,有無延擱之情形等,不知情之沙鹿鎮公所辦事員石珀 如(88年10月1日接任林素芬職務)復據己○○簽註之意見 ,於88年12月30日製作內載:「康文炳先生為清潔隊司機, 因業務需要支援擔任鎮長座車司機,據述當日因業務駕車前 往桃園市無誤」等字之不實函文回覆,審計部臺灣省臺中縣 審計室因而於89年6月7日函覆准予報損。丙○○、甲○○、 乙○○前揭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 度偵字第5953號案提起公訴,認渠三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及刑法第216條、213條、214條之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己○○及康文炳部分則另案提起 公訴),經歷本院一審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審審理 結果,認渠三人就前揭事實,均犯檢察官所起訴法條之罪責 ,渠三人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並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92年度更㈠ 字第105號案。而甲○○明知乙○○對其私用前揭公務車而 遭竊乙事,知之甚詳,並配合其以前揭程序報廢,竟為迴護 乙○○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92年度更 ㈠字第105號案(下簡稱更㈠字第105號案)93年5月13日之 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就乙○○是否知曉該車係因甲○○



用遭竊,並配合其以前揭程序報廢,而與乙○○是否涉案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述:【「(問:90年2月8 日你在調查局訊問時稱:鎮長將B2-8541BMW車子交給你使用 ,鎮長將車子交給你使用,被告乙○○是否知情?)不知道 」、「(問:你偽造李英嘉、廖怡婷的結婚喜帖,你收到桃 園送匾額,車子丟掉這件事是何人出的主意?乙○○是否知 情?)當時我丟掉車子我也很恐慌,我有請教別的鎮公所比 較資深的人,他說這臺車已經到了報廢的年齡,所以這是我 當時的一時糊塗」、「(問:乙○○是否知道?)不知道」 】等語。嗣該案判決認為甲○○所言,係迴護乙○○之詞, 不足採信,仍以檢察官起訴之罪責判處乙○○有期徒刑五年 二月,乙○○不服提起上訴,歷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 年度上更㈡字第81號案,以其所犯為刑法第213條、第216條 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改判有期徒刑一年七月, 緩刑三年,同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15號案改判有期徒 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確定。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李 英嘉、林素芬、劉彩杏、石珀如於警詢之陳述,其性質屬於 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 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 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 據乃傳聞證據,且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 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②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 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3年5月13日在更㈠字第105號案 中供前具結為前揭之證述,惟矢口否認有作偽證之犯意,辯 稱:鎮長之公務車要如何使用,不須經過乙○○之批准,且 乙○○於更㈠字第105號案歷次偵審中,均辯稱他不知道丙 ○○將該公務車交給伊使用,伊因而以為乙○○不知道云云 。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成立偽證罪與否,應以乙○○有無 成立貪污罪為斷,茲乙○○因本件車輛使用、報廢,涉嫌貪 污乙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成立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貪污罪則不成立,判決理由並不是以被告93年5月13日 具結後之證言作為依據,而是認為乙○○對於公務車維修部 分,本質上為保存公有財物之必要行為,至公務車報損部分 ,非乙○○主管之事務,從而被告所為證言,非屬對於案情 重大關係事項,不該當偽證罪構成要件;另被告作證當時, 審判長未諭知其依刑事訴訴法第181條之規定得拒絕證言, 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1號判決,不能採為被告偽證罪之 證據等語。
三、經查,①證人丙○○於97年3月28日在本院具結證稱:「我 有將該部車交付給甲○○駕駛,因為我不認識字,所以派甲 ○○去臺北電機聯誼會爭取經費,以供沙鹿鎮蓋大樓,去縣 政府爭取經費也是派甲○○去」(參本院卷第144頁筆錄) ,②證人康文炳於97年3月28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問: 本案報廢之公務車,你是否曾經駕駛過?)我不曾駕駛過, 也不曾開到桃園去」、「(問:你是該車名義的保管人嗎? 不是,且當時我不曉得我是名義保管人,因為我是開鎮長的 私人轎車,名義上公所並沒有司機這個職缺,我是被借調過 來擔任鎮長的司機」、「(問:你在88年3月27日有開該部 公務車載送鎮長到桃園去參加結婚喜宴嗎?)沒有」、「( 問:你既然沒有經歷該事實,為何會在該查核表上面蓋章? )因為當時我名義上是個司機,我就是只有蓋章而已」、「 (問:是何人叫你蓋上開之章,並為查核表的確認?)那是 當時公所的總務己○○叫我蓋章並且確認的」、「(問:你 為何會同意蓋章?)我是開車載送鎮長的司機,該查核表上 有個司機欄,我是名義上的司機,所以總務叫我蓋章,我就 配合」(參本院卷第148-151頁筆錄),③證人己○○於97 年3月28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問:該車報廢之過程是否



由你處理?)我是經辦」、「(問:你如何查證該車丟掉的 過程?)那是甲○○叫我這樣做的」、「(問:該部公務車 是由甲○○之兒子遺失,你為不實的資料填具陳報當時是否 就明知是假的?)是的,但是沒有辦法」、「(問:在本件 甲○○跟你講車子失竊之前,你是如何知道這部公務車都是 甲○○在使用?)修理好,我就知道是甲○○在使用的,車 子也是他拿去修理的」(參本院卷第154-155、160頁筆錄) ,④被告於97年3月28日在本院供稱:「本件公務車是否自 鎮長丙○○上任之後,都是由你使用?)是的」、「(問: 你是為了要讓該車以報廢程序處理,所以你才偽造李英嘉於 88年3月27日結婚的喜帖?))是的」(參本院卷第170頁筆 錄)。足徵該部公務車從丙○○就任鎮長後,即交由被告私 人使用,且於失竊後,為達報廢之目的,而偽造李英嘉喜帖 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實公文書。
四、次查,①證人己○○於97年3月28日在本院具結另稱:(問 :沙鹿鎮鎮公所財產是何人管理?)鎮公所財產管理人當時 是林素芬」、「(問:林素芬主管是何人?)是秘書乙○○ 」(參本院卷第153頁筆錄)。茲乙○○既是公所財產管理 人員之主管,其對屬於鎮公所財產之前揭公務車由被告私用 乙情,依常情自無不知之理。②證人丙○○於97年3月28日 在本院具結另稱:「全部公文都是由乙○○處理,這樣的情 形我總共讓乙○○處理有四年時間之久」(參本院卷第145 頁筆錄),證人乙○○於97年3月28日在本院具結證稱:( :丙○○說鎮公所裡面之公文都是由你批示的,是否如此? )是的,大部分都是我代筆的」、「(問:你批示公文是否 要請示鎮長?)公文有關財產及經建部分等重大事情都是要 報告鎮長後,由其指示我才會批示」、「(問:本案公務車 失竊有關丁○○是否要賠償,即是有關財產部分,這部分, 你是否有請示鎮長?)要跟鎮長報告」、「(問:對於該事 鎮長如何說?)我忘記他怎麼說」、「(問:你於簽呈裡面 批示如劉員擬,你於批示之前是否有事先報告鎮長並請示他 ?)有,我有事前就報告鎮長」(參本院卷第165-166頁筆 錄)。茲丙○○因不識字,乃授權被告乙○○代行批示鎮公 所之所有公文,乙○○於批示時,亦會口頭上向丙○○報告 ,顯見乙○○與丙○○關係匪淺,彼此信任甚深,而本件公 務車因被告私用遭竊乙事,較低層之職員己○○、康文炳均 知悉(詳前述),被告也曾就公務車失竊之事向丙○○報告 過,則身為替丙○○鎮長代行公文深受鎮長信任之乙○○焉 有不知情之理。③證人己○○於91年10月9日在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052號案審理中證稱:「(問:



借車子給甲○○,乙○○知情?)我知道乙○○知道此事後 ,有在抱怨車子給甲○○開」(參該案卷第84頁筆錄),91 年12月3日在同案中復具結證稱:「(問:公務車是何人使 用?)是鎮長的座車,是甲○○使用,大家都知道他在使用 」(參該案卷第180頁筆錄)。此益徵被告乙○○對上開公 務車由被告私用乙節確實知情。④李英嘉於90年2月8日在警 詢中證稱:「我與內人廖怡婷於87年12月12日於臺北地方法 院舉行公證結婚,88年1月30日在桃園市○○路1377號人道 素食餐廳舉行結婚典禮,辦理結婚登記用之證書上,係請丙 ○○及乙○○擔任證婚人」等語(參第2725號他卷第174頁 筆錄),而乙○○亦以證人身分於97年3月28日在本院證述 其有在李英嘉於88年1月30日結婚宴客之喜帖上批示「贈送 紀念品乙份約2000元」等字,並在李英嘉之結婚證書上蓋印 擔任證婚人,惟乙○○卻在審計部臺灣省臺中縣審計室於88 年6月30日函覆沙鹿鎮公所,要求查明該車是否確因公務使 用及康文炳應負之疏失責任,被告方偽造李英嘉於88年3月2 7日在桃園市舉行婚禮之喜貼上蓋用鎮長丙○○章及批註 「送賀匾及花環致賀」等字。乙○○在本院雖辯以「因為我 失察,我才重複批示」等語,然乙○○在本院復具結證稱: (問:你在案發之前是否認識甲○○?)案發之前我已經認 識甲○○,因為他也在鎮公所裡面工作」、「(問:該份結 婚證書是何人拿給你在證婚人欄蓋章的?)是甲○○說他兒 子要辦理結婚登記拿上開資料給我蓋章讓我擔任他們二人之 結婚證人」、「(問:鎮民婚喪喜慶你批示公所的回禮是否 有程度的不同?)多少有程度不同,特殊的鎮民鎮長會交代 ,譬如是公所裡面的員工,公所的帖子是經過總務收受並且 登記之後,再交付給我」(參本院卷第164-165頁筆錄)。 茲乙○○身為鎮公所之主任秘書,代理鎮長批示鎮公所之公 文,可謂責任重大,且其與被告認識,知道被告也在鎮公所 工作,88年1月30日前曾在李英嘉之宴客喜貼上批示贈送紀 念品,88年3月6日前(李英嘉係於該日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結 婚登記)曾因被告之親自拜託而在李英嘉之結婚證書上蓋章 擔任證婚人,其對於被告之子李英嘉結婚之事,自不可能毫 無記憶,而其於看到88年6月30日以後偽造之李英嘉將於88 年3月27日結婚宴客之喜帖時,竟仍批註「送賀匾及花環致 賀」等字,其謂係失察所致,孰人能信。綜上,本院認乙○ ○確係明知該公務車為被告私用遭竊,為辦理報銷,才會一 路配合全部程序之辦理,此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同 樣之認定而判決乙○○有罪確定(詳前述案號及刑度)。五、再查,被告辯稱因乙○○於其被訴之前揭案件中,一再否認



知情,伊即以為乙○○不知情云云。惟①被告於90年2月8日 在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問:車子丟掉的情形,有無報告 給乙○○?)我想報告給鎮長,他就會知道了」(參第2725 號他卷第210頁筆錄),可見被告主觀上係認為乙○○應該 知道這件事,②被告明知公所內之公文,係由高山批示,其 子李英嘉於88年1月30日結婚之喜帖也是由乙○○批示贈送 紀念品,其並親自持其兒子李英嘉之結婚證書拜託乙○○在 證婚人欄內蓋章,卻又於88年6月30日至88年8月5日間某日 偽造李英嘉將於88年3月27日結婚之喜帖送給乙○○批示, 若非其篤定乙○○一定會配合批示,其自不敢如此膽大妄為 ,而其所以篤定乙○○必會配合,自是其主觀上認為乙○○ 已經知情,並願意配合所致,③乙○○在其被訴之前揭案件 中,雖一再否認知道本件公務車交被告私用而遭竊及被告偽 造李英嘉喜帖之事,惟刑法賦予被告緘默權,係表示一般被 告有不承認犯罪不自證己罪之權利,是以一般被告否認犯罪 ,乃屬常情,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甲○○自無不知之理 ,其以乙○○於更㈠字第105號案歷次偵審中,均辯稱不知 情,而認為乙○○確實不知情,顯屬矯飾之詞甚明。綜上, 本院認被告確係知道乙○○知情,其於93年5月13日在更㈠ 字第105號案作證時所為之證述,係屬虛偽無訛。六、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 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 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 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參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查被告於更㈠字第105號案所 為供前具結證述之內容,攸關乙○○是否成立刑法第213條 、第216條之罪,屬該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雖然該案經審 理結果,認被告證言難以採信,仍以罪證明確對乙○○判處 刑罰,然於該院審理過程中,被告所為,仍足以影響法院認 定乙○○是否犯罪之心證,而足以妨害判決結果及正確性, 辯護人辯稱本件偽證罪成立與否,應以乙○○有無成立貪污 罪為斷,顯有誤會。②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 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 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查被告於更㈠字第105號案作證時 ,該案審判長雖僅對被告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 朗讀結文後具結,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告知義務( 參該案卷二第7頁),惟被告為本件作證前,業經檢察官認 定與乙○○係共犯而同案起訴,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 院一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審,被告均就其犯行一 再自白不諱,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證,顯見其以證人身分於



該案審判程序中具結,已無為保護自己免受刑事之追訴、處 罰,而基於人類的本能為不實陳述之情形,審判長未依刑事 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告知被告得證據證言,並未剝奪被告 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亦未強迫被告作出讓自己入罪之 陳述,是其當時之證述,自得作為本件偽證罪之證據,辯護 人認為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偽證罪之判斷依據,尚不足採。七、末查,本件復經證人李英嘉、林素芬、劉彩杏、石珀如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參,並有88年3月27日 李英嘉因前開公務車失竊而報案之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 明單、被告偽造李英嘉將於88年3月27日結婚宴客之喜帖、 李英嘉於88年3月6日申請結婚登記之申請書、李英嘉於88年 1月30日結婚之結婚證書、李英嘉於88年1月30日結婚宴客之 喜帖、林素芬於88年6月7日所擬之簽稿、前揭查核表、沙鹿 鎮公所因辦理本件公務車報廢而發給審計部臺灣省臺中縣審 計室之函文、審計部臺灣省臺中縣審計室回覆沙鹿鎮公所之 函文等資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八、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之動 機應係因本件事端因伊而起,為免連累乙○○,方為虛偽之 陳述,惟犯後仍飾詞卸責,不見悔意,所為藐視司法,浪費 司法資源,並使審判結果產生不正確之虞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  4日經制定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  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 刑規定,乃依該條例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裕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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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